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黃淑英被 告 李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發現被告竊取店內金錢(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援引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嗣後被告坦承竊取店內貴重商品及金錢,並坦承偷竊時間長達2 年,並於偵查庭親口坦承偷竊長達2 年,被告拜託本人不要提告,本人念在被告是自己店內的員工,願意再給一次和解機會,而於108 年8 月24日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女李雅萍確定代理被告,並表示確定以1,000,000 元和解,原告完全相信李雅萍就是經被告指使依約代理行事,詎料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後避不見面逃避責任,搶先自首並誣告原告與楊鎮光恐嚇取財(108 年9 月30日業經偵查庭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行為於110 年2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配偶為了生活,16年來每日半夜1 點30分起床,努力
工作、認真生活,為家庭負責,在工作用人始終抱持「用人不疑」且待人和善,萬萬沒想過,被告會做出違法亂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上班職務之便故意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不法侵害長達2 年,不僅造成我們全家金錢巨大損失,並在法庭上做賊喊捉賊,還公然指黑為白,實難接受。原告於這十年間一直以對待母親的心來對待被告,更稱被告為「泰山媽媽」,萬萬沒有想到被告會做出違法亂紀的刑事案件,造成內心巨大煎熬創傷,以前「用人不疑」,案發至今,原告自我懷疑不相信人、導致工作不順、精神受到嚴重汙染,必須長期倚靠宗教心靈輔導,並且經常因此就醫,造成諸多陰影,嚴重影響工作績效,只要一想到就讓我精神崩潰,經常夜不成眠,痛苦難耐。醫師建議宜多休息。夫妻家庭也常因此鬧的不可開交,叫人難接受。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連累原告家庭失和、日常精神錯亂,叫人情何以堪,實難接受,被告一錯再錯、信口雌黃、言而無信,為求自保及一己之利,造成國家資源浪費,浪費公孥,損害國家資源,更叫人難認同。就訴之聲明請求之1,000,000 元部分爰依照侵權行為規定及和解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務侵佔金額為12,40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83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曾就本案已談好和解金1,000,000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08 年9 月30日偵查庭上曾親口坦承偷竊長達二年乙事,被告完全否認曾有該自白,縱退萬步言,被告有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認定事實證據均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曾親口坦承偷竊長達2 年事實之證據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案發108 年8 月21日起,連續一週連同家人一直向
原告道歉及提出和解方案,從未避不見面,被告於108 年9月2 日收到原告寄來之律師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如被告不願理賠1,000,000 元將依法訴追云云,此有律師存證信函可證。被告因無1,000,000 元,又因侵占為公訴罪無法私下和解,與其讓原告欺壓,乾脆自行向檢察官自首,懇求依法公平判決,遂於108 年9 月9 日向新北地檢署直接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恐嚇取財狀。被告完全是遭原告逼迫下所為,絕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避不見面,並聘請律師反咬恐嚇取財下,原告才去找律師寫存證信函等語,原告企圖倒果為因,混淆視聽,其主張亦與證據完全不符,要非事實。
㈢被告對其女兒李雅萍於108 年8 月24日與原告配偶楊鎮光談
話的內容完全不知情,其亦未授權李雅萍為聯絡窗口,故被告女兒李雅萍之行為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苟如原告配偶楊鎮光自通話後認為自108 年8 月24日李雅萍為聯絡窗口並承諾要理賠給原告1,000,000 元,則何以在108 年8 月30日復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且內容僅提及被告大女兒及四女兒有承諾要理賠原告1,000,000 元外,完全未提到被告二女兒李雅萍有承諾要理賠1,000,000 元之記載,顯見原告○○○鎮○○○○道或可得而知被告女兒李雅萍並無代理權亦未承諾之權限。故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有表見代理存在,然原告配偶楊鎮光亦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情事存在,況無論被告女兒李雅萍有無承諾楊鎮光要理賠1,000,000 元,因原告非該和解契約當事人,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為任何和解約定之主張。再者就譯文內容觀之,譯文第4 頁劃線部分楊鎮光「現在要確認的是,你們要用100 萬來解決這件事情,那這件事情就是在這裡做終結,終止,就是我們就不會再提告,我們也不會再去報案,也不會再後續做甚麼…」,被告女兒李雅萍「對阿,我們當然是比較傾向可以這樣子」。綜上,顯見被告女兒李雅萍敘述的和解方式是如果楊鎮光不提告不報案,則傾向可以這樣處理,然事實上被告事後於108年9 月9 日自首後,原告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108 年偵字第28331 號),該起訴書第一頁
二、「案經陳金枝自首暨黃淑英告訴偵辦」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通話後仍去警局報案、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依照談話譯文內容履行,自無權要求被告要對李雅萍與原告所洽談之和解內容負責。
㈣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並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未舉證因本
事件其精神受有何損失,亦未說明損害金額1,200,000 元究係如何計算而生? 綜前所述,被告已因自己之錯誤行為,負起刑事責任代價,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於超過12,400元之範圍外均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請求在超過12,400元範圍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與配偶楊鎮光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之蔬果行,被告竟利用銷售蔬果時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其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12,4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卷宗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規定或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㈡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規定或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 元?⒈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如刑事判決事實
