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李丞忠
李文貴李季庭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周政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查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乙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證,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被告監察人周政功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