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陳志豪被 告 鄭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至原告處,有送達證書可憑,嗣於同年月10日原告以電話向本院稱伊不知道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仍願先繳裁判費等語,經本院先開立新臺幣1,000 元繳費單命原告補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