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陳玟瑾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被 告 陳湘文訴訟代理人 闕嶸升被 告 恆富勤資產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荃峯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恆富勤資產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富勤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姜荃峯,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另原告陳玟瑾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59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3 人主張:原告A02 係原告陳玟瑾、原告A01 之母,原告陳玫瑾、A01 、A02 (下合稱原告3 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3 。原告3 人曾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貸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因訴外人曾春燕在原告3 人住處門口黏貼便條紙聲稱可處理貸款事宜,原告陳玟瑾撥打電話後,曾春燕表示其專門代辦資款,因原告3 人資力不足恐無法順利獲得貸款,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以利取得銀行貸款,並清償上開民間貸款公司之債務,曾春燕並表示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闕嶸升之配偶即被告陳湘文可作為出名人。原告3 人乃於

108 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曾春燕與闕嶸升亦在場,兩造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3 人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被告陳湘文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並給予原告3 人共320 萬元,原告等負責每個月清償貸款,原告3 人返還被告320 萬元,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完成簽約後,闕嶸升旋即與原告3 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春燕與闕嶸升並持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湘文名義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下稱景美農會)抵押並貸得320 萬元,由被告陳湘文匯款320 萬元至原告A02 帳戶後,即要求原告匯款19

7 萬8,000 元至被告陳湘文帳戶,而被告陳湘文僅代為清償原告前向民間借貸公司設定抵押之120 萬元欠款後,其餘77萬8,000 元未返還,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返還77萬8,000 元。嗣

109 年7 月間曾春燕因故離職,由闕嶸升負責與原告3 人聯繫。因親友願意借款援助原告3 人,原告陳玟瑾於109 年9月8 日聯絡闕嶸升表示願給付320 萬元,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然闕嶸升卻表示原告3 人須給付600 萬元,始願意過戶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湘文更於109 年9 月21日未經原告3 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富勤資產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恆富勤公司)。因原告3 人與闕嶸升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3 人與被告闕嶸升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3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湘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被告陳湘文、被告恆富勤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3人債權之實現,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湘文、被告恆富勤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恆富勤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等語。聲明:

⒈被告陳湘文與被告恆富勤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應予撤銷。

⒉被告恆富勤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恆富勤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9 月2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77萬8,000 元,及自原告110 年3

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湘文、被告恆富勤公司則以:㈠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同意以被告陳湘文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景美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後取得資金運用,約定景美農會每月貸款利息由原告3 人按期繳納。今原告3 人違反上開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自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返還被告

320 萬元加計違約金及遲延繳納租金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地政事務所規費、地政士等費用後,被告等始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3 人自109 年7 月起未依約按月繳納景美農會貸款利息

,被告陳湘文因恐信用受損而代為墊付,且發現原告3 人在外有向他人借票貼、向當鋪借款、簽本票等情形,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實際出資借款給原告3 人之被告恆富勤公司。

㈢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間於108 年8 月2 日簽立不動產附買

回協議書(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書),故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買賣價格為320 萬元,並附買回條款。嗣原告

3 人要求改為借名登記方式,故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於10

8 年8 月5 日草擬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因原告3 人考慮無法負擔貸款,故數日即行作廢,是兩造仍以108 年8 月2 日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原告3 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作廢108 年8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被告陳湘文所有,因原告3 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故原告等與被告陳湘文於

108 年8 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3人每月給付被告陳湘文租金1 萬7,500 元。另被告陳湘文於

108 年9 月6 日匯款買賣價金320 萬元予原告等。若原告3人需買回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以60

0 萬元向被告買回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由闕嶸升代理)於108 年8 月2 日

簽立系爭附買回協議書,於同年月5 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月11日公證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附買回協議書、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面契約,形式為真正。

