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蔡俊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因心神不寧跌倒,造成頭部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治療,惟因受傷過重,致意識不清而住院迄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但書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於
110 年2 月10日因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5日轉一般病房照顧,現狀(110 年2 月24日)住院治療中等語,是聲請人既已於110 年2 月10日轉一般病房照顧,其現是否果有喪失訴訟能力之情事,顯難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得悉,況本件聲請人有委任陳進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認聲請人喪失訴訟能力,但依上開規定,並不適用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且審酌本件既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審理、110 年1 月21日審理,及於110 年3 月9 日審理並辯論終結,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據此提出任何聲請或主張聲請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因此,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