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王玉文被 告 顏子翔
白沛蓁白○茗 (姓名住居詳卷)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白○云 (姓名住居詳卷)被 告 楊○芃 (姓名住居詳卷)法定代理人 顏○漪 (姓名住居詳卷)
楊○均 (姓名住居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沛蓁負擔;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顏子翔、白沛蓁連帶給付之備位主張部分,就契約①至③、⑤至⑧(詳如後述)原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契約④(詳如後述)則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改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契約④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見本院卷第211、236頁)。經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顏子翔因買保險熟識,被告顏子翔於民國106年8
月1日以投資不動產、3個月期滿即可獲出資金額8%為獲利為由,促使原告與被告白沛蓁簽訂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被告顏子翔作為擔保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契約①),原告隨即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楊○芃(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9月8日,被告顏子翔同樣以投資不動產、2個月期滿即可獲出資金額10%為獲利為由,使原告再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70萬元、44萬元之合作契約書(下分稱契約②、③),原告並於當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楊○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5日轉帳44萬元至被告白○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契約②至③期滿後,被告顏子翔又告知原告可基於上開
協議之本金及獲利總計147萬元【計算式:200,000×1.08+700,000×1.1+440,000×1.1=1,470,000】,投入總價450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案,由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各投資225萬元,故原告只要再交付78萬元現金即可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等語,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7日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簽訂投資買賣物件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契約④)。嗣被告顏子翔謊稱系爭不動產投資案須再增資165萬元,若原告再加碼投資,1個月後即可取回本金並獲得出資額4%之獲利,且可加速系爭不動產投資案之進度,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65萬元、100萬元之合作協議書(下分稱契約⑤、⑥),並於同日匯款243萬元至被告白○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㈢上開契約⑤、⑥期滿後,被告顏子翔又向原告保障若以契約
⑤、⑥之本金及獲利總計171萬6000元【計算式:1,650,000×1.04=1,716,000】作為資金,再投資200萬元,將於1個月後返還本金並加計5%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6年12月11日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依前開模式,簽訂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之合作協議書(下分稱契約⑦、⑧),並再匯款28萬4000元至被告白○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㈣原告前後已投入405萬4000元,加計利息後金額更高達435萬
元,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投資進度,惟被告均以賣方有狀況等理由搪塞,且不願交付有關不動產投資之相關資料,亦不願說明投資案資金運作情形,被告白沛蓁甚至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告謊稱因房屋有訴訟案件無法結案等杜撰之詞,益徵所謂投資不動產僅係被告詐欺吸收資金之藉口。後原告不斷向被告白沛蓁、顏子翔表明欲取回435萬元,惟其等自107年8月後即不回應原告訊息,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㈤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以年利率32至60%之高額獲利利率,誘
使原告與其等簽訂契約,然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從未依契約①至③、⑤至⑧給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反而一再誘使原告不斷加碼投資,總投資金額高達435萬元,可見被告白沛蓁、顏子翔自始無投資計畫,被告顏子翔僅係利用原告對其因保險業務、保單規劃累積之信任,謊稱其與被告白沛蓁有投資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斷交付金錢,並將款項轉至被告顏子翔所指定之被告楊○芃、白○茗帳戶,顯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且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楊○芃、白○茗各自提供銀行帳戶為他人犯罪之用,是為刑法上之幫助犯,即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㈥另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並未依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所約定之
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如數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構成給付遲延;又契約④固未約定履行期限,然系爭不動產業經他人買受,且歷時已久,足見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已陷於給付不能。
㈦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沛蓁、顏子翔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顏子翔提出書狀辯稱:並未參與相關的所有投資,亦未
下過任何決策,故不接受以此名義償付賠償金;惟因係該等投資案之擔保人,願意負起擔保人責任,償付擔保人所須負責之金額及責任。原告應提出所有投資案之合約資料及匯款資料供核實比對,釐清責任歸屬及金額,以利被告顏子翔了解並償付此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白沛蓁提出書狀辯稱:並無不承認與原告之債務關係,
惟前向原告詢問匯款帳戶,原告迄未提供,且一直不接電話,實非被告白沛蓁置之不理。原告應提出所有投資案之合約資料及匯款資料供核實比對,釐清責任歸屬及金額,以利被告白沛蓁了解並償付此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楊○芃、白○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邀同被告顏子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約①至⑧;原告為履行前開契約,分別於106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70萬元、106年10月5日匯款44萬元、106年11月10日匯款243萬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28萬4000元至被告楊○芃、白○茗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契約①至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與本院所調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109、131至139頁),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顏子翔、白沛蓁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楊○芃、白○茗則各自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被告顏子翔、白沛蓁,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未依契約①至⑧履行,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責任等節,則為被告顏子翔、白沛蓁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固不爭執被告白沛蓁迄未依契約①至
⑧履行,且觀以契約①至③、⑤至⑧所訂投資報酬率(約定利率為每月4、5%不等,相當於每年28、60%不等)顯高於現今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市面銷售之金融商品,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係因購買保險商品而與被告顏子翔熟識,進而受被告顏子翔鼓吹而與被告白沛蓁簽訂契約①至⑧(見本院卷第12頁),實無法排除原告已評估其與被告白沛蓁、顏子翔之信賴關係及投資風險後,始參與投資之可能;況且,原告就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有何虛構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共同詐欺原告,且被告楊○芃、白○茗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被告白沛蓁、顏子翔為詐欺行為等節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5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白沛蓁、顏子翔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倘已無法期待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仍可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白沛蓁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業經他人買受等節,業據提出契約④、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7、239至257頁),且未經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所爭執,應堪認定。
⑵再觀契約④內容,僅約定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共同「投資
」系爭不動產,權利、責任、開銷、紅利分配各半;且原告亦自承由被告白沛蓁全權處理「轉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出資、利潤各半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契約④應非約定特定物之給付。
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白沛蓁係於106年11月7日簽立契約
④,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投資,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17日為他人買受,而被告白沛蓁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說明任何實際投資作為或提出投資計畫,僅具狀陳明願償付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白沛蓁未曾依契約④履行,且無履行契約④之意願,依社會交易通念,已難期待被告白沛蓁得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被告白沛蓁就契約④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225萬元(即契約①至③之本利和147萬元、匯款78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沛蓁賠償其此部分損害225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前段分著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契約①至③皆已到期,被告白沛蓁未依約給付
本利和,屬於給付遲延乙節,經查契約①至③應給付款項,業經原告作為契約④投資款之一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與被告白沛蓁就契約①至③之本利和既另有合意如前,則被告白沛蓁就此部分款項即無再行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契約⑤、⑥到期後,該部分本利和業經原告與被告白
沛蓁合意作為契約⑦、⑧投資款之一部;而契約⑦、⑧之本利和應計210萬元,未經被告白沛蓁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⑤至⑧、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95、98頁),復未經被告白沛蓁、顏子翔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白沛蓁遲延給付契約⑦、⑧本利和210萬元,請求被告白沛蓁應為給付乙節,應為可採。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白沛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定有給付期
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白沛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契約④、⑦、⑧文義內容(見本院卷第27、33、35頁),被告顏子翔固為契約「擔保人」,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被告白沛蓁負連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原告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顏子翔始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沛蓁給付435萬元(即契約④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225萬元,及契約⑦、⑧之本利和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子翔於原告對被告白沛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