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林苡蓁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張怡芳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ㄧ)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下
稱前進門市)店長,伊為前進門市之副店長。被告因核對帳目及倉庫整理一事與伊發生衝突,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2時許,在上址前進門市倉庫內,以計算機丟擲伊,再徒手毆打伊頭部、臉部,並徒手捏掐伊之頸部,致伊因而受有右眼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臉頰與左耳瘀腫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下稱第一次侵權行為)。被告係以暴力毆打伊之方式,並使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侵害伊之身體與健康權。
2、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許,在上址前進門市倉庫內,先推擠伊,致伊撞擊倉庫內之貨櫃,抓住伊衣領,要求伊與其一同前往社區頂樓15樓,復向伊恫稱:「我們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你不敢跳樓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脅迫伊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上社區頂樓15樓而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第二次侵權行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對伊之生命、身體等加以危害要脅,使伊行使無義務之事,自屬侵害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
(二)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伊因被告之第一次侵權行為所致肢體傷害、精神上傷害因而造成憂鬱症,最後更導致懷孕死胎,而伊至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40元。
2、交通費用:伊因被告之第一次侵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因而導致憂鬱症,陸續就醫治療,故由蘆洲住處往返雙和醫院(以960元計算1趟來回車資,共4趟)、新光醫院(以490元計算1趟來回車資,共5趟),共計為6,29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伊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迄今,現仍須藉由藥物治療始能入眠,且伊亦時常於睡夢中驚醒,驚醒後身體不斷發抖,最後必需藉由醫生之處方藥物才能控制,足見伊所受之精神創傷後遺症相當嚴重。且因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負面情緒等病症,並進而導致當時伊所懷之胎兒成死胎,顯見受被告行為所致之精神上創傷相當嚴重,已經遠遠超越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精神負荷。甚且,伊每當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時,即開始出現恐慌症,本能排斥出庭,不願回想過去那段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記憶情境,已出現如臨床醫學上所稱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縱經服藥改善成效尚不彰,目前仍須持續治療。準此,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遭受如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時,實足以感受到生命、身體可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侵害,並致使伊精神遭受極大之恐懼與痛苦,導致伊身心失衡之狀態,且更導致伊所懷胎兒死胎,對於伊此一精神打擊更是重大到無以復加,故對於被告所為第一次侵權行為部分,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第二次侵權行為部分,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再者,被告抗辯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云云,然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實在。被告復抗辯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伊否認有被告所稱侵占及背信之事實,實際該案於不起訴後,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故有關侵占與背信之事實與否仍在調查,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而非僅係空言主張等語。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2,23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並承認伊
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又關於第二次侵權行為,伊亦承認有對原告為強制之行為。伊因對原告深感抱歉,便贈送原告喜愛之衣服,並招待原告出遊、餐食,伊為此花費金額上萬元,而原告當時亦自認自己做錯事在先,除承諾與伊達成和解外,並同意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現竟違背承諾再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顯有違誠信,而係權利濫用。是原告既已受領伊所招待之餐食、衣物及招待郵輪旅遊等和解賠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因已與伊和解受領和解金後而使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原告事後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違誠信,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再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08年8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金額670元部分,無從認定與伊之行為有關;其餘108年10月7日至109年6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或為精神科或神經內科所開立之醫療收據,且距離108年8月15日兩造衝突時間已有數月以上,且原告係因何原因至精神科就診,與伊所為之第一次侵權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2、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係因伊之第一次侵權行為至醫院就診,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原告有因為就醫而實際支出6,290元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至壬康精神科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已相距長達2個半月,難認原告指稱之「持續性憂鬱症」之結果與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推算死胎胎兒之受胎時間應為108年10月間,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8年8月16日間,距離原告受胎期間有2個月之久,況原告胎兒死胎,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據此請求伊賠償巨額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無稽。另原告於109年7月流產係因為子宮外孕,而非遭受伊之行為所致,況原告兩次流產距離本件發生時間,間隔約1年左右,故原告流產與伊行為並無關聯。
(三)此外,縱認伊確需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起因係原告侵占伊所經營之前進門市貨款,伊始為前開行為,故原告就主張兩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為前揭108年8月15日第一次侵權行為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許,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前進門市倉庫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推擠原告,致原告撞擊倉庫內之貨櫃,並抓住原告衣領,要求原告與其一同前往社區頂樓15樓,復向原告恫稱:「我們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你不敢跳樓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涉犯傷害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揭108年8月15日之行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108年8月16日之行為係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撤銷前揭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前述108年8月15日之行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16日所為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108年8月16日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ㄧ第11-14頁、卷二第27-3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第一次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被告所為第二次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行動自由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5,9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第一次侵權行為,造成其需支出醫療費用5,940元之損害等語,其中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670元(見審附民卷第27頁),係因被告對原告為第一次侵權行為後前往急診治療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則為108年10月7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收據、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3月26日前往壬康精神科診所醫療收據、109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17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見審附民卷第28-4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壬康精神科診所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持續性憂鬱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出現憂鬱焦慮情緒合併失眠症狀,負面想法,建議追蹤治療」(見審附民卷第21頁)。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2、睡眠疾患。」(見審附民卷第23頁),可知原告自108年10月7日開始前往神經內科就診,距離第一次侵權行為之108年8月15日已將近2個月,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是否係因被告之第一次侵權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其係因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綜前,原告得請求其於108年8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67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2、交通費6,290元:原告主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交通費6,290元(見審附民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前往精神科就診與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往返之交通費,自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第一次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因被告第二次侵權行為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原告之生命、身體等加以危害要脅,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為超商店長,於事發時37歲,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原告為高職肄業,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8歲,擔任超商副店長,名下無不動產(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第7-1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限閱卷宗),參酌被告所為2次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第一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就被告第二次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創傷,並進而導致當時伊所懷之胎兒成死胎,顯見受被告行為所致之精神上創傷相當嚴重,並據以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云云。然針對原告所懷之胎兒成死胎之時間及原因,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據覆以:109年7月4日、109年7月6日原告因流產至該院婦產科就診2次,進行超音波追蹤及治療。109年12月21日原告經診斷為妊娠10周併胎死腹中,當天之超音波檢查已無胎兒心跳。流產之原因不少,壓力及感染也有可能造成流產,但至少原告夫妻雙方已完全排除自身染色體問題。無法證明原告流產與壓力無關,但的確孕婦遭逢暴力事件、壓力、焦慮時,有可能會造成流產的現象,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3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且依原告於109年前開流產之時間據以回溯推算受胎及懷孕期間,與本件被告為第一次侵權行為之108年8月15日時間尚有差距,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流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創傷所導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委無可採。
(3)據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0萬0,670元。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云云,並舉證人王姿婷、廖宜慶、劉幼華之證詞為據,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第一次侵權行為後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報警、提告傷害,原告表示不用;及被告嗣後有買衣服贈送原告、招待原告搭乘郵輪旅遊及吃飯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4-214頁),難認原告就第一次侵權行為及第二次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與被告就是否請求金錢賠償及和解為承諾,或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所辯要屬無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至被告抗辯本件起因係原告侵占伊所經營之前進門市貨款,故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侵占前進門市貨款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明,難認可信。況被告所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被告非不得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求法律途徑解決,非必然造成傷害原告、侵害原告身體行動自由權之結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所謂原告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67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