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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林作毅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安徽華文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駐台首席代表,工

作性質係國際汽車貿易之中間商,並與被告訂有出口協議,由原告協助被告汽車出口業務。經原告居間媒合,被告出售二部Lexus LM 300H 4 seats汽車(下合稱系爭汽車)予泰商Motor Grupo Co.,Lid Glaad Eaus(下稱泰商公司);泰商公司先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惟被告當時認定金過少,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再匯予被告新臺幣60萬元以補不足,被告與泰商公司始於109年7月1日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後於109年7月10日至20日間,泰商公司因故未能履行該買賣契約,嗣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0萬元,被告表示如109年7月30日前無其他安排,才會沒收上開定金。

㈡因兩造就上開定金另有約定,原告方繼續尋求其他買家購買

系爭汽車,並順利尋由柬商BL RHENUS IMPORT EXPORT CO., LTD(下稱柬商公司)承接,被告再於109年7月28日與柬商公司就系爭汽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美金28萬元。又原告已取得泰商公司之全權授權,將上開美金2萬元轉作柬商公司購車款使用,柬商公司亦將購車餘款美金26萬元匯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8月6日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汽車交付柬商公司。

㈢被告既已與柬商公司完成系爭汽車之買賣交易,卻未交還原

告為泰商公司所代墊之定金新臺幣60萬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僅於109年7月23日就泰商公司最晚須於同年月底履約,

否則被告將沒收定金乙事達成共識,並無原告所稱另有定金返還特約;且其間兩造所討論者,乃被告與泰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柬商公司無涉。實則,原告為協助泰商公司爭取第2次交運執行機會,於109年7月12日即曾自行研擬對泰商公司之「履約要求聲明書」,其上清楚載明「如買方不執行第二次計畫,賣方將保留訂金30天,如買方再不執行購買計畫,賣方有權利沒收定金」等語,足證明原告深切知道被告將對泰商公司之違約沒收定金。

㈡被告與泰商公司或柬商公司之買賣契約,乃個別獨立之契約

,其所付定金或價款均無任何流用合意,原告自無由以被告與柬商公司之另件系爭汽車買賣交易完成,即籠統推稱泰商公司之買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進而要求被告返還泰商公司之定金。況且,泰商公司心心念念均在取回其美金2萬元定金,因原告向泰商公司誆稱已與被告達成取回美金2萬元定金之合意,泰商公司始簽署授權書予原告,原告所提事證均與其主張不合。

㈢被告既有權沒收泰商公司之定金即美金2萬元、新臺幣60萬

元,則被告取得該新臺幣60萬元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須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原告係汽車進出口貿易之中間商,兩造訂有出口協議,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汽車出口業務。

㈡被告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物為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美金29萬2000元、定金為美金2萬元;泰商公司已支付被告美金2萬元定金。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支付被告新臺幣60萬元以補前開定金之不足。

㈢被告與泰商公司之系爭汽車買賣交易未完成,被告遂將系爭汽車另售予柬商公司,其等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8萬元。

㈣柬商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交易,實際匯款買賣價金美金26萬元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柬商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匯予被告新臺幣60萬元,以補泰

商公司定金之不足,嗣因泰商公司違約,兩造復約定另行安排系爭汽車買賣交易後,被告同意不沒收泰商公司之定金(即泰商公司所匯美金2萬元,以及原告所匯新臺幣60萬元);而後原告尋得柬商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並完成交易,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付之新臺幣6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予被告之新臺幣60萬元,雖作為泰

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3頁),然未載明於被告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上載「Deposit USD10,000/each*2= USD 20,000」,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別一協議,為泰商公司墊付定金新臺幣60萬元,該新臺幣6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先予指明。

⒉又泰商公司因故不履行系爭汽車買賣交易,兩造與泰商公司負責人Jason往來溝通、相關事件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7月12日研擬履約聲明書予Jason,要求泰

商公司履約,並言明若仍拒不履約,被告即有權沒收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⑵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匯新臺幣60萬

元:「泰國LM等今天下午確認昨天已提案。T60萬可先匯我指定戶?」,被告所屬員工則回覆:「林總我們訂金沒收到五成最少也要收三成現在都收不到一成。所以現在是還你台幣60萬以後銷訂兩萬美金當開銷損失還是保留月底出車」(見本院卷第72、89頁)。

