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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王穎緁

王玥琦被 告 林美玲

林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穎緁起訴時,原係以林美玲、林美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其上三層式RC結構建物(面積64.41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已因占有取得時效,已取得地上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確認之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 年12月

8 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王玥琦為原告,林明芳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林美惠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頁)。查,王穎緁、王玥琦均為被繼承人王明華之繼承人;林美玲與林明芳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王明華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432號函檢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6368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41、77至

78、149 至153 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否認權利存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認權利存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王玥琦亦同意擔任原告,並為相同聲明,有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確認之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159 頁),準此,原告追加王玥琦為原告,並追加林明芳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撤回被告林美惠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上開追加原告、被告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如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4.4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地上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同段70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建物則係被繼承人王明華於60年間所興建,經訴外人許姓地主授予,存在迄今已逾40多年,從未有人主張權利,是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許姓地主同意。又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事實上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並經過一定之期間為已足,性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是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即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在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或後,皆不影響其已取得地上權之結果。又原告為王明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第77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無舉證證明渠等係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申言之,占有土地興建房屋本非當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又王明華是否知悉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有疑問,若其不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如何向其主張地上權?再者,原告自承渠等因王明華死亡,始將戶口遷回系爭房屋並繼承系爭房屋,縱使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自王明華死亡後起算,客觀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此外,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770 條規定,僅係指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原告主張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云云,實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王明華之繼承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明華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432號函檢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6368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41、77至78、149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推定之列,自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當時係經許姓地主之許可,且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固提出王明華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薄謄本、戶籍騰本、門牌證明、舊制戶籍騰、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 年9 月11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9005443 號函、舊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04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1、129 至140 頁),惟按占有人以使用土地上房屋之方式而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足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華自64年10月起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然此僅能證明王明華占有系爭土地至109 年4 月13日死亡時,已逾40年,但不能證明王明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當時地主許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有可能係本於侵權行為、借用或租用等意思而占有,並不一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明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其主張王明華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可採,尚難認王明華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即無由發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原告亦無從繼承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係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時效一經完成,占有人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云云,顯有誤會,不可為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經許姓地主同意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證;且縱使系爭建物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興建,然既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且經被告否認,即難認有何公示效力,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第77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