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廖紹博被 告 謝孟勲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被告謝孟勲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孟勳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8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民國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允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經原告迭經訴之聲明變更,嗣於110年1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請求判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0,1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9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孟勲前受僱於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與謝孟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翠林珍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嗣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2 樓走廊,原告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時,謝孟勲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按住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努力掙脫,卻遭謝孟勲猛力壓制頭部及肋骨,並持續以跨坐姿勢在原告身上,致原告無法呼吸、說話,時間長達3 分鐘,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胸等傷害,原告始咬謝孟勲之左手臂,原告因謝孟勲上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641元;⑵薪資損失:190,800 元;⑶房貸繳費:96,000元;⑷管理費:12,672元;⑸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910,113 元。又勤讚公司為謝孟勲之僱用人,對其因職務所為之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謝孟勲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謝孟勲則以:傷害我不認同,經我詢問派出所員警,壓制通緝犯也不至於造成胸部挫傷,且後面保全紀錄有記載救護車時間、警察局、消防局到達時間,我對原告傷勢有質疑,其傷勢不代表是我造成的傷害,故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均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勤讚公司則以:謝孟勲為勤讚公司派駐五股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何故爭執而互毆,誰對誰錯,應由法院明察,又原告請求勤讚公司負連帶責任,然其請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謝孟勳前受僱於勤讚公司並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嗣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系爭市區2 樓社區走廊,謝孟勳處理原告因酒後大聲撥放音樂而與其他住戶發生之糾紛時,於勸阻原告不要鬧事未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先以身體及手頂推謝孟勳之身體及手臂,並對謝孟勳說「來啊,來啊」等挑釁言語,謝孟勳受此刺激,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脫下保全制服而與原告發生扭打,雙方滾倒在地,謝孟勳以手按住原告之頭部並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則不斷掙扎並試圖以身體反壓制謝孟勳,另張口咬住謝孟勳之左手臂,迄同日下午3 時54分13秒謝孟勳主動放開原告,雙方始停止互毆,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形式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謝孟勳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至謝孟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住系爭社區87號2 樓,樓上是87號3 樓,樓上吵很久了,因為樓上有小孩,當下因為吵,我還要唸書、考試而很煩、只能喝酒,樓上還是很吵,我就播放音樂,常常樓上很吵,講也講不動,叫警察也沒辦法,我也常用這方法播放音樂,後來我請管理員,但不知道為何謝孟勳上來說是別的住戶請他上來的,我跟謝孟勳說樓上在吵,謝孟勳上樓後下來跟我說因為85號6 樓的莊先生,是謝孟勳讓莊先生上來的,他沒有盡到保全的職責,當時莊先生先到1 樓找謝孟勳,(問:案發當天,你與謝孟勳碰面後,謝孟勳如何跟你說?)謝孟勳有跟我說不要鬧了,言語講得很好,但他所做的會限制我的自由,(問:你有沒有跟謝孟勳說「來啊、來啊」?)因為謝孟勳限制我的自由,當時我有喝酒,所以我覺得很氣,(問:你是否有先抓住謝孟勳的手臂?)有,(問:你是否有推謝孟勳?)是,(問:你跟謝孟勳說「來啊」,意思是否要被告跟你較量?)當下很氣,因為謝孟勳限制我的自由,(問:你說完「來啊」之後是否有毆打謝孟勳一拳?)沒有,(問:你說「來啊」,意思是否要與謝孟勳一起打鬥?)當時喝醉酒亂講,(問:你確實有講「來啊」這句話?)是,(問:一般社會常情,如果與對方說「來啊」,並且表示要與對方一起打架,就不構成傷害,你是否有意識到?)當下喝醉酒,(問:你當時跟謝孟勳說「來啊」,意思是否約定互相打架?)沒有,是很氣憤的口氣……,當時謝孟勳把我掰倒,我要脫身但無法脫身,導致無法呼吸,(問:為何你之前要先抓住謝孟勳,且對謝孟勳說「來啊、來啊」?)謝孟勳限制我的自由,就是不讓我下去1 樓,我要去哪裡都不行,叫我進去家裡面,不讓我出去,(問:你是否有多次與該社區住戶發生衝突的紀錄?)對面還有樓上,樓上比較多次,因為吵了10幾年,(問:在衝突發生時,你是否有主動攻擊謝孟勳?)謝孟勳先限制我的自由,把我頂住,用胸口先撞我,不讓我有任何移動,我才會做出推謝孟勳且說「你是來找麻煩嗎」……,(問:為何後來警察到場時,你告訴警察謝孟勳身上的傷是他自己摔倒的?)我當時喝醉酒,不知道我講了什麼,只知道我很痛而已,之後我叫救護車送我去振興醫院時也不知道什麼問題,回來我還是很痛,我繼續喝酒,又趕快打救護車去馬偕醫院全身照結果是這邊斷裂(證人手指肋骨)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3至89頁);又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楊惠貞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謝孟勳與原告於108 年4 月7 日15時47分在御史路87號2 樓走廊發生爭執時,妳有無在場?)有,(問:當時妳住在幾號幾樓?)81號2 樓,(問:87號2 樓與81號2 樓是否相通?)走廊是共通的,裡面有4 戶,(問:請妳說明當時看到的情形?)當時是原告與3 樓不知道有什麼糾紛,就把喇叭放得很大聲,我女兒說很大聲,我打電話給保全,保全說這樣可能要報警,後來我開門跟原告說這樣吵到鄰居,83號2 樓的太太也有出來說原告吵到鄰居,我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下樓找保全,保全即謝孟勳,保全上來就安撫原告,類似方才的影片一樣,我跟83號2 樓的太太在旁邊聽,83號2 樓的太太一直跟原告說他這樣很吵等,後來我們躲進去83號2 樓屋內,我們透過門孔,是從背面看,有看到2 人後來有爭執,當時謝孟勳脫掉外套,2 人稍微有爭執打了一下,謝孟勳將原告壓制在地上,我開門出去問說現在怎麼辦,謝孟勳說找處長上來,但我跑到管理中心要找處長,當天處長人是在另外1 棟,(問:方才播放錄影畫面過程,發現有跳接,錄影沒有連續,在這過程中,妳有無看到原告有主動出手謝孟勳的動作?)我不知道是不是攻擊,因為原告的手舉起來,好像是說攝影機的事情,(問:有無看到原告出拳打謝孟勳的動作?)這我看不到,我們從孔是看到謝孟勳的背面,(問:過程中,妳有無看到原告有用嘴巴咬謝孟勳?)沒有,當時我下去找人了,(問:原告在你們社區的評價如何?)警察一來就說又是你,一下謊報救護車、消防車等很多事情,管委會也為這件事情很煩惱,(問:原告是你們社區內的頭痛人物?)是,管委會是這樣說他跟