⑶被告所屬員工再於109年7月23日告知原告:「林總那我

們全部訂金保留到七月三十如果沒有安排我們就沒收了」,原告則回覆:「那就請你以鼎鑫立場發給JASON說明通知,因為這段交易過程中,吳總與貨代都有他的聯繫方式(我也於前二周告知了)」、「一切尊重鼎鑫的流程,其他二家都暫時先保留繼續溝通(因為買賣合約內沒載明時間條款)大家以和為貴,我立場是先緩一下」、「我也在努力完成這一個不圓滿的交易」(見本院卷第73、89頁)。

⑷被告負責人吳雯怡於109年7月23日告知原告:「林總,

最近4台全給你。14萬usd倉庫價底價TT,但是就是月底前要收到錢才是這價錢。8月還是一樣恢復jason的價錢」、「因為14萬我已經跟林總說是底價也不給佣金」、「我直接一台降6000美金給你了」(見本院卷第111頁)。

⑸經原告居間媒合,被告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8日另與

柬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6頁、不爭執事項㈢)。

⑹Jason於109年7月29日要求原告須向被告取回定金:「

As we are dealing with you, you are the onesresponsible for the deposit, so you should take

any and all action nesesscary to take back fromDX」(見本院卷第93頁)。

⑺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要求Jason簽署授權書以利向被告

取回定金美金2萬元:「With regard to DX's proxystatement(Henry's draft), if you agree, please

CC:dingxin@dingxin-vcc.com the mail method, Iwill get back the 20,000 deposit as soon aspossible」(見本院卷第95頁)。

⑻原告於109年8月3日促請Jason簽回授權書:「Today

there are a few things to explain, 1, I havereached an agreement with DX by me in Taiwan towithdraw 20,000 deposit, please sign a power ofattorney proposed by Henry, by mail to DX, cc tome」(見本院卷第97頁)。

⑼被告於109年9月1日以三峽橫溪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函

知原告:「…惟台端所介紹之新客戶卻僅交付本公司26萬美金車款,其餘2萬美金,台端稱可以原Jason Jones之訂金挪做新客戶購車款之一部份。因泰國JasonJones客戶之聯繫本是台端負責處理,台端自應負責取得原Jason Jones客戶之同意書,聲明願將上述訂金轉作新客戶購車款之一部份,而無須返還。否則日後若有任何爭議,概由台端自行負責,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已告知原告、泰商公司保留定金至109年7月

30日,亦即泰商公司仍可於109年7月30日前履行原訂汽車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被告卻提前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汽車出賣予柬商公司,而泰商公司亦隨即於翌日要求原告向被告取回定金美金2萬元,倘非被告所謂「全部訂金保留到七月三十如果沒有安排我們就沒收了」之「安排」,包括由原告或泰商公司居間媒合系爭汽車另件買賣交易完成,被告、泰商公司理應不為上開舉措,原告亦不會在無任何佣金報酬之條件下(見上述⑷),仍積極為被告另尋買家完成系爭汽車之買賣交易。況且,被告於109年9月1日三峽橫溪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內亦未表明其已依法沒收泰商公司定金之意,僅稱原告如欲將美金2萬元轉作柬商公司購車款之一部,須獲泰商公司之授權等語,益徵被告確曾允諾如另有安排(包括系爭汽車之另件買賣交易完成)則不沒收泰商公司定金之情屬實。

⒋被告雖辯稱泰商公司並未同意將其匯付美金2萬元定金轉

作柬商公司購車款之一部,且原告係誆騙泰商公司始取得授權書等語,然泰商公司所匯之美金2萬元是否流用為柬商公司買賣價金乙節,核屬被告與柬商公司、泰商公司間之履約爭議,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既曾允諾如有包括系爭汽車另件買賣交易完成之其他

安排則不沒收泰商公司定金,而原告亦已居間媒合被告與柬商公司完成系爭汽車買賣交易,被告自無權沒收或繼續保有泰商公司定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匯付之新臺幣6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應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28日與柬商公司完成系爭汽車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136頁),其受領原告所匯新臺幣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日即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自109年7月28日起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以返還,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利息,仍為法之所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於109年6月30日所匯付之新臺幣6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