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被 告 邱國烝
邱義有邱國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分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梅字第25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上開分配表之公同共有分配款,應按附表一示之金額分配。
被告邱義有應給付被告邱國烝新臺幣15萬4,017元,其中新臺幣15萬0,066元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邱國烝積欠債務,遂聲請並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3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邱國烝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4,018元,及其中15萬0,066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70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含坐落之同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8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分配結果,將應分配予被告之價金181萬0,2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本應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由邱國烝取得60萬3,411元、邱義有、邱國財各取得60萬3,412元。詎料,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分配款約定由邱義有、邱國財各取得120萬6,823元、60萬3,412元,邱國烝取得0元,並陳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作成分配表。邱國烝已無力清償系爭欠款,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所為分割協議書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08年10月10日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邱國烝請求將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應按附表一之金額分配,且邱義有應將系爭欠款給付予邱國烝,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就主文第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邱國烝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據此聲請並獲發系爭支付命
令;嗣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70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493號卷查閱無訛。
㈡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邱許燕於10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由被告及渠等父親邱大溪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共有人許萬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與邱大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嗣許萬順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經拍賣分配價金結果,被告獲分配價金為181萬0,235元(邱大溪於107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分配款約定由邱義有、邱國財各取得120萬6,823元、60萬3,412元,邱國烝取得0元,並陳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作成分配表。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34676號函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邱許燕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邱大溪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邱許燕及邱大溪除戶謄本、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本院簡字卷第31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邱國烝積欠系爭欠款而為其債權人(見不爭執事
項㈠),前執債權憑證對邱國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因渠等簽立分割協議書,邱國烝分配金額為0元,且邱國烝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扣押,因此執行無結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司執梅字第33493號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2頁),足認邱國烝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其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經拍賣分配價金結果,被告獲分配181萬0,235元,則邱國烝依其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可分配取得60萬3,411元(即:181萬0,235×1/3=60萬3,411元),然被告書立分割協議書,將邱國烝分配取得之價金由邱義有取得(即:邱義有原可取得之60萬3,412元+邱國烝原可取得之60萬3,411元=120萬6,823元)、邱國烝分配取得0元,並陳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作成分配表(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所為分割協議行為,確有將邱國烝因繼承取得系爭分配款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邱義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分配款分割協議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被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邱國烝本得隨時主張分割系爭分配款,然邱國烝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邱義有、邱國財主張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邱國烝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邱國烝訴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義有將系爭欠款返還邱國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並代位邱國烝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如附表一所示,及邱義有將系爭欠款返還邱國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邱義有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