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李俊岡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蕭政旭
黃世萍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訴訟代理人 姜育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訴外人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因不願就任提起抗告,惟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以不得聲明不服為由予以駁回,詎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又將鑫盛公司之欠稅案件,移至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於109年7月31日命原告前往報告,原告不願,遂於同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予答覆,隨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又改以電話查問,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與鑫盛公司素無關係,根本不可能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顯見原告與該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曾發生,縱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與鑫盛公司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經系爭裁定選任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其未就任而與鑫盛公司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在,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因認原告係鑫盛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以該身分前往報告說明財產狀況等情,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鑫盛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則以:鑫盛公司截至109年5月7日止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2年營業稅合計55萬4,888元,前揭欠稅案件經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該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鑫盛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思龍為法定清算人,而李思龍在強制執行階段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等8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為保全租稅債權,被告乃依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狀請本院裁定准予選派鑫盛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9年8月19日經裁定確定在案。據系爭裁定可知原告與其父親李思龍關係較為密切,對鑫盛公司運作有一定程度上的瞭解,並足以勝任相關清算事務,非原告所稱與公司素無關係,且系爭裁定斟酌各種因素多方考量,兼顧受選派者之權益及清理應行清算公司事務所涉及公益之衡平,遂裁定原告為選派清算人,原告如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宜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本院既選派原告擔任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與鑫盛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尚不因原告未承諾就任而受影響,原告既未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其與鑫盛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則以:原告以本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存在;被告北區國稅局於104年12月21日,將鑫盛公司欠繳102年度營業稅事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清算人李思龍於106年11月3日死亡,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期能順利辦理後續程序,於109年2月18日函請移送機關依法補正代表人或臨時管理人,後被告北區國稅局函復該事件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另被告北區國稅局既補正原告為公司清算人,被告即依該補正內容,通知原告至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嗣後被告認公司已無財產且無後續調查必要,核發債權憑證,已未再通知原告至署報告或為後續執行行為,被告爰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現已無訴外人鑫盛公司案件繫屬於本分署,其現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經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且被告從未就該原告選任為清算人與否表示意見、甚或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原告以本分署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存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聲請本院選派鑫盛公司清算人,嗣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原告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否認前開委任關係,被告則均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無意就任鑫盛公司清算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將負有為鑫盛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並非鑫盛公司之清算人,然依被告主張均認為原告係鑫盛公司之清算人,是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一節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將負有為鑫盛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該不安狀態須賴確認判決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利益等語,應不可採。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
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1、 查鑫盛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
第1025111251號函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李思龍業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被告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原告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既非鑫盛公司董事而有當然就任清算人之情,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後,亦未為就任之承諾,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鑫盛公司間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曾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鑫盛公司清算人,然其未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自未與鑫盛公司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鑫盛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