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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櫻鈺被 告 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素麗

洪順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036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業已於98年2 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9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豐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48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件應由豐勤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豐勤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江素麗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出資額220 萬元,洪順道、江壽馨、李明菊、江速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其中江速於10

3 年10月26日死亡,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李萬煌、李家語及李家祥繼承其股東身分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3頁)。

惟李明菊及江速繼承人即李萬煌、李家語、李家祥等人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江壽馨、李明菊及江速僅曾受雇或於豐勤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其等並未對豐勤公司出資,並非豐勤公司股東,其等係遭江素麗及洪順道偽造文書而登記為豐勤公司之股東,其等曾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洪順道、江素麗二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21 頁、第137 頁)。本院審以豐勤公司經營事務之股東洪順道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曾到庭陳稱:江速、江壽馨、李明菊並未出資投資公司或參與決策,江速曾在公司工作,江壽馨、李明菊未曾在公司工作,只有辦理勞保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李明菊、江速、江壽馨並非豐勤公司股東乙節,堪信為真。豐勤公司實際股東應僅江素麗、洪順道二人。從而,本件應僅列江素麗、洪順道2 人為豐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豐勤公司於92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江素麗、洪順道(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與豐勤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

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3 月30日後違約而未繳納,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381萬9,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3021 號拍賣江素麗所有不動產並受償後,本金餘額降為93萬5,036 元。原告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2708

8 號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另名保證人洪世恩薪資債權受償46萬5,029 元。而系爭借款經計算95年6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25日之利息共計46萬6,223 元,是強制執行洪世恩之薪資債權受償金額折抵上開期間之利息後,系爭借款尚未給付利息之起息日應為99年4 月26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23021 號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27088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豐勤公司於92年9 月30日邀同江素麗、洪順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豐勤公司於94年3月30日繳納系爭借款該期應攤還之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借款已於97年9 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021 號拍賣江素麗名下不動產而受償320 萬8,304 元,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保證人洪世恩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受償46萬5,029 元抵充系爭借款99年4 月2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93萬5,036 元,及自99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豐勤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日即97年9 月30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江素麗、洪順道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