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 告 劉芳君被 告 陳伶娟

陳俊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6年8班(下稱608班)之導師,被告陳伶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冒608 班之家長名義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鷺江國小等單位投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誣指因原告課表排課、不照表操課導致其孩子不喜歡上數學,甚至不想上課受不了等不實內容,並指控原告很可怕、有點怪,對原告有負面人格評價描述。而相關冒名指控課表之黑函內容為其熟識之人即被告陳俊生校長於107 年11月7 日給教育部之電子公文與申訴書中引用,導致相關單位誤以為真有此事,除影響原告申訴與訴訟公正性,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教師專業自主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致原告漫長申訴、訴訟之身心折磨,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應公開道歉。並聲明:㈠被告陳伶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生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各自臉書及自由時報的北北基版,向原告及事件影響之班級成員(鷺江國小35屆,608 全班學生與家長)公開道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伶娟則以:被告陳伶娟確有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

件,係因朋友向被告陳伶娟抱怨原告授課與課表不一樣,上好幾堂數學,導致孩子不喜歡這樣上課,吸收效果不好,孩子學習意願之問題困擾朋友,所以才由被告陳伶娟出頭向教育局陳情,而原告確實在同一日上好幾堂數學,被告陳伶娟並沒有說錯,怎麼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教師專業自主權,更不會影響什麼申訴。且被告陳伶娟不知道原告跟學校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希望能夠幫助朋友的小孩,若是幫助校長,為什麼被告陳伶娟一開始就去教育局陳情,還說學校都不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生則以:被告陳俊生擔任鷺江國小校長乙職,有綜

核學校校務管理及行政安排之權限,不論有無學生家長或民眾陳情,循依法令有權限就課程安排予以管理及調整,原告指摘被告陳俊生以更改教師課表而侵害其教師專業自主權、人格權、名譽權,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結果肯定鷺江國小對原告未依新北蘆鷺小教字第1076590093號函要求調整課表,逕為微幅課表調整,減輕集中授課之情形之行為有理由,應予維持原措施。是以,鷺江國小僅為微幅地調整課表,對於原告授課時數、授課內容教學方式並無任何干涉,遑論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教育部再申訴之評議書絲毫未引用陳伶娟任何陳情內容為據,是陳伶娟於107 年11月6 日陳情與否,核與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之評議無涉;又鷺江國小於107 年8 月8 日即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乃依法主張,被告陳俊生豈有因代表鷺江國小提出再申訴而侵害原告所謂教師自主權、名譽權及人格權。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而原告起訴所指摘教育專業自主權受侵害,該自主權核非法律所同條項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4頁):㈠被告陳伶娟並非鷺江國小之家長,其小孩未於鷺江國小就讀。

㈡被告陳伶娟於107年11月間有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

投訴函文予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鷺江國小、人本基金會等單位。

㈢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0月0日以鷺江國小之名義發新北蘆鷺小教字第1076596588號函予教育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伶娟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信函,再由被告陳俊生予以引用,共同侵害原告之教師專業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公開道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之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伶娟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陳伶娟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冒鷺江國小6

08班家長之身分,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予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鷺江國小、人本基金會等單位,誣指原告之排課及不照表操課導致其孩子不喜歡上數學課等不實內容等節,固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陳情電子郵件、函文、陳情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31頁),被告陳伶娟則坦承其非608班之家長,惟否認有何不實指述之事實,並稱係因其朋友向其抱怨原告授課一天上好幾堂數學,導致孩子不喜歡上課,此問題困擾朋友,所以才向上開單位陳情等語,而參以被告陳伶娟提供予人本基金會之附件資料,其內附有尚未填寫之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該調查表內容為「老師告知學校來文,說有匿名家長說學生學習有壓力要改課表,所以老師班級上課方式將改回為傳統式的教法,課程分散排課。此事關乎我們孩子自己的權益,請表達意見是否同意學校要求更改我們班級的課表與教法」、「請問你們同意,學校因為配合打電話的家長讓老師把班上的主題式教學改為傳統分散排課教學嗎?☐反對改回,要用現在的集中式教學法☐贊成改回傳統分散式排課教法」、「家長代表:兆沅媽媽、俊廷媽媽、侑晴媽媽、彥霖媽媽敬上」,其後並附有課表乙份,有人本基金會108年3月6日人本秘字第108000922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下稱10607號)第18至20頁】,經核該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與原告所稱107年1月17日全班具名反對校方更改原告課表,所提出各家長簽具之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97頁),無論於字體大小、格式、內容均完全一致,堪認被告陳伶娟確係自508班(107年8月後為608班)家長處取得調查表,是其所辯朋友向其抱怨原告授課上好幾堂數學,導致孩子不喜歡上課,方取得相關資料而由其向相關單位陳情,非謂無據。

