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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陳堯輝

陳若豪陳怡樺陳堯村陳堯昆陳珍珠陳秀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堯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陳堯輝一併列為被告,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堯輝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6萬8,781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於108 年間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被告陳堯輝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於

105 年12月17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陳堯輝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若豪、陳怡樺、陳堯村、陳堯昆、陳珍珠、陳秀鈴)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堯輝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而於106 年1 月18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陳珍珠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6 年1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1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堯輝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堯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復於前案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1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被告迄今未為協議分割,被告陳堯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堯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堯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堯輝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洪分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陳堯輝就被繼承人鄭陳洪分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

┌──────────────────────────────────┐│土地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段 │0000- │建 │131平方 │5分之1 ││ │ │ │0000 │ │公尺 │ │├───┴────┴──────┴───┴──┴────┴──────┤│ 建物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區○○○○區○○段 │新北市○○區○│總面積:90.4平方│全部 ││○段0000│0000-0000地號 │○路0 段00巷00│公尺 │ ││建號 │ │號0 樓 │層次面積:82.34 │ ││ │ │ │平方公尺 │ ││ │ │ │陽台面積:8.06平│ ││ │ │ │方公尺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陳堯輝 │6分之1 │├──────┼─────┤│陳若豪 │12分之1 │├──────┼─────┤│陳怡樺 │12分之1 │├──────┼─────┤│陳堯村 │6分之1 │├──────┼─────┤│陳堯昆 │6分之1 │├──────┼─────┤│陳珍珠 │6分之1 │├──────┼─────┤│陳秀鈴 │6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