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 告 曹國豐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潘惠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晚間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2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叉口騎乘機車為員警即被告及訴外人王竣威攔查並對伊進行酒測,當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0.17mg/L,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復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本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惟被告仍執意刁難伊,甚而要求伊做各項生理測驗,首先是來回走直線10公尺(伊過關)、走圓圈(伊過關),惟被告仍不讓伊離去,又要求伊金雞獨立30秒,一腳離地25公分、雙手併攏緊貼大腿、不能搖晃,就此即便沒有喝酒之人也不見得會過關,然被告仍一再刁難,實屬不法之侵害,故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爰與被告發生口角,隨後被告終於等到伊之把柄,可以順理成章逮捕伊,將伊壓在牆上搜身並雙手上銬,再到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亂翻、並未找到任何違禁物。堪認被告此舉目的僅是假藉公權力刁難、激怒伊,進而藉機逮捕、修理伊。隨後伊即遭被告壓制在地時,伊早已遭雙手反銬,根本無力反抗,被告竟「雙腳盤腿」坐在伊頭頸部位置,且以身體左右晃動,使伊臉部、耳朵與地面摩擦,因力道太大致使伊很難呼吸,請被告輕一點,被告竟反嗆說:「只要你沒死就好」,伊回應說:「那我明年不繳稅了」,被告更用力身體左右搖晃再把手銬夾到最緊位置,讓伊更難受。伊再說:「那我後年也不繳稅了」,被告又更用力,伊再說:「大後年也不繳稅了」,被告又再一次的更加用力左右搖晃身體,使伊更加難受而哀嚎,就此被告於主觀上已有傷害、羞辱伊之故意,致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受羞辱(即名譽受損),因此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沒有刁難原告,會做生理平衡測試是於法有據,伊會用
強制力壓制原告是因原告為妨害公務的現行犯並且喝酒,而在逮捕上銬之後已經表明原告可以先坐在一旁的石頭上等待支援的巡邏車前來,因原告只有被上手銬沒上腳銬的關係,但在等待的過程中原告往伊衝過來至少兩次以上,這已經達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规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案發現場旁邊是大馬路,若原告當時逃離現場或者跑到馬路上被車撞飛,伊是要負全部的民、刑事及相關行政責任的,此外,因原告雙腳沒被上銬,他是有以腳攻擊伊或跑過來咬人的可能性,在現場的種種危險因素都是存在的,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會對原告使出更進一步的強制力,而以身體左右搖晃是因為伊要調整到最佳角度來達到壓制的效率極大化,承上所述,要是沒壓好他,原告若起身趁隙跑走伊就要負全部的責任,故基於阻卻違法事由,這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那樣做,伊並沒有要傷害及侮辱原告的認知和故意。至於上述為何做生理平衡測試及損害原告名譽的部分,除了刑法第311條的規定之外,還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來支持伊的立場。
㈡伊起初攔查原告時其情緒極度激動,且有推警察行為,期間
亦有提醒原告伊於執行公務中。另依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8年3月27日,惟案發當時為108年3月26日晚間19時35分許,其中經板橋分局警備隊駐地偵辦妨害公務、送至板橋分局拘留所等待隔天日間解送到法院、到法院等待開庭時間等,其中有太多變數,原告應證明其傷害為伊所造成。且伊或在場員警皆無下達原告趴在地上之指令,皆為原告自行動作。又依原告所提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其與案發時間108年3月26日晚間19時35分許相距甚多,過程亦多有變數,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妨害公務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一審案件)亦曾陳報關於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案發當時已有心理上疾病,故上開證明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時,假藉公權力刁難、激怒原告,進而藉機逮捕、修理原告,隨後原告即遭被告壓制在地時,伊早已遭雙手反銬,根本無力反抗,被告竟故意不法坐在伊頭頸部位置,且以身體左右晃動,使原告之臉部、耳朵與地面摩擦,致原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3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083530056號函、板橋分局之蒐證照片、110年1月21日及110年3月4日偵查筆錄(含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83-90、135-154、113-115、263-275、279-290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2號(含109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之「王竣威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即王竣威於上列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時隨身之微型攝影機或密錄器)內容,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腦播放勘驗其影片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復據證人王竣威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傷害等案件及於本件訴訟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3
2、155-163頁)。再者,被告於108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緣於108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及板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警員即被告、王竣威攔查,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遂對原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原告心生不滿,當場對原告、王竣威侮罵「你們這些廢物」等語(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王竣威遂將曹國豐逮捕並上銬。