②至原告稱全班家長對其主題式教學均有共識、無學生不喜歡

原告之上課方式乙節,並據提出608班家長聲明連署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62頁)、家長回饋單(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53頁)、小朋友課程回饋單(見本院卷一第455至507頁)、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97頁)、608守護孩子學習連署書(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57頁)、鷺江國小第35屆608班家長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23頁)等件為證。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連署書、授權書、調查表等,固全部均勾選支持原告之主題式教學、反對鷺江國小變更課程,可認原告之教學確為用心,並所嘗試之創新教學方式普遍受家長、學生肯定,然上開連署書、授權書、調查表中,未有任何不同或反對意見;及上開連署書、授權書係以記名方式發放後收回,則是否有部分學生或家長囿於同儕、輿論壓力或其他考量,未能真實表達其意見,而委由被告陳伶娟代為陳情,非無可能,否則被告陳伶娟豈會無端取得空白尚未填寫之508班級課程變動調查表,是原告提出前揭上開連署書、授權書、調查表等,尚不足認被告陳伶娟所辯不可採。

③復參以被告陳伶娟所寄發予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鷺江國小

、人本基金會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核係就原告集中編排數學及國語課程,致學生不喜歡上數學課等事為指摘。其中牽涉事實陳述部分,參以原告就106學年第2學期508班及107學年第1學期608班之課表編排,數學課均集中於每週星期四(共2堂)、星期五(共3堂)、國語課更集中於每週星期

一、二(各3堂),有課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07號第13頁、第20頁),又被告上開106學年第2學期數學課編排之方式,經鷺江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函知改採分散式排課,自107年1月22日起調整課表,原告不服而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評議結果雖以鷺江國小並無制定排課之原則及欠缺處理爭議之機制而認申訴有理由,惟其內容亦載明:「按教師教學專業自主學生受教權並不相扞格,申訴人(按即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應受尊重,殆無疑義,惟家長之陳情反映學生受教權疑惑,學校及教師亦應充分尊重及考量,適時調整以因應教學現場,亦是專業自主權之體現。申訴人執著於主題式教學必須採取集中式排課方式,是否妥適,不無疑義」等語,可徵被告陳伶娟所陳情原告就數學課、國語課等課程之編排時數過度集中,造成學生負擔過大,非屬虛構。至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即被告陳伶娟所稱「老師口口聲聲說人權,那我孩子的人權呢?」、「1天上個3、4數學對不喜歡數學的孩子適合嗎?」、「每到星期四、五就連哄帶騙要孩子上學」、「昨天又有這個老師的新聞,有點可怕」、「星期天看一下劉老師的新聞,覺得這個老師有點怪」、「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等語,觀諸其表達之目的係強調原告於106學年第2學期集中編排數學課、國語課遭校方調整後,於107年上學期猶採取相同集中編排課程之方式,已影響學生學習之意願,而強烈表達不認同並批評質疑原告之作法,此自關乎學生之受教權,涉及公眾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難謂非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執以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前以被告陳伶娟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駁回再議,原告復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亦同認定被告陳伶娟前開言論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伶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業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④至原告另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提及:犯

罪嫌疑人A1(陳伶娟);犯罪時間地點,107年11月6日於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等語,可知陳情電子郵件發送地於鷺江國小,為知悉該郵件於107年11月間為誰所用,另請求調閱蘆洲分局於偵辧被告陳伶娟之刑事案件與台灣Yahoo公司往來之公文及向台灣Yahoo公司調閱被告陳伶娟之Yahoo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單位之原始郵件及ip位置等節,惟參以被告陳伶娟於原告提告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其為警詢問時係表示上開電子信箱確為其所使用,且其係為608班家長出頭而陳情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洵無其在鷺江國小發送電子郵件之陳述(見110607號卷第4至5頁),是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地點係蘆洲分局員警所自行記戴,自無由認被告陳伶娟係在鷺江國小發送電子郵件,復被告陳伶娟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為其使用發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陳俊生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生與被告陳伶娟及其家人熟識,於被告陳

