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3號原 告 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廖莉涵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前以訴外人周志龍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簽訂之補習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200萬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原告本件再以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0萬元,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案中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其為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頂讓金及違約金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惟原告本件先位聲明則係主張周志龍為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繼周志龍已於109年7月27日將其基於系爭頂讓契約所生對被告之相關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二案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2樓經營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並加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為長頸鹿美語永和永平分校(下稱永平分校)。繼因被告計畫移民,欲將系爭補習班頂讓他人,原告與周志龍即決定合夥承接經營系爭補習班,並於103年8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擬各出資150萬元共同經營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及系爭補習班(下稱系爭合夥)後,原告即於103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並由周志龍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頂讓金為20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周志龍,且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上開頂讓金予周志龍,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又依系爭頂讓契約,被告負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之義務,被告雖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補習班大小章予周志龍,由周志龍申請變更設立人,惟因系爭補習班内部裝潢與立案時不同,須將内部裝潢回復原狀,始能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不願負擔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持續拖延未予配合變更登記,繼周志龍見狀欲退出系爭合夥,於105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補習班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受讓周志龍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出資額,雙方並已就系爭合夥結算互不負債。嗣因被告仍遲未變更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基於系爭頂讓契約之相對性,而由周志龍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1日,擅自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5日同意備查,致周志龍未能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是被告遲未配合變更設立人為周志龍,並擅自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周志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頂讓金及同額違約金共計400萬元。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惟被告明知已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周志龍,竟為使周志龍無法持續經營系爭補習班,故意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志龍,致周志龍須將系爭補習班遷至他址回復營運,而受有下列損失:㈠頂讓系爭補習班所支出之權利金45萬元;㈡原辦公設備之損失14萬5,000元;㈢重新設立補習班之必要費用141萬1,106元;㈣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無法經營補習班之損失8萬8,758元,共計為209萬4,864元,周志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萬4,864元。再周志龍係於前案108年10月30日判決後,始知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為周志龍,而非原告,故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是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109年11月30日起訴時尚未因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末原告與周志龍於109年7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周志龍將其與被告間基於系爭頂讓契約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13日與周志龍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惟依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僅須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周志龍,並不負有將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之義務,而被告已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周志龍,而依約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縱未變更設立人,亦無違反系爭頂讓契約。又被告雖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補習班大小章予周志龍,由周志龍處理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惟因系爭補習班内部裝潢與立案時不同,須將内部裝潢回復原狀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免影響系爭補習班之學生權益,周志龍及被告均同意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故周志龍及被告始於103年12月1日通謀虛偽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而在該合夥契約上載明被告同意周志龍加入系爭補習班為合夥人,由被告為負責人,周志龍於103年9月1日出資200萬元為入夥出資,並成為股東等內容,以符合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現況。再周志龍依系爭頂讓契約,應負擔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與後所生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費用,惟周志龍遲未繳納,致系爭補習班積欠上開費用達數十萬元,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且因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仍為被告,被告為免須繼續代為清償上開費用,始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此並無違反系爭頂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頂讓金及違約金共400萬元,自無理由。另被告係因周志龍持續積欠上開費用,始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志龍,且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睿田關於系爭補習班原營業處所之租金,經王睿田催告原告搬離,雙方合意原告應於107年2月14日前搬離該處,並給付積欠租金28萬9,500元,原告始另行遷至他處經營,故周志龍所指上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末周志龍倘認未變更系爭補習班設立人乙事造成其損害,則周志龍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時即可主張侵權行為,且周志龍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8日更曾數次發函通知被告變更設立人,則周志龍自斯時起亦可知悉其所指上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受讓周志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萬4,864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㈠原告與周志龍於103年8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擬各出資150 萬元共同經營長頸鹿美語永平分校及系爭補習班。
㈡兩造於103年8月7日簽訂長頸鹿美語分校轉讓協議書。
㈢周志龍與王睿田於103年8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王睿
田租用其所有之系爭補習班營業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2樓,租期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㈣周志龍與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頂讓
金為200萬元,頂讓生效日為103年9月1日,並於同日經公證在案。
㈤周志龍與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
約,其上載明就系爭補習班被告同意周志龍加入經營為合夥人,由被告為負責人,周志龍於103年9月1日出資200萬元為入夥出資,並成為股東。
㈥原告與周志龍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原
告以100萬元受讓周志龍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出資額,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雙方已就合夥結算互不負債,並於同日經公證在案。
㈦周志龍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8日,先後以臺北杭南
郵局第1847號、第19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變更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均以副本送達原告。
㈧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5日同意備查。
㈨原告與周志龍於109年7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周志龍
將其與被告間基於系爭頂讓契約所生之相關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周志龍並於同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副本並送達原告。
㈩被告未曾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或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負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頂讓契約簽訂後,遲未變更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並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據此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0萬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負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之義務,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頂讓契約簽訂後,遲未變更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負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
更為周志龍之義務,有無理由?⑴按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前條第1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周志龍與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