6 樓,(問:6 樓如何?)原告裝攝影機是因為6 樓有把原告打傷流血,原告認為83號2 樓有錄影到6 樓有打他,但當時沒有裝攝影機,所以原告好像一直要過去拿攝影機,謝孟勳不讓原告過去,打架的原因是謝孟勳不讓原告過來,後來我在1 樓等謝孟勳,謝孟勳下來時,我看到謝孟勳的手臂傷口很大、流很多血,是我幫謝孟勳擦藥的,原告當時有拿小的醫藥箱,說要給謝孟勳擦藥等情(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邱炳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問:你到現場處理時,有無看到謝孟勳的手臂有傷勢?)有,手臂是咬的傷勢,目視其他沒有……(問:你到場時,雙方已經終止打架?)是……(問:在現場時,原告當時如何跟你陳述?)我們到場時,原告不在大廳,後來拿醫藥箱下來,可能要拿給保全,後來我請原告到門口詢問他的過程,原告一開始向警方表示是謝孟勳自己摔傷的,但當時我們有看到謝孟勳的傷勢有上下各一個齒痕,明顯是咬傷,後來詢問原告是否有做咬的動作?原告後來有承認,說是因為謝孟勳先打他,他才會咬謝孟勳等情(見易字卷第76至8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詞,可知因原告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致鄰居致電保全即謝孟勳前往處理,然因原告另與其他住戶有所糾紛,謝孟勳遂勸阻原告前往其他樓層,雙方發生口角,之後即有肢體衝突情形等事,是被告辯稱其全無傷害行為,已難認可採。
2.其次,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易字卷所附證物袋內),其內有檔名「00000000」之影音檔,勘驗結果如下:該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謝孟勳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上開社區走廊,畫面右上角顯示「0000-00-00、15:37:11」時畫面開始播放,其後,①時間顯示(下略)15:37:18時,謝孟勳走進走廊與畫面下方原告交談。②15:39:40時,謝孟勳與原告走至畫面上方離開畫面。③15:42:07時,畫面上走廊原本沒有人,但畫面右上角時間直接跳至15:42:34,原告在畫面下方說話。④15:44:09-15:4 4:15時,原告一邊說話一邊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謝孟勳左手將告訴人右手拉下(如圖1 至圖2 )。⑤15:45:05- 15:45:12時,謝孟勳詢問畫面上方住戶,監視器是否有接線,住戶表示沒有。⑥15:46:09時,原告右手抓謝孟勳左手手肘下方,謝孟勳撥開原告右手(如圖3 至圖
4 )。⑦15:46:17-15:47:10 時,一名住戶走至謝孟勳後方,再走至畫面上方離開。⑧15:47:10時,原告以身體頂謝孟勳,謝孟勳身體向後退約半步(如圖5 )。⑨15:47:11時,原告用雙手推謝孟勳上手臂位置,謝孟勳抵擋甩開原告雙手,謝孟勳右腳向後退一步,兩人大聲爭執叫囂,聲音模糊難以辨識,聽到多聲「來啊、做什麼」(如圖6 至圖7 )。⑩
15:48:05-15:48:11 時,原告右手拍胸部數次(如圖8 )。⑪15:48:13-15:48:14 時,謝孟勳脫上衣丟在地上(如圖9至圖10)。⑫15:48:14時,畫面右上角時間直接跳至15:48:
39,謝孟勳與原告兩人滾倒在畫面上方走廊扭打拉扯,並有大聲及模糊的叫喊聲(如圖11)。⑬15:49:00,原告遭謝孟勳壓制在地上,原告不斷掙扎並相互壓制。⑭15:49:41時,畫面右上角時間直接跳至15:49:46。⑮15:51:47時,畫面直接跳至15 :52:12 。⑯15:54:13時,謝孟勳放開原告,原告坐起。⑰15:54:16時,謝孟勳與原告兩人站起分開。⑱15:5
5:17時,謝孟勳從畫面左側門離開走廊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109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上開圖1 至圖11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5至76、103 至108 頁)。又原告因與謝孟勳互毆,兩人滾倒在地,並遭謝孟勳以手部及身體壓制在地,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62 號卷第23頁、第25頁),自堪認於本件發生時,係原告先以身體及手頂推謝孟勳之身體及手臂,並對謝孟勳說「來啊,來啊」等挑釁言語,謝孟勳受此刺激,始脫下保全制服而與原告發生扭打等事實。至謝孟勳雖辯稱其前開所為尚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縱使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多處畫面不連續之情,且其間長達25秒並無任何錄影畫面,均如前述,自堪認原告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檔案曾遭剪接,而有經原告刪除對己不利畫面之可能,惟姑且不論監視器錄影係經原告刪除對己不利部分或監視器容有故障而未錄得全部經過,謝孟勳亦不否認其於雙方扭打前確有脫去制服上衣之事,並自承此係不想牽連保全公司形象一節(見易字卷第32頁),仍應認本件雙方係出於互毆之意思,原告雖先以身體及手頂推謝孟勳之身體、手臂,並說「來啊,來啊」之挑釁言語,仍難認謝孟勳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其壓制原告在地時間長達5 分鐘之久,益徵謝孟勳主觀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甚明。
3.是以,謝孟勳前開所辯無從採信。此外,謝孟勳前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認謝孟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03 至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遭謝孟勳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謝孟勳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足認謝孟勳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孟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勤讚公司雖辯稱謝孟勳前開傷害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勤讚公司亦不否認其僱用謝孟勳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客觀上謝孟勳確有為勤讚公司服勞務且受監督之情,又本件謝孟勳係於執行保全職務時,而與原告發生前開傷害行為,再謝孟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勤讚公司仍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勤讚公司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641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見附民卷第3 頁、第6 至8頁、第10頁、第14至21頁、第9 頁、第11至13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41 元(計算式:1,028 元+510 元+410 元+20元+70元+850 元+10元+563 元+150 元+220 元+300元+290 元+70元+240 元+300 元+490 元+120 元=5,