伶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後,被告陳俊生故意引用於107 年11月7 日予教育部之電子公文與申訴書中,導致相關單位誤以為真有此事,二人互相幫助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等語,固據提出被告陳俊生之臉書頁面列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79頁、本院卷二第3331至333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曾於對方之臉書個人頁面上留言,並被告陳俊生與被告陳伶娟之家族熟識,曾參加陳伶娟家族之聚餐活動,惟此尚無足推論被告陳伶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單位之事為被告陳俊生所知悉甚授意為之,況參以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出現多次「還是校長顢頇?」、「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學期都過了一半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等批評被告陳俊生之用詞,倘被告陳伶娟寄發附表一所示之陳情郵件係提供被告陳俊生作為鷺江國小再申訴之補充資料使用,豈有一併指摘被告陳俊生尸位素餐,而使被告陳俊生可能遭受行政懲處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非可憑採。

②再者,觀以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0月0日代表鷺江國小寄發予

教育部之新北蘆鷺小教字第1076596588號再申訴補充說明函文,其內容僅提及家長質疑學校顢頇無作為致事件層出不窮並恐有損及孩子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而未以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伶娟對原告為指摘之陳情函文為附件,自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有生何影響;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0月00 日、21日就另案原告因106學年度考核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提出再申訴之案件(下稱106年考績再申請案)、及另案訴願案件予教育部之函文均有引用被告陳伶娟寄發之陳情資料等節,惟參以鷺江國小108年12月18 日、21日再申訴機關答辯書、訴願答辯書內容,固有引用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惟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陳情內容並非被告陳俊生,而係被告陳伶娟所撰寫,又上開答辯書均如實引用該陳情文字而未為任何修改,且係作為鷺江國小訴訟使用之資料,目的為訟訴上之防禦,自不具違法性,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無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106學年第2學期數學課編排之方式經鷺江國小擅自調整課表,其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系爭申訴,經評議認申訴有理由,惟因被告陳伶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經被告陳俊生故意持用作為再申訴之理由,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再申訴有理由,應予維持原措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等節,惟核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99717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其認定原措施應予維持之理由為:「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有依相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是以,教師負有依相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學校倘依教師專長安排課程予教師,且合於該教師應授基本時數之標準,即難謂該教師權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申訴人(按即原告)106學年度及107學年度所任教之學校班級課表所示,原申訴人106學年度及107學年度之每週授課時數皆為16節,已達新北教師授課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標準,且現今國民小學係採包班教學,原申訴人所開課程,國語、彈國、數學、彈數、綜合、健康、表演等科目,核與其專業相符。又按課表調整,係學校行政安排,教師依法有遵守義務,尚難謂原申訴人得就此主張權利受損,又原申訴人兼任導師,依新北教師授課要點第9點規定,課務工作依照學校發展需求實施。綜上,本件學校課程安排已妥善衡酌申訴人權益與學生受教權,亦無以非申訴人專業科目安排課程或致申訴人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難謂學校所為之課程安排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件新北市申評會不察,遽為本件申訴有理由之評議定,難謂合法,應不予維持」(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可見再申訴評議決定係以教師負有依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學校依教師專長安排課程予教師,且合於該教師應授基本時數之標準,即難謂教師權益受有損害,而本件並無上開致教師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等理由,認鷺江國小之課程安排措施無違法或不當,是遍觀該再申訴評議意旨,洵未以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作為鷺江國小再申訴有理由之依據,是被告主張被告陳伶娟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函文,並為被告陳俊生所引用,造成再申訴結果對鷺江國小為有利之認定,而侵害其教師專業自主權,自屬無據。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因附表一所示之陳情內容而去職或工作權有受影響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亦難認有據。

