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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誠、謝宜臻(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

9 月間起訴請求陳韋誠塗銷預告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陳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詎陳韋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竟為脫免其責任,於108 年9 月25至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3間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4 、新北市○○區○○路○○號2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謝宜臻,顯有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6 )及同段16 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9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謝宜臻並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韋誠所有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而原告另案以母親林金葉生前盜領原告郵局及彰化銀行款6,394,795 元,並將其中290 萬元轉存或匯至陳韋誠帳戶,而起訴先位聲明請求陳韋誠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94,795 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陳韋誠返還不當得利

290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判決陳韋誠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利息,並駁回先位聲明部分,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案件審理中。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前提法律關係,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撤銷夫妻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