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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王景暘被 告 陳儒宏

洪麗玲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麗玲應給付被告陳儒宏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原告為陳儒宏債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最終仍回復維持原聲明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工作緣故,於102年認識陳儒宏,斯時陳儒宏為土地

開發公司老闆,至104年11月間,陳儒宏開設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招攬原告投資相當金額,由陳儒宏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剛開始原告抱持觀望的態度,並向陳儒宏詢問投資模式及操作方式,陳儒宏告知所投資之金額會投入香港股市,針對科技金融類股操盤,原告經過陳儒宏之一再說明與說服,便於105年9月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嗣後即不斷投資,雖有收取部分投資收益,但陳儒宏每次均以無法將投資金額即時從香港匯回為理由,無法全額給付原告,每經原告催討,陳儒宏均係以部分金額開立本票,並不斷換票方式為之,因每次均能拿回部分金額,故原告亦接受此種模式。

㈡豈知陳儒宏自109年10月起即躲避債務無法聯繫,原告無奈

下只能將30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見原證一),並以此查詢陳儒宏之財產狀況,始知陳儒宏之財產於106年9月即遭到刑事扣押,並於109年11月遭債權人張福生扣押,其財產狀況已十分嚴峻,處於資不抵債之狀況(見原證二)。

㈢由於陳儒宏之僱員亦為受害者,原告於陳儒宏避不見面後與

渠等聯繫,始知悉陳儒宏於106年8月間於桃園市購買房子(有說2間,有說3間),貸款人為陳儒宏,卻將房子登記於其妻子洪麗玲名下(見原證三),然自106年3月起,陳儒宏即未能全額給付投資金額,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卻又購買房屋後,將每棟市值4,000萬元房屋無償登記於洪麗玲名下,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即有脫產之意圖。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裁判先例參照)。

㈤原證二房屋之頭期款每間為1,500萬元,均由陳儒宏給付,

因洪麗玲為家管,故房屋之分期付款亦為陳儒宏所支付,陳儒宏不清償債務,卻積極無償消除洪麗玲之房貸債務,而有積極減少財產之狀況,其無償行為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陳儒宏為洪麗玲清償房屋貸款之行為,實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二人間之無償行為於原告之債權金額內應予撤銷,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㈥陳儒宏確實有贈與房地予洪麗玲之法律行為,陳儒宏亦有支

付不動產之貸款金額予洪麗玲之贈與行為,陳儒宏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㈦本案為撤銷陳儒宏之財產權行為,原告並非特定物債權人,無撤銷人格法益或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問題:

⒈告於本案係請求撤銷陳儒宏與洪麗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2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無涉。

⒉原告並非特定物債權人,與陳儒宏無房地糾紛,故並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

㈧有關代位權之部分:

⒈原告對於陳儒宏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已提供匯款證明(見原證四)暨投資合約書(見原證五)證明之。

⒉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陳儒宏確實已陷於無資力。

⒊陳儒宏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①目前陳儒宏因躲避債務及刑事訴訟程序,已避不見面,原告遍尋不著,並無期待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能。

②況陳儒宏於109年10月23日突然失去行蹤,而更於109年10月

12日與洪麗玲辦理離婚,並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明顯有合謀蓄意脫產之情況,更無可能期待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③陳儒宏目前查無行蹤,可知其確實怠於行使可得行使之權利

,且佐以陳儒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觀,更證明其有脫產行為,更有故意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⒋陳儒宏已負遲延責任,查陳儒宏無法依期清償債務,並經原

告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見原證一),故陳儒宏已負遲延責任甚明。

㈨洪麗玲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承上所述,陳儒宏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後,被告洪麗玲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陳儒宏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返還利益及更有所取得者予陳儒宏。

㈩陳儒宏之財產自105年起即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財產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處分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儒宏開設暨實際掌控之公

司,自105年至108年,陳儒宏之所得大部分均來自於該公司,其是否確實自上閎公司領有所得,已有疑義;縱陳儒宏確實自上閎公司領有所得,惟105年給付總額僅為726,962元,106年給付總額為909,527元,107年給付總額為1,124,005元,108年給付總額為136,051元,雖陳儒宏名下尚有房屋2棟及土地3筆,然此等不動產早於106年即遭檢方刑事扣押,此於原告109年12月25日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證二中已清楚敘明,故陳儒宏於105年之前即已處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

⒊由原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知,陳儒宏自102年

11月即對外違法募資,募資總金額為28億餘元,且至少仍有超過15億餘元之債務未予清償,明顯高於陳儒宏之一切財產總額,其明知已無足夠資產清償債務,卻於106年8月以受害人之金錢,購買市值超過1億元之房地贈與洪麗玲,明顯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

由所得及財產清單可知,洪麗玲無資力給付系爭3戶房地之每月貸款金額:

⒈被告洪麗玲105年給付總額僅為724,551元,106年給付總額

僅為522,244元,107年給付總額僅為435,452元,108年給付總額僅為267,804元,且與陳儒宏相同,所得大部分均來自於上閎公司,然洪麗玲已於答辯狀內自認為家管,故洪麗玲於上閎公司之薪資所得顯屬虛偽,扣除上閎公司之薪資所得,洪麗玲幾乎無收入可言,甚明。