641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5,641 元,應屬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謝孟勳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
4 月9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10
8 年6 月8 日止就診4 次,另於108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
4 月20日住院,醫師囑言目前仍處於復原中,建議休養3 至
6 個月以利復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08 年4 月13日、108 年6 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頁、第5 頁),固堪認醫師囑言建議原告自受傷時起3 至6 個月休養以利復原乙事。惟參諸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33789號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金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鋆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2日離職,復於108 年
8 月6 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投保薪資31,800元之60%發給30日失業給付等情,然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 年
7 月22日離職前,確有因上揭傷勢而向金鋆公司請假之相關證明,已難率爾認定其確曾因前開傷勢請假而有未受領薪資之損失;又原告於上開時間離職後,是否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難認定其確有此部分之無法工作損失。再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函文,失業給付縱係依投保薪資而發給,然投保薪資係就原告與其僱用人即金鋆公司間所約定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由金鋆公司按級距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則前開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尚非必然等同原告與金鋆公司間所約定之薪資數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31,800元,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傷後6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90,800 元(計算式:31,800元×6 個月=190,8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房貸繳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社區房屋貸款費用96,000元,雖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108 年10月15日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列印)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固足認原告為購置系爭社區房屋確曾向台新銀行貸款,並每月繳付房屋貸款費用,然系爭社區房屋為原告自行購置,並因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則原告向台新銀行繳納房屋貸款費用,自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其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其本件身體、健康權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貸款費用9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管理費:
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傷後系爭社區6 個月之管理費用12,672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繳款單據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上開單據雖可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社區108 年9 月之管理費用2,112 元,然系爭社區房屋係原告所購置,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一節,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實際使用、居住系爭社區,並為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其因而須繳納管理費用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係基於其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其他契約關係,則就此部分費用支出,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管理費用12,672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謝孟勳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一定損害,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108 年所得總額為229,699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謝孟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108 年所得總額為279,511 元,名下無財產;勤讚公司資本額為40,000,000元,名下有汽車4 輛等情,業經原告具狀及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至原告於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641元(計算式:5,641 元
+15,000元=20,6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謝孟勳(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9 年2 月25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勤讚公司(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
109 年5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41元,及其中謝孟勳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勤讚公司自
109 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謝孟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謝孟勳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