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同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 年年底兩造協議以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巷○ 號18樓之1 及一個平面汽車位(下合稱18樓之1 房屋,若含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則合稱18樓之1 房地)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若僅指房屋部分則稱系爭建物)進行互易,並約定讓訴外人甲○○取得18樓之1 房地;108 年1 月9 日被告先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女兒名下(嗣已再移轉到原告名下);10
8 年4 月8 日深夜兩造於述心時,原告為保護被告免遭酒後失控的父親毆打,反遭痛打致住院治療,4 月11日被告與甲○○因擔心原告不願續行互易約定,堅持將先前約定之不動產互易內容明文,方有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書面(下稱系爭同意書);108 年5 月3 日被告再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給原告,惟原告早於108 年4 月29日將18樓之1 房屋移轉給甲○○,被告卻遲未將系爭房地剩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約定租賃期限5年(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嗣被告於
108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女兒後,即應將租金1/3 交予原告代為受領,但被告卻從未交付;108 年5 月3 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 移轉予原告後,原告亦當然繼受該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收取1/3 租金之權利,然被告仍未交付,自受有不當得利。109 年7 月27日原告以國史館郵局459 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 日內,備妥過戶應備文件,並電洽辦理持分過戶、租約更換事宜,並應交付租金566,667 元匯入指定帳戶,詎被告於同年月29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屆期未履行義務。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67 元,及自109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 年9 月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移轉過戶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 萬元,並應各別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近年來為爭家產要求被告依其喜好將特定財產贈與移轉過戶予原告,被告不願意順從,原告即心生怨懟且常以口頭或電話威脅要輕生等不理性情緒勒索。108 年4 月9 日深夜11時許,原告至被告位於○○區○○路之住家內,要求被告將名下特定財產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不滿失控大聲辱罵,出面勸說之父親呂○○遭受攻擊後與之扭打衝突,翌日原告即前往醫院驗傷提告呂○○傷害,並要脅被告簽署其準備之系爭同意書,否則不善罷甘休,被告為免興訟家醜外揚而簽署。108 年6 月27日深夜12時許,原告再至被○○○區○○路住處,按鈴吆喝:「爸爸犯很多罪我已撤告」,由於已是深夜時分,被告假裝睡著不予理會,詎原告仍不願離開繼續喧囂,經向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告知已妨害住戶安寧且無權強行進入被告住家,原告始悻悻然離開,原告猶如不定時炸彈般威脅騷擾,被告深怕原告再度上門要脅,於108 年7 月間聲請通常保護令(108 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經裁定允准禁止原告騷擾。按民法第92條、第
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避免原告以系爭同意書脅迫履行,於109 年8 月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見證人等撤銷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已依法撤銷贈與之承諾,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原告未完全轉讓18樓之1 房地權利範圍與甲○○,故尚未為對待給付。
二、被告在原告不斷之情緒勒索下,勉於108 年1 月9 日將已出租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過戶予原告之女兒,惟約定系爭房地全部租金仍由被告收取,故係為一附條件之贈與行為;同年因原告與父親於4 月10日發生衝突,不僅逼簽系爭同意書,又威脅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否則擴大爭執,原告無奈只得於5 月3 日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過戶予原告,原告稱係因被告同意與原告互換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所有權,今再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綜上,被告既已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據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給付租金,洵屬無理,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於108 年1 月及108 年5 月間,辦理贈與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女兒楊○○及原告各3 分之1,後楊○○又再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租期106 年9 月1 日起至
111 年8 月2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見司調卷第63頁至66頁);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566,667 元(見司調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三、原告已將其所有之18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99% 過戶予訴外人甲○○。
四、系爭同意書上有原告、被告、甲○○、原告配偶乙○○之簽名,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發函表示撤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或原告名下,詎被告遲未將剩餘未移轉之系爭房地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又未將出租系爭房地所獲得之租金,依原告權利範圍比例交付給原告為由,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尚未移轉與原告部分之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尚未移轉與原告部分之系爭房地部分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出租所收之租金?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尚未移轉與原告部分之系爭房地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前往醫院驗傷後表示要提告呂○○傷害,並要脅被告簽署其準備之係爭同意書,否則不善罷甘休,被告為免興訟家醜外揚而簽署同意書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除原告、被告、尚有證人甲○○、證人乙○○之簽名,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就簽立系爭同意書經過到庭證稱:108年4 月9 日發生我岳父呂○○毆打原告,9 日到11日我太太到亞東醫院急診室3 至4 次,後來原告接到證人甲○○電話,要原告到被告住家一趟。到被告住家後,我與女兒先進房間休息,原告、被告、證人甲○○則在客廳討論事情,後來有人叫我出來,我看到系爭同意書的時候只剩下第二位見證人的欄位是空的,其他欄位都已經簽名蓋章,這是原告家裡的事情,我現在不確定是誰叫我簽名的,但當時原告很虛弱,根本不可能去談這些事情,我認為原告才是被逼著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原告會把18樓之1 房地過戶給我,是因原告在106或107 年左右就跟我說要把18樓之1 房地過戶給我,當時原告說被告要把系爭房地給她,但是她不敢要,所以要給我,後來又說她要跟我換系爭房地,但因我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說。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把系爭房地給我,至於過戶18樓之1 房地是我把印章及證件交給證人乙○○。