被告明知原告雙手已被上銬而無反抗能力,且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抗拒逮捕,亦無將原告壓制在地實施管束之條件存在,然被告因不滿原告出言挑釁,竟於同日19時48分至57分許,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犯意,將原告壓制在地後,抓住原告之雙腳,將原告拖行至路邊,被告再以大腿及臀部壓在原告之頭及肩頸部位約8分鐘,壓制期間被告刻意晃動身體,使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致原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即原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之案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75、279-290、37-41頁),且系爭刑事判決載明:「…證人王竣威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遭上銬後,已喪失反抗能力,亦無攻擊警員之行為,當時並無壓制告訴人之必要,被告(即本件被告)猶將已遭上銬之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拖行到路邊,復坐在告訴人頭、頸部位並晃動身體,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於被告壓制期間有在地上磨擦,告訴人因被告之壓制而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一致,復與本院勘驗內容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遭上銬後,雖有站起對被告出言挑釁,但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也未見告訴人有以腿或身體其他部位作勢攻擊被告及證人王竣威,或自傷、試圖逃跑、抗拒逮捕等情形,又告訴人當時位置係在被告及證人王竣威之間,且在被告及證人王竣威觸手可及的範圍內,被告之體型明顯較告訴人高大,期間告訴人只要稍有站起靠近被告之舉動,均隨即遭被告及證人王竣威制止,況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往地上壓時,告訴人係坐在原處與被告對話,根本沒有起身,是依本件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客觀上並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或其餘各款所定得以實施管束之情狀,亦無應以強制力逮捕告訴人之情事,佐以…準此,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與依法令之行為有間,又被告出手壓制告訴人時,客觀上亦不存在對被告或證人王竣威之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是被告辯稱其壓制告訴人是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以阻卻違法云云,均不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自行趴在地上云云,然此顯與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有以手壓告訴人的頭部,並俯身將告訴人往地面壓,以及告訴人面對被告壓制時質疑被告「你憑什麼這樣搞我」等節不符,況此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之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使告訴人面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成傷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查案發時被告全程在場見聞過程,於壓制告訴人當下亦無特別緊急、倉促之情事發生,其應知悉告訴人並不存在得加以管束或以強制力逮捕之條件,被告竟出手將已經被上銬的告訴人壓在地上,抓住告訴人雙腳,將告訴人拖行到路邊,其後,被告在告訴人已經面朝下趴在地上,雙手被銬在背部,顯無反抗能力亦無反抗動作之情形下,復以大腿、臀部壓在告訴人之頭及肩頸等人體脆弱部位約8分鐘,又在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磨擦時,被告則回以:「唉呀~先生不要動」、「先生不要動,唉~不要動,不要動,ㄟ~不要動,乖乖的,乖乖的喔」、「不痛不痛喔」等語,並更加刻意晃動身軀,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以及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時,向告訴人回以「你不要斷氣就好,其他我不管,我只要求這個大原則,要多久有多久」等語,並持續以相同姿勢壓制告訴人,均足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另從被告對支援警力表示「慢慢來沒關係,他現在臉被我壓在地上,可以跟他慢慢玩」等語,甚至在支援警力已經抵達現場後,被告仍繼續以相同姿勢壓制告訴人,亦可徵被告有意藉機壓制並傷害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故意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必與其上開行為有關,也有可能是合法壓制時造成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王竣威已一致證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之上開壓制行為所致,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在地前,臉部及耳部並無傷勢,但在被告壓制告訴人,盤坐在告訴人頭及肩頸部位並晃動身體後,告訴人再次起身時,右臉明顯有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竣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以身體壓在告訴人頭、頸部,並以晃動身體之方式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與地面磨擦之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為被告壓制告訴人過程中所致,又被告將已經上銬之告訴人壓制在地及其壓制過程均非依法以強制力逮捕或實施管束,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原告之上列主張(即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致原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只有被上手銬沒上腳銬的關係,但在等待的過程中原告往伊衝過來至少兩次以上,這已經達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规定,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會對原告使出更進一步的強制力,而以身體左右搖晃是因為伊要調整到最佳角度來達到壓制的效率極大化,原告若起身趁隙跑走伊就要負全部的責任,故基於阻卻違法事由,這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那樣做,伊並沒有要傷害原告的認知和故意。原告應證明其傷害為伊所造成。且伊或在場員警皆無下達原告趴在地上之指令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另被告所為之上列行為,係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並未毀損或妨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如原證2號所示之精神疾病是在108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有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108年7月1日及110年3月8日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1頁),且其中108年7月1日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距108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期間,亦達2、3個月之久,則於被告否認該次及110年3月8日之精神疾病係因108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情況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即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致原告受有右臉、左耳、左膝、雙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0、30歲(見本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均係大學畢業,原告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53萬餘元;被告為警員,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