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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邱國烝

邱義有邱國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梅字第33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上述分配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邱國、邱義有、邱國財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0,235元部分,應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㈢被告就上述分配金額部分,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配。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梅字第33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10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上述分配金額部分,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配。㈢被告邱義有應給付15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邱國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次查,原告先位聲明內容,係行使其撤銷權,並本於代位權代位其債務人邱國烝分割遺產,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其債權額15萬4,017元本息)及其債務人邱國烝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即60萬3,411元)合計計算為75萬7,428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先位聲明相同,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7,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分割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