原告跟我說要互換房地後,大概過了一兩個禮拜我跟被告確認,被告當時非常生氣,她說系爭房地不是要給原告,是要給呂○○,108 年4 月10日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要她回家簽同意書,是我回到家看到原告坐在沙發上,沒有要離開,又叫證人乙○○去拿筆電,她說父親要被抓去關,要她不告父親,就要把房子分一分,原告有把被告叫到一個房間裡去講了大約半小時,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唸給證人乙○○繕打的,打完後證人乙○○就去樓下辦公室印出來,當初我會簽系爭同意書是因為原告說不簽會提告父親,但後來原告還是有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是證人間對於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所證顯不相符,然被告與證人甲○○之證述係以被告以若不簽系爭同意書就向呂○○提告為脅迫方式,惟被告及證人甲○○並不否認108 年4 月9 日原告與呂○○間發生衝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有受到呂○○傷害應可採信,惟此並不足推認原告有以此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確實係受原告脅迫而簽屬系爭同意書,又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須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撤銷,被告並未指稱原告除108 年4 月10日外尚有何脅迫之行為,故被告遲至109 年8 月4 日發函表示撤銷意思表示,顯然早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無從撤銷。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無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第1 點與第7 點約定為「原告用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1 及一個平面汽車位與甲○○互換新北市○○區○○路○○○ 號1 樓」,雖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然當事人真意為相關財產分配,故有將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意,又雖系爭房地並非甲○○所有,惟系爭同意書立約人為被告,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足見其真意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而原告應將18樓之1房地移轉與證人甲○○,故原告需提供其所有之18樓之1 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無償給與原告,即系爭協議書非為贈與契約,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惟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原告雖稱於107 年年底兩造協議以原告18樓之1 房地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互易,並約定由證人甲○○取得18樓之
1 房地,此部分未提出書面證據可供佐證,然於108 年1 月
9 日被告先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女兒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51頁),後於108 年4 月11日被告方簽立系爭同意書,又於108 年5 月3 日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給原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調字第297 號卷第51頁),被告對於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3 與原告亦不爭執,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 移轉與原告,可認兩造確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有協議,雖就協議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事證可佐,且協議內容是否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猶未可知,是本院認仍應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而如前述,依系爭同意書第
1 點與第7 點內容及當事人真意,原告將將18樓之1 房地移轉登記與證人甲○○,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被告目前尚未將系爭房地完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將18樓之1 房地移轉與甲○○,被告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是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與原告應將18樓之1 房地移轉與甲○○均源自於系爭同意書,且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出租所收之租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租賃期間為
5 年,租金每月5 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及108 年
5 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女兒與原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66,667 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租金已約定仍有被告收取等語。查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由誰收取,雖於系爭同意書中有部分建物約定租金歸被告所有,但有約定租金歸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如系爭房地有約定要與18號之1 房地互換,是其約定方式既不相同,則不得因未明文約定就推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租金之收取,依原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甲○○表示:你八方雲集跟我換臺灣世家,媽媽可以繼續當包租婆(八方過戶給你,你也無法收租),我們互換,你五月馬上晉升包租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甲○○證稱:
簽系爭同意書時,原告有說會讓被告收系爭房地租金到被告過世,我與原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臺灣世家就是18樓之1 房地,八方雲集就是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既向證人甲○○稱被告能繼續當包租婆,且與證人甲○○證稱原告曾表示會讓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將系爭房地租金仍由被告收取之意思,是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以原告尚未將附表編號一所不動產全部移轉與甲○○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67 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至完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及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移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與甲○○之同時,將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告就上開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是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土地 │├──┼───────────┼─────────────┤│ │新北市○○區○○路○○巷│前開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一 │0 號00樓之0 │○○段○○○小段第000 號地││ │ │號土地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路000 │前開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 二 │號0 樓 │○○段0000-0000 地號、同段││ │ │0000 -0000地號、同段0000-0││ │ │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