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張本明被 告 陳郁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英堂—Allen 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聲稱原告之子遭毆打、頭破血流、嚴重受傷,因聲音與原告之子相似,且經確認身分證號碼無誤,原告當下誤認原告之子確實遭歹徒所控制,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歹徒之威脅下,聽命於歹徒指示,前往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為贖金以贖回兒子,擔心兒子遭不測,在銀行內亦不敢向行員求救,後於109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經原告將700,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拿取後將現金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某樓層之男廁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手領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0 年3 月14日(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