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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許文忠原 告 許進昆被 告 吳○○(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