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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尹張琇鸞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柏儀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漆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次子尹治強之配偶,被告夫妻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將伊接回家同住後,被告旋即以幫伊保管財產避免其他子女爭產為由,慫恿伊將名下兩筆郵政定存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解約,並將解約所得款項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於匯款後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伊保管,若被告有領款需求,再由伊交付存摺予被告夫妻前往提領,並要求被告事後應將提領款項補回系爭帳戶帳戶內。孰料被告事後竟逕自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且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包括帳戶內餘款及約定要補回之金額)予伊。

㈡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沒有意見。系爭款項是伊

將原告接來同住並照顧,原告基於對被告的虧欠及感激,故對被告說:「小漆啊,以後我的生活就拜託你了,錢可以拿去還房貸或是做其他使用都可以」,而將系爭款項贈與伊。系爭款項不是寄託。原告跟伊說系爭款項交給伊用時並無第三人在場。

㈡是伊接原告過來住,原告吃住都是伊出的,所以系爭款項是

原告給伊,伊存入伊的帳戶,再將伊的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原告保管,讓原告安心。因為伊早出晚歸工作很忙,所以系爭款項是給原告讓原告安心。如果原告想要用,就可以去領,伊的帳戶沒有設密碼。一年後伊發現伊婆婆(即原告)跟伊前夫(即尹治強)生活情形有所改變,好像花了很多錢,伊問伊前夫為何會有錢,後來才知道是伊前夫拿伊的存摺跟印章去領錢,伊婆婆把伊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前夫去領錢,後來伊想把存摺印章取回,原告不同意,然後伊去變換印章,後來原告發現,我前夫就對我施暴,原告在旁邊看,後來我們離婚,200萬是付原告的生活起居,也可供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為原告次子尹治強之配偶,被告夫妻於106年10月30日將原告接回家同住,原告即於同日將原告所有兩筆郵政定存各100萬元均解約,並於107年11月8日將解約所得之系爭款項提領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故原告遂就系爭款項內之其餘424,319元部分,於108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漆建華於蘆洲區農會之存摺資料(換摺前及換摺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565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129-13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2條、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要求

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若被告有領款需求,再由原告交付存摺予被告夫妻前往提領,並要求被告事後應將提領款項補回系爭帳戶帳戶內。孰料被告事後竟逕自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且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包括帳戶內餘款及約定要補回之金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不是寄託,是原告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前夫尹治強去領錢等語如上。

⒊查被告為原告次子尹治強之配偶,被告夫妻於106年10月30

日將原告接回家同住,原告即於同日將原告所有兩筆郵政定存各100萬元均解約,並於107年11月8日將解約所得之系爭款項提領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曾因遭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而於108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尹張琇鸞要將200萬元存入妳帳戶內?)因為當時我(應為「她」,指尹張琇鸞,筆錄誤載為「我」)被大兒子趕出家門,我丈夫收留她,她來我家住後最相信是我,所以將200萬元存入我帳戶內,因為我丈夫信用破產無法開戶所以,只好存放在我這邊。(問:尹張琇鸞將200萬元存入妳帳戶用途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用途。

(問:印鑑存摺是由誰保管?)是我婆婆尹張琇鸞在保管。(問:妳婆婆有無向妳討取該印鑑〈指變更後之印鑑〉或是42萬元?)於108年6月左右跟我討取,但是這是他唯一的錢,我要替他保管好,怕他兒子花光,所以我才沒給他。(問:以上有無需要補充?)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真的我婆婆需要錢用,我會歸還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5-6頁),足見本件原告係將其所有系爭款項之郵政定存解約,提領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係單純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被告保管之意思,且被告亦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給原告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並無以提供系爭帳戶給原告使用之方式來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否則,被告怎會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使用,而由原告親自保管使用,自行掌控系爭帳戶內款項(含系爭款項)之進出?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寄託關係至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無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惟原告仍得就其借用系爭帳戶後,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中尚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花用之其餘424,319元部分,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