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被 告 鄭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因本協議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又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大怣之繼承人,謝大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59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而代為標售,被告經原告告以上情後,專案委託原告辦理領取政府標售價金及辦理繼承事宜,有上開合作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9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2936801 號公告、106 年3 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5 年12月9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6 年9 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107 年9 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35692 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29頁),則本件被告所委任原告辦理領取政府標售價金及繼承事宜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顯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