㈡曾春燕、闕嶸升均為被告恆富勤公司之職員,被告陳湘文則為闕嶸升之配偶。

㈢被告陳湘文於108 年8 月21日向景美農會申請授信(見本院

限閱卷內之景美農會檢送之被告陳湘文向該農會申請貸款32

0 萬元相關申請資料)。原告3 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並於同日由被告陳湘文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景美農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401-420 頁、421-430 頁),景美農會於108 年9 月6 日核撥貸款320 萬元至被告陳湘文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被告陳湘文於同日匯款

320 萬元至原告A02 (兼原告陳玟瑾、原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卷㈡第37頁)。

㈣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後,仍由原告3 人居住使用。

㈤被告陳湘文於109 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富勤公司。

五、原告3 人主張與被告陳湘文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3 人,但因被告陳湘文其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恆富勤公司,有害及原告3 人對被告陳湘文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恆富勤公司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又原告3 人交付被告陳湘文197 萬8,000 元,以辦理代為清償原告3 人先前所積欠之民間貸款公司欠款120 萬元,被告陳湘文尚有77萬8,000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返還原告3 人77萬8,000 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3人與被告陳湘文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3 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陳湘

文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等,有無理由?㈢原告3 人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恆富勤公司並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有無理由?㈣原告3 人請求被告陳湘文返還原告3 人77萬8,000 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3人與被告陳湘文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3 人主張與被告陳湘文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等否認,辯稱應係雙方簽立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契約。經查:

⒈原告A02 之配偶陳本宜因103 年3 月間突然去世,原告A0

2 為外籍人士,原告A01 、原告A02 當時均未成年,系爭不動產乃陳本宜所留遺產,原告3 人無法自力謀生,遂於

108 年5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貸公司設定抵押借款120 萬元,以支應生活費。嗣原告3 人為處理前開民間借貸公司高利貸事宜,因資力條件欠佳,恐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取得貸款,而向曾春燕、闕嶸升尋求幫助解決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原告陳玟瑾與闕嶸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7 頁)。原告3 人遂於108 年8 月2 日與被告陳湘文(由闕嶸升代理)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附買回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湘文之日起算2 年為期,2 年期滿時原告3 人有買回權,原告3 人於該期間內每月5 日給付租金1 萬2,000 元予被告陳湘文,原告3 人知悉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日後原告3 人不得向被告陳湘文主張其他超過該金額之記載,被告陳湘文於簽約日給付頭期款120 萬元予原告

3 人收訖,雙方約定半年內原告3 人有權解約,但應給付被告陳湘文320 萬元等字樣,此有系爭附買回協議書影本

1 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3-217 頁)。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復於同年月5 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2 年,原告3 人為實際擁有人,被告陳湘文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原告3 人意思為之,被告陳湘文無條件配合原告3 人,貸款月件:

原則上農會純繳息或本息攤,附買回價格為3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內容與系爭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隨即於同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9-85 頁),內容雖記載原告3 人以總價6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湘文,被告陳湘文於簽約日支付原告3 人60萬元簽約款等字樣,及雙方又於同年月11日公證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9 1頁),然雙方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履行依系爭附買回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而為形式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已,雙方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或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此觀之被告陳湘文並無依雙方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簽約日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條件履約,原告3 人亦未繳交租金予被告陳湘文,而係每月繳納被告陳湘文向景美農會貸款之利息金額等情甚明,雙方實無訂立買賣契約或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雙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但渠等間簽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雙方實係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容後詳述),目的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後,由被告陳湘文以其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景美農會申辦貸款取得資金,再由被告陳湘文借貸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則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此有被告陳湘文於108 年8 月21日向景美農會申請授信(見本院限閱卷內之景美農會檢送之被告陳湘文向該農會申請貸款320 萬元相關申請資料)、原告3 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並於同日由被告陳湘文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景美農會(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401-420 頁、421-430 頁),景美農會於108 年

9 月6 日核撥貸款320 萬元至被告陳湘文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被告陳湘文於同日匯款320 萬元至原告A0

2 (兼原告陳玟瑾、原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卷㈡第37頁)可證,而核與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所約定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於被告陳湘文下2 年,原告3 人為實際擁有人,被告陳湘文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原告3 人意思為之,被告陳湘文無條件配合原告3 人,貸款月件:原則上農會純繳息或本息攤,附買回價格為3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等情相符。

