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徐美珠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陳國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六十五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徐美珠,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9 年9 月24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14362號函文、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10
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輔大世界社區第十九屆九月份臨時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9頁至第59頁、第281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5 頁至第27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點38平方公尺,編號6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所管理之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卻遭被告無權占有。緣系爭停車位與其他相關停車位多年前曾遭人占用,但因斯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91年12月19日方正式成立),故係由斯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對占用之人提起返還公共設施等訴訟。未料被告於100 年前本亦自知系爭停車位非被告所有,而均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但100 年後卻又主張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不願再繳納租金,僅願給付每月300 元之車位管理費(下稱車管費),並霸佔至今。有關系爭停車位爭議,多年來均不斷有人提出異議,原告因此先後於103 年10月23日、10
3 年12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但因斯時被告擔任原告副主任委員,把持斯時管理委員會,故均輕易做成對原告有利之決議,但該等決議僅為「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而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並無被告主張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原告自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原告於92年間取回之停車位共計9 個,除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外,其餘8 個停車位均由原告以每月3,500 元出租中,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3,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提起本件起訴前5 年之租金部分,該部分金額合計為21萬元(計算式:每月3,500 元×12個月×5 年=21萬元),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㈣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地下2 層法定停車空間,是合意由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2 層法定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法定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份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份之權利範圍,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份法定停車空間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而是合意由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共同持有其產權。被告之配偶為系爭社區65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依地下2 層停車場(法定停車空間)分管協議可以使用編號63號停車位專用權,原告無因管理該停車位且將該停車位出租,被告於93年11月使用系爭停車位後,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多次協議,原告以承租人不願歸還該停車位,且地下2 層停車場依輔大世界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已約定專用,非原告管理權責,而無法將該63號停車位返還65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協議後自100 年1 月份互換停車位管理使用,且依照輔大世界社區第十三屆12月份(103 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決議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另依照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第13條第1 項除書規定,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免給付使用償金,被告僅需依系爭規約第9 條第1 項繳交車管費300 元,不用繳納租金3,
500 元。再者,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經分管協議可以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且經公告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後歷經多年未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已默示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即相信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非原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使用規範及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住新北市○○區○○○路○○號)。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
為新北市○○區○○○路○○號至69號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建物地下2 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38 平方公尺,編號65號,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㈣系爭社區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祇設有35個平面式車位,地下
2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建築師設計圖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1、52、53、65、66(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車位置,係於大樓建造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劃該五個停車位。
㈤被告自93年11月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㈥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3,5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遭被告無權占
用,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即104 年7 月
13日起自109 年7 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遭被告無權占
用,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可明。
⒉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被告自
93年11月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一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足認系爭停車位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無誤。至被告辯稱:地下2 層停車場依系爭規約第2 條已約定專用,非原告管理權責,且兩造經協議後自100 年1月份互換停車位管理使用等語。查,系爭規約第2 條雖有約定地下2 層停車場為約定專用部分,有系爭規約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5 頁)在卷可稽,然查,系爭社區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祇設有35個平面式車位,地下2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建築師設計圖並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1、
52、53、65、66(測量圖另編號位序為A、B、C、D、E)之平面停車位置,係於大樓建造完成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劃該五個停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迄該大樓建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規劃為停車位,自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可知本件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非限於某特定樓層或特定有買車位之人才得使用,換言之,系爭停車位並未約定為專用,自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已約定專用,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兩造經協議後自100 年1 月份互換停車位管理使用
,且依照輔大世界社區第十三屆12月份(103 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決議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輔大世界社區第十三屆12月份(
103 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案由一、管理委員所屬車位討論事宜。說明:陳副主委(即被告)提供產權證明,地下二樓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供管委會委員參考,本大樓停車位依共有部分登錄(大公),車位產權以共有部分所有權登錄持分,有平面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其產權持分,比同棟(同門牌號碼)除共同公設比外另多萬分之50,機械式停車位多萬分之25,本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車位35位,故車位產權公設比共萬分之1750,所以有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即擁有產權登錄於本大樓公設建號585 號,登記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因本大樓以大公方式登錄車位,除產權證明外另須分管協議訂定停車位置。決議:管委會於12月1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58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比對陳副主委家建號確實持有平面車位產權萬分之50,依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13條第2 項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以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故其可合法使用該停車位。…(其他委員)附註:討論案由一…並未見有完整資料,且決議內容似屬陳副主委說法。上個月會議紀錄迄未附於會議資料內,前後無法勾稽。提供資料未能完全了解,是否日後再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1 頁至第323 頁),可知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僅就系爭社區擁有停車位產權之住戶,如何使用原設有35個停車位進行討論,並未就被告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行決議,且因部分委員仍有不同意見而未完成決議,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縱認斯時原告管理委員會有通過上開決議,亦僅為管理委員會決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且未將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載明於系爭規約,故系爭停車位仍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再者,系爭停車位係新增之停車位,與原規劃35個停車位並不相同,自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
⒋被告辯稱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經分管協議可以合
法使用該停車位,且經公告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後歷經多年未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已默示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即相信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社區65號4 樓區分所有權人經分管協議可以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輔大世界社區第十三屆12月份(103 年12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案由
一、管理委員所屬車位討論事宜,經部分管理委員會附註不同意見認討論內容資料不備而無法核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323 頁),業如前述,已難認系爭社區對於地下2 層停車位使用現況並無爭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住戶單純就他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非無可能,自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外,被告從未舉證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採。
⒌基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何
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被告自承於93年11月起間迄今仍在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6 頁),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則於其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查依被告坦承於93年11月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時間超過5 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13日起回溯5 年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3,500 元計算租金5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21萬元等語,且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應以每月3,500 元計算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2 頁),固堪認定占有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500 元計算,應為適當。
然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於100 年1 月之後(迄至本件起訴時)有繳交車管費3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單據數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7 頁、第400 頁至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均有給付使用對價300 元,則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應為系爭停車位出租按月所取得租金扣除300 元即3,200 元(計算式:3,500 元-300 元=3,200 元)。循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9萬2,000 元(計算式:3,200 元×12月×5 年=19萬2,
000 元),尚屬正當,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返還占用停車位
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07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按月給付3,500 元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19萬2,000 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①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②應給付19萬2,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並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九、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訴訴訟費用仍應由本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