2.再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固有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教師專業自主權」規定,惟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源於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教育自由」或憲法第11條人民有講學之自由之「教學自由」,為特定之教師職業所得主張之權利,縱內涵有部分私權之成分,惟其性質核與源於普世人的價值與尊嚴之權利之人格權有異,是教師專業自主權與工作權均非民法第18條、第195條所示人格權,縱遭侵害,亦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伶娟、陳俊生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自於臉書及自由時報的北北基版,向原告及鷺江國小35屆608 全班學生與家長公開道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被告陳伶娟陳情之內容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對象 寄件內容 1 107年11月6日 人本教育基金會 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 我是新北市鷺江國小6年8班的家長,昨天同事拿了自由時報給我看,看了就一肚子火,本來想孩子都六年級了,忍了半年就畢業,但想到人權幾個字就有把無名火,老師口口聲聲說人權,那我孩子的人權呢?去年為了一天上3、4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映過,沒想到這個學習孩子的課表又一樣,1天上個3、4數學對不喜歡數學的孩子適合嗎?每到星期四、五就連哄帶騙要孩子上學,這算不算迫害人權?沒有人管一管嗎?明明去年就發生過的事情,為什麼今年又一樣?還不是老師故意,要不就是學校允許老師這麼做,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學期都過了一半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 2 107年11月12日 鷺江國小 3 107年 11月9日 人本教育基金會 總算有人願意關心了,去年打過電話給校長,後來拖了一段時間老師課表才改過來,但這學期又一樣,不過昨天又有這個老師的新聞,有點可怕! 4 107年 11月14日 人本教育基金會 星期天看一下劉老師的新聞,覺得這個老師有點怪,會不會提供資料以後被這個老師知道,對我的孩子不利,就像跟學校反映課表的事,過一段時間課表改了,但又收到問卷,前面一次不記得了,但後面一次我有印下來,意思是贊不贊成改課表,雖然是家長代表發的,但要家長簽名誰敢真的說出想法,到最後又會被老師疲勞轟炸,不過還好之前有上學校網站看是否別班也都這樣上課,有把課表印下來,老師的課表國語與數學集中排在同一天,而且孩子說綜合也同樣上國語或數學,孩子哪受得了。 5 107年 11月14日 人本教育基金會 沒想到跟學校反應沒用,同事說人本也許可以幫幫忙,但人本也沒什麼兩樣,這也是為什麼一般家長忍氣吞聲不敢跟老師反應事情,不但要被疲勞轟炸,還要被起抵(應為底之誤繕),連你們人本也加入,看這樣子這件事就算了。 6 107年 11月6日 教育部 去年為了一天上3、4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映過,沒想到這學期又一樣,孩子明顯反彈不願意上學,造成家長困擾,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這學期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是老師故意?學校縱容?還是校長顢頇? 7 107年 11月27日 鷺江國小 8 107年 11月12日 鷺江國小 我是新北市鷺江國小6年8班的家長,昨天同事拿了自由時報給我看,看了就一肚子火,本來想孩子都六年級了,忍了半年就畢業,但想到人權幾個字就有把無名火,老師口口聲聲說人權,那我孩子的人權呢?去年為了一天上3、4數學課才跟學校反映過,沒想到這個學習孩子的課表又一樣,1天上個3、4數學對不喜歡數學的孩子適合嗎?每到星期四、五就連哄帶騙要孩子上學,這算不算迫害人權?沒有人管一管嗎?明明去年就發生過的事情,為什麼今年又一樣?還不是老師故意,要不就是學校允許老師這麼做,明明校長去年就說不會再發生,為什麼學期都過了一半還是一樣,難道校長只領錢不做事嗎?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陳伶娟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伶娟,假冒以『我是608班家長』名義,向教育部、教育局、鷺江國小、人本基金會,謊稱指控我有孩子因劉芳君老師課表排課不想上課、我有孩子說老師綜合課都上國語、數學,造成其孩子受不了之事,並以『老師有點怪怪的』『老師有點可怕』等貶抑詞以電子郵件散佈毀謗、汙衊之事,造成劉芳君老師之事,造成劉芳君名譽受損,至感歉意。且對35屆之學生、家長與劉芳君老師,關於影響課表被改之事,特此道歉。 道歉人:陳伶娟陳俊生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俊生,明知35屆家長皆全班具名表示不願更改課表,在未經過106學年度課發會議同意下,卻仍僭行職務,執意更改教師班級之課表,且以不實且非該35屆學生家長陳情事件,於內部會議、大眾媒體公開闡述外,更使用陳伶娟之黑函投訴,於課表再申訴補證陳述,混淆大眾視聽,影響課表被改、影響106學年度考核結果,造成劉芳君名譽受損,至感歉意。對35屆之學生、家長與劉芳君老師,關於影響課表被改之事,特此道歉。 道歉人:陳俊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