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被 告 陳國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地下二層之編號65號停車位(面積19.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500 元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78萬6,313 元,有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3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