欄所載於108 年8 月間,在原告與配偶楊鎮光所共同經營之蔬果行任職,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銷售蔬果時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12,400元等節,核與原告及被害人楊鎮光於刑事案件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及其翻拍照片3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2 月5 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前揭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遭侵占款項12,4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期間已久,侵占金額甚多,爰依照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達1,000,
000 元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遽認原告得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是除前開所認定遭侵占之12,400元款項以外部分,無從認定原告尚受有其餘損害,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屬於法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照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85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女兒李雅萍有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女兒李雅萍有代理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楊鎮光成立和解之情,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8 月24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該內容為楊鎮光與李雅萍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話內容可見兩人在商討和解金額、給付金錢之時間、和解之前提、約定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之時間等情,原告固表示楊鎮光得有權代理原告與他人締結和解之意思,然被告表示其並未授權予其女兒李雅萍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成立和解之意思,且嗣後亦未承認李雅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楊鎮光成立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女兒李雅萍自行對外表示其具有代表權,仍不得逕以認定其即有權代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授與李雅萍得與原告成立以1,000,000 元和解之代理權(僅有李雅萍個人片面表示有代理權自無從認定為有權代理),縱原告復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然表見代理之前提應為被告於先前有對外或向原告表示其有授權女兒李雅萍得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情事,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李雅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以1,000,000 元和解之條件內容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業於上開對話與原告成立和解之協議,及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000,000 元等語,難認可採。
⑶況退步言,縱認李雅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或有表
見代理之情(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兩造於錄音譯文中,於商討和解方案時,尚有表示要約時間到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則兩造最終並未到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兩造代理人先前於洽談通話過程中所述,得否認定於對話即已實際達成和解,抑或兩造所應負詳細和解內容及條件為何均非無疑,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楊鎮光:現在是確認是說,你們要用一百萬來解決這件事情,那這件事情就是在這裡做終結,終止,就是我們也不會再提告,我們也不會再去報案,也不會後續做甚麼,做任何民事刑事上都不會…」等內容,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對於約定以1,000,000元和解條件履行之前提為原告日後不得去報案、不得以刑事民事方式追究被告之行為,乃附有條件之和解,亦即被告同意於原告未報案、未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追究之情形下,被告代理人(假設為有權代理)於當時表示於上開條件下始同意給付和解金額1,000,000 元,然而原告嗣後確實有報案並有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起訴,甚而被告嗣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自無從認為原告得再基於當時對話內容之和解條件為請求。
㈡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得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然本件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占原告經營店家之款項,其所侵害原告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原告復未主張其因被告侵占行為以至於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此種情形並非前開條文所規範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照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且除了前開所認定之侵占金額12,400元外,其餘請求金額亦均無從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00元,及自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