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蔡穡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謝明純
蔡兆駿蔡裕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原告與被告謝明純於住處發生爭執之後,謝明純竟唆使被告蔡裕豐、蔡兆駿,由蔡裕豐搶奪原告之公事包,被告3 人再脅迫原告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之富鈺珠寶行,並迫令原告打開珠寶行之金庫,旋即自金庫將珠寶行全部珠寶、金飾及黃金,搜刮劫取一空,市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餘萬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至為明確。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僅先一部請求給付200 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謝明純與原告共同經營富鈺珠寶行,因被告謝明純罹患帕金森氏症,而減少前往,但富鈺珠寶行係原告與被告謝明純共有。109 年6 月21日係被告蔡兆駿使用通訊軟體時,發現家中珠寶照片出現在不明女子的貼文內而質問原告,原告說詞反覆,被告謝明純要求原告說明珠寶去向,因原告無法清楚交代而兩造一同到富鈺珠寶行確認珠寶首飾,是原告同意將富鈺珠寶行剩餘所有商品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謝明純,此由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3 人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應屬明確;再者,兩造間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94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被告並無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原告提起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搶奪或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走富鈺珠寶行內珠寶、首飾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提出遭取走之珠寶照片多數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原告主張遭取走之品項,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拍攝到被告取走之珠寶項目。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走之珠寶品項,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謝明純為夫妻,被告蔡裕豐、蔡兆駿為原告與被告謝明純之子,被告3 人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至富鈺珠寶行取走之珠寶、黃金價值逾200萬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且有戶籍謄本、富鈺珠寶行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203 頁至第243 頁、第285 頁至第
288 頁),已足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109 年6 月21日與被告謝明純於住處發生爭執之
後,被告謝明純竟唆使被告蔡裕豐、蔡兆駿等2人,由被告蔡裕豐搶奪原告之公事包,再由被告3 人脅迫原告共同前往
原告經營之富鈺珠寶行,並迫令原告打開珠寶行之金庫,旋即自金庫將珠寶行全部珠寶、金飾及黃金,搜刮劫取一空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行當事人訊問時稱:109年6月21日晚上,因被告3 人知道我認領了一個兒子,對我大聲咆哮謾罵,被告蔡裕豐就將我的包包搶走,我要搶回來,被告蔡裕豐將我推開,被告蔡兆駿從房間拿出一個行李箱,將我強押到店裡,到店裡被告蔡裕豐、蔡兆駿要我將保險箱打開,我不打開,被告謝明純就拿矮凳子砸我,我就只好將保險箱打開,我有叫他們不要拿、不要翻,但是他們還是繼續拿、翻,他們前後翻拿了一個半小時,拿了黃金、珠寶、鑽石、翡翠等,搬完以後,被告蔡兆駿又寫了一份讓渡書說,要我的所有財產讓給被告蔡兆駿、被告蔡裕豐,我不簽名,謝 明純又拿雨傘打我,被告蔡裕豐拿走磅秤,且作勢要用磅秤砸我,櫃台前面是有裝設強化玻璃,被告3 人過程對我非常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當日富鈺珠寶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被告謝明純、被告蔡裕豐均在櫃台外,被告蔡裕豐走出畫面,被告蔡兆駿從門外走入,走至櫃台内,被告蔡裕豐手上拿一個提袋,站在展示櫃前,打開展示櫃之玻璃,並有移動櫃内物品的動作,展示櫃物品有減少」、「被告蔡兆駿拿取櫃台上的物品後,與被告蔡裕豐交談,被告蔡兆駿將手上物品放入蔡裕豐包内,原告在櫃台内收拾地面物品,被告蔡裕豐右手拿取櫃檯上之磅秤,並將其高舉過肩,後放下。」、「被告蔡兆駿自櫃台内拿起白紙,走到櫃台前坐下後,原告將一支筆放在被告蔡兆駿前,被告蔡兆駿使用該筆開始書寫,原告先揮動其右手,後坐下。被告謝明純手持雨傘揮打多下,有打到原告之臀部,亦有打到椅子,原告有 回頭看被告謝明純,被告蔡兆駿走入櫃台内將被告謝明純帶 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是依勘驗内容可見被告蔡裕豐、蔡兆駿雖有取走富鈺珠寶行内之物品,但原告均可以自由走動,並未見原告所稱有任何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明純拿取雨傘毆打原告乙節,依原告遭被告謝明純持雨傘敲打臀部時,仍能保持坐姿端正並轉頭望向被告謝明純,重心並無變化亦無因此跌坐之情形,堪認被告謝明純敲打力道非大、影響輕微,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為佐,至被告蔡裕豐於系爭珠寶行櫃台作勢要以磅秤砸原告,原告亦稱櫃台有裝強化玻璃,足見並無受傷之可能,是亦無從以該行為認其有所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強盜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29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稱被告3 人會去取珠寶、黃金之理由是因知道原告認領
其非婚生子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頁),就原告侵害被告謝明純配偶權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7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又原告雖為富鈺珠寶行之負責人,惟該珠寶行是被告謝明純與原告一起創立及經營,此據證人即被告謝明純之兄長謝清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是被告3 人甫知悉原告侵害配偶權且另育有一子,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擔心原告私自處分珠寶、黃金,並無違背常情,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原告當時同意被告3 人取走前開珠寶、黃金之原因本即可能出於多端,不能以原告事後提起告訴,遽推認被告3 人當時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而同意被告3 人取走珠寶、黃金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間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