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原告前開撤回起訴狀通知後之10日內,於113年12月3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8年5月對本件被告陳韋誠、訴外人陳怡君提起另案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然被告陳韋誠於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為免敗訴負擔賠償責任,竟於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脫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宜臻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宜臻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5日以夫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名下尚有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約4,959,774元足供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290萬元,且被告陳韋誠當時名下尚有另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該房地價值約2,002萬元,亦遠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縱原告於另案最終取得290萬元債權,被告陳韋誠亦有資產足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見本院卷第265頁),依上揭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起訴,然被告卻不同意原告撤回,致原告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3,是被告執意續行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若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敗訴,請依上開規定考量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查本件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因而雖受敗訴判決,但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起訴時,前案訴訟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韋誠應給付原告290萬元本息,並將被告間因被告陳韋誠另間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而認其對被告陳韋誠有前開290萬元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所命陳韋誠應給付本息部分而駁回本件原告上開之訴,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之訴即告確定,而其餘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12月19日民事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6、189、245至247頁),而原告旋即於113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訴之全部,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故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觀點,原告所提本訴難謂非為確保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告亦於前案請求受敗訴判決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旋撤回起訴,並於被告不同意撤回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是衡以原告之所為,應屬按審理程度而行相對應之訴訟作為。從而,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固有基其訴訟上求為裁判之權利、避免遭重行起訴之煩等或另案和解考量,然揆諸前揭規定,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明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規定,是本件若得撤回時原告本應享有2/3裁判費退款之利益等節觀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本得聲請退還3/2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被告應負擔本件2/3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