⒉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名稱雖記載為「借名登記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依雙方所約定之內容,原告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湘文,由被告陳湘文以其名義向景美農會貸得320 萬元後,被告陳湘文將320 萬元借貸予原告約定原告3 人2 年買回,買回價格為32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且被告陳湘文亦確實匯款

320 萬元至原告A02 帳戶(當時兼原告陳玟瑾、A01 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3 人所提之原告A02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37 頁)。原告3 人取得被告陳湘文交付之320萬元借款後,旋於同日匯款197 萬8,000 元予被告陳湘文,委託由被告陳湘文代為清償原告等先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公司債務約120 萬元(此亦兩造所不爭),則原告3 人尚留有122 萬8,000 元(即:320 萬元-197萬8,000 元=122萬8,000 元),至於被告陳湘文所取得之77萬8,000 元(即:197 萬8,000 元-120萬元=77 萬8,000 元),扣除其中辦理移轉登記與塗銷民間貸款公司抵押權之規費、土地增值稅款等稅款、地政士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69 、283頁)後之所餘金額,應係被告陳湘文向原告3 所收取320萬元借款2 年期間之預扣利息,即為被告陳湘文所收取之對價,此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期間為2 年,2 年後由原告3 人買回,而原告3 人2 年後買回之價格為320 萬元等約定可明。故原告與被告陳湘文間之契約關係,實係由原告3 人向被告陳湘文借款32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湘文名下,雙方約定清償期2 年,清償期屆至時,原告3 人應返還320 萬元予被告陳湘文,被告陳湘文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原告3 人主張與被告陳湘文間為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不足採。㈡原告3 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陳湘

文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3 人與被告陳湘文間之契約關係,名稱雖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但實為信託讓與擔保,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惟原告3 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被告陳湘文對景美農會之貸款利息,被告陳湘文因恐信用受損而代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此為原告3 人不爭執,並有被告陳湘文所提繳納景美農會貸款利息之單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5-287 頁),而自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 月4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湘文名下起算,迄今已超過2 年清償期限,原告3 人並未返還雙方所約定之320萬元予被告陳湘文,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 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自不得片面終止與被告陳湘文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等。故原告3 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陳湘文間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3 人,非屬有據。

㈢原告3 人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恆富勤公司並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固得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本件原告3人既未清償其債務,而不得片面終止與被告陳湘文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3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3 人對被告陳湘文既無權利請求被告陳湘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3 人,自不得認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3 人對被告陳湘文之債權,故原告3 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恆富勤公司之信託登記,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恆富勤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原告3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

文返還77萬8,000 元予原告3 人,有無理由?被告陳湘文因交付借款320 萬元予原告3 人而匯至原告A02(兼原告陳玟瑾、原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 帳戶後,原告

3 人因委託被告陳湘文代為清償原告前向民間借貸公司設定抵押欠款,而匯款197 萬8,000 元予被告陳湘文,由被告陳湘文代為清償原告前向民間借貸公司設定抵押之約12

0 萬元欠款後,所餘77萬8,000 元係包括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塗銷民間貸款公司抵押權之規費、土地增值稅款等稅款、地政士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69 、283 頁)等關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被告陳湘文向原告3 人所收取320 萬元借款2 年期間之預扣利息等費用在內,已如前述,且係原告3 人同意後方匯款交付該金額予被告陳湘文,自非屬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3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返還77萬8,000 元予原告

3 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76

7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及被告恒富勤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暨被告恆富勤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 月2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77萬8,000 元並自原告110 年3 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土地坐落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 │98.95 平方公尺 │5分之1 ││81地號 │ │ │├──────────┼────────┼────┤│房屋坐落標示 │ │ │├──────────┤ │ ││新北市○○區○○段 │73.65 平方公尺 │1分之1 ││1141建號(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路 │ │ ││140號3樓) │ │ │└──────────┴────────┴────┘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