被告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讓與周志龍,轉讓生效日為103年9月1日,轉讓日前之應收收入及應付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轉讓日後之應收收入及應付費用則由周志龍負責,且系爭頂讓契約上並未載明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乙情,有系爭頂讓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契約上雖未載明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惟審酌被告與周志龍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既約定將經營權讓與周志龍,且系爭補習班自轉讓日後之收入及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以釐清雙方權責區分之時點等情,堪認被告於簽約時除同意自轉讓日起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與周志龍外,並無另行保留擔任系爭補習班設立人之意思,則被告自應配合變更設立人為周志龍,以使周志龍得以其名義經營系爭補習班。參諸被告於系爭頂讓契約簽訂後,曾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補習班大小章予周志龍,由周志龍處理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惟因系爭補習班内部裝潢與立案時不同,而未能辦理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倘認其依系爭頂讓契約並不負有變更設立人之義務,何有無端交付周志龍上開物品,以供其持往辦理變更設立人之必要,益徵被告抗辯前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負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之義務,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頂讓契約簽訂後,遲未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設立人,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周志龍申請設立人變更登記後,因系爭補習班内
部裝潢與立案時不同,須將内部裝潢回復原狀始能辦理變更登記,為免影響系爭補習班之學生權益,周志龍及被告均同意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故周志龍及被告始於103年12月1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周志龍曾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且該合夥契約上載明「一、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即周志龍,下同)加入共同經營康承短期語文補習班為合夥人。二、康承短期語文補習班目下由甲方為負責人,乙方於103年9月1日出資200萬元(一次繳清)為加入合夥出資,並成為股東(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三、甲乙雙方不得以康承短期語文補習班名義向外融資、借款。
四、經甲方授權同意後,乙方可享有對康承短期語文補習班的執行權和日常工作處理權。」等內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89頁),堪信為實。原告就此雖主張係因被告於103年12月間計畫出國,而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尚未變更,為免周志龍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融資借款,始要求周志龍配合簽立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周志龍並未同意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等詞,然原告就此主張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周志龍本已給付轉讓金,並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且系爭頂讓契約上亦已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各自權責區分之時點,則周志龍縱於受讓經營權後確有融資需求,亦無須因原告片面要求而配合通謀虛偽簽立該合夥契約等節,是周志龍倘非因内部裝潢變動未能變更負責人,而改與原告約定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應無再行與原告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之理;稽之周志龍因內部裝潢變動因素,申請變更設立人未果後,迄至周志龍於105年8月26日將其就系爭補習班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而退出系爭合夥止間,除曾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外,未見原告舉證周志龍有何以發函催告、訴訟等方式請求被告變更設立人之行為,則周志龍倘於變更設立人未果後,未曾同意改為仍由被告擔任設立人,何以迄至其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補習班出資額讓與原告止間,均未再行催告被告變更設立人,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03年12月間計畫出國,為免周志龍對外融資借款,始要求周志龍配合簽立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等詞,尚非有據。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周志龍通謀虛偽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時,雙方實隱藏有系爭補習班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之協議,實非無憑,洵屬可採。
⑶至周志龍於申請變更系爭補習班設立人未果後,曾於106年11
月20日、106年11月28日先後發函要求被告變更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杭南郵局第1847號、第19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固堪信為實。然周志龍於申請變更系爭補習班設立人未果後,已與被告另有就系爭補習班暫不變更設立人,由被告續行擔任設立人之協議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周志龍與被告就上開協議原有何保留或期限之約定,抑或嗣後復有合意變更或終止上開協議之情事,自難徒憑周志龍嗣後片面發函要求變更設立人乙節,即認上開協議失其效力,而認被告收受周志龍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配合變更設立人,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
記,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有無理由?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日,以周志龍自103年9月1日受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後,已陸續積欠歷年之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及相關滯納金共57萬1,030元,因被告仍為系爭補習班立案人,須負擔相關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周志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078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被告於106年11月間,陸續收受周志龍上開存證信函後,曾由王睿田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予周志龍,代被告主張因周志龍積欠勞保、健保相關費用達數十萬元,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故依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收回系爭補習班經營權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及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30789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卷一第101至107頁),堪信為實。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補習班自103年9月1日轉讓日後之應付費用由周志龍負責,且周志龍如有未依約付款或履行情事,被告有權收回系爭頂讓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乙節,有系爭頂讓契約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因周志龍積欠系爭補習班歷年上開費用達數十萬元,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始據此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等情,尚非無稽,洵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頂讓金及同額違約金共400萬元等詞,自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周志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下稱551號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確定,故被告抗辯周志龍積欠上開費用,顯非實在云云,然上開551號判決係以縱認上開積欠費用為被告所繳納乙節屬實,惟系爭頂讓契約之效力,已因被告及周志龍所簽訂之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而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系爭合夥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節為由,而認被告該案請求周志龍返還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情,有上開5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惟被告與周志龍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業據認定如前,而周志龍於105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亦僅涉周志龍與原告間內部合夥契約關係之終止,未涉及周志龍與被告間系爭頂讓契約關係之變更,且原告就其或周志龍是否曾繳納上開積欠費用乙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抗辯前詞不足憑採,實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擅自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
之立案登記,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志龍之行為,故被告抗辯時效期間應自周志龍簽訂系爭系爭103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時起算,固非有據。惟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後,周志龍約於1週內知悉被告上開申請註銷立案登記事宜乙節,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周志龍既於106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擅自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認此舉已影響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周志龍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所主張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周志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109年1月間起即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受讓周志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迄至109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周志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周志龍係於前案108年10月30日判決後,始知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為周志龍,而非原告,故周志龍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並未因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節,然周志龍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8日,曾先後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為周志龍乙節,業據前述,則周志龍於106年11月間既仍發函主張被告應將其變更為系爭補習班設立人,是周志龍於106年12月間知悉被告申請註銷立案登記後,自得知悉其已因未能變更為設立人而受有損害,而可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後續前案判決之結果,而得另行起算周志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前案108年10月30日判決後起算時效,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頂讓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4,86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