⒉次查系爭3戶房地每月貸款金額超過15萬元,以洪麗玲之資

力,毫無給付之可能性,故每月貸款亦為陳儒宏所贈與,然承上所述,陳儒閎於105年之前即處於無足夠資產清償債務之情況,故陳儒宏為洪麗玲清償房貸超過555萬元之行為,亦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予撤銷之。

綜上所陳,陳儒宏自102年起,即以代操股票豐厚獲利為由

騙取受害人之金錢,其侵權行為已遭法院刑事一審判決應服有期徒刑15年,故其違犯刑事法規罪刑明確,且於詐騙過程中,脫產予洪麗玲,並於109年10月23日人間蒸發前10日左右,與洪麗玲離婚並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洪麗玲旋即於109年10月16日賣出系爭房屋,亦係有預謀的為隱瞞財產及詐害債權等行為。陳儒宏自106年以來即不斷脫產予洪麗玲以詐害債權,意圖脫免債務責任,保留犯罪所得,故懇請明察詐害事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顯正義。

並聲明:

⒈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儒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洪麗玲為下列答辯:㈠洪麗玲與陳儒宏於104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因陳

儒宏年輕時脊髓損傷,行動不便,洪麗玲每日需幫忙陳儒宏洗澡,甚至常於半夜起床,扶陳儒宏如廁,並需幫忙照顧陳儒宏與前妻之2個小孩,含辛茹苦、無怨無悔。

㈡嗣於106年8月14日陳儒宏因感念洪麗玲無微不至之照料,迺

出資頭期款購買桃園市○○區○○○街○號、11號19樓(下稱系爭2間房地)之房地贈予洪麗玲,並於106年8月24日登記完成,106年8月25日取得權狀,系爭2間房地之貸款,均由洪麗玲繳納至今。

㈢詎料,陳儒宏於109年3月間,生活變了調,開始在外包養女

人,甚至花大錢讓小三去上紅酒、茶道等課程,置家庭於不顧,使洪麗玲心灰意冷,遂於109年10月12日與陳儒宏協議離婚(參被證1),並約定雙方均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原告起訴主張陳儒宏於109年10月起即躲避債務無法聯繫云

云,與洪麗玲106年間所取得系爭2間房地又有何干係?據此,洪麗玲為維護自身權益,迺提出本件答辯。

㈤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的權利人身份為何?⒈查原告主張有投資陳儒宏600萬元云云,雖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原證6),欲佐證陳儒宏涉犯銀行法,然細譯原證6之判決全文及附件,原告並未對陳儒宏提起刑事之告訴,亦未對陳儒宏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其實際之投資數額或陳儒宏之犯罪所得,尚未經過民、刑事之判決認定,則原告對陳儒宏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否能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皆未見其說明,於法並無理由,並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⒉次查洪麗玲與陳儒宏於109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

方均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遲至109年11月24日方取得本票裁定(參原證一),則陳儒宏對洪麗玲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的權利人身份為何?顯非無疑。

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若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系爭2間房地,既為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規定之適用,怠毋庸疑。

㈦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無償贈系爭2間房地予洪麗玲之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原告於起訴書第2頁,第1行陳稱:「於105年9月投資6百萬

元,嗣後即不斷投資,雖有收取部分投資收益…」顯已自認「有收取部分投資收益」等語,然原告王景暘已收取多少投資利益或收回多少本金?均未曾見其說明。苟被告宏於106年8月14日無償贈系爭2間房地予洪麗玲之行為,若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何以原告遲至109年11月24日(按即3年3個月後)才去取得對陳儒宏之本票裁定(參原證一)?顯不合理。

⒉步言之,經法院調取陳儒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以得知:

①陳儒宏於105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地現值金額為:

10,022,400元,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之總額為726,962元,總計:10,749,362元(計算式:10,022,400元+726,962元=10,74 9,362元)(被證2)。②陳儒宏於106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地現值金額不變

,然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之總額增加為905,927元,總計:10,928,327元(計算式:10,022,400元+905,927元=10,928,327元)(被證3)。

③綜上,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無償贈系爭2間房地予洪麗玲

時,其名下之財產(參被證3,共計:10,928,327元),不僅大於105年之財產數額(參被證2,共計:10,749,362元),更大於原告所主張6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否認之),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儒宏於贈與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若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無訛。據此,原告主張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無償贈系爭2間房地予洪麗玲,有債害債權行為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陳儒宏於104年9月17日與洪麗玲結婚,嗣於106年8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2間房地贈予洪麗玲,並於106年8月24日登記完成,106年8月25日取得權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陳儒宏於104年1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相當金額,原告經過陳儒宏之一再說明與說服,於105年9月投資600萬元,嗣後即不斷投資,詎陳儒宏自109年10月起即躲避債務無法聯繫,原告無奈下只能將陳儒宏簽發交付之3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並以此查詢陳儒宏之財產狀況,始知陳儒宏之財產於106年9月即遭到刑事扣押,其財產狀況已十分嚴峻,因陳儒宏自106年3月起即未能全額給付投資金額,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卻又購買房地無償登記於洪麗玲名下,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求為判決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惟就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部分,並未於訴之聲明一併為撤銷陳儒宏與洪麗玲間贈與系爭2間房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因陳儒宏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即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陳儒宏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是原告逕為聲明請求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洪麗玲應給付陳儒宏300萬元,及自起訟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