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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曾子育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三峽興隆宮媽祖廟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召開108 年度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寺廟登記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緣訴外人黃正春等人遭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8 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下稱黃正春等人除名決議)後,黃正春對該除名決議不服,向鈞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等之民事訴訟,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00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該案承審法官為釐清黃正春等人除名決議過程,遂傳喚原告出庭作證,原告即針對黃正春等人除名決議過程依所認知據實陳述。詎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竟於108 年6 月22日召開之108 年度第9 屆第1 次信徒大會,於提案七、案由三以:

「第八屆委員觸犯章程,事證屬實經信徒大會除名,訴訟法院告三峽興隆宮媽祖廟,有信徒作不實偽證。自稱媽祖義子女或信徒告媽祖,已是大逆,更何況有信徒在眾信徒之下作告媽祖偽證,大言不慚曾子育還有資格做媽祖信徒嗎,理當依組織章程規定除去信徒資格,永不得加入三峽興隆宮媽祖廟信徒。以儆效尤」為由,指控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作偽證,符合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2 款之情事,而通過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㈡原告在系爭前案所為證述,均係本身主觀認知據實陳述,未針對被告進行批評,何來有行為不檢破壞被告名譽之可能?被告不得以系爭前案判決未採納原告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證述屬偽證,原告顯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

2 款規定之行為,是系爭除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遭被告以系爭除名決議不法解除信徒資格,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決無效部分,係請求就法律行為無效為確認判決;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部分,則係請求就身分為確認判決,均屬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原告既未釋明其確「不能提起他訴訟」,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㈡於10

6 年10月7 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8 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將黃正春等人除名決議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作為會議主席確有善盡徵詢信徒表達意見之責,其間蘇錦文雖有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適任主任委員,並為其發佈不實訊息致歉,但蘇錦文未就被除名表示反對意思,原告竟為附和黃正春在系爭前案所為:「. . 開會中,提及罷免(黃正春)等人方式,罷免方式以拍手通過,但是有人在會議中發表異議,主持人即將之切斷,議題即通過,隨即說散會」之不實主張,在爭前案於107 年4 月26日到庭作證時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原告稱其無偽證云云,自無足取。㈢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在系爭前案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已違背媽祖教示被告信徒應遵守之誠信道德,嚴重損害社會風氣,且已破壞被告信徒之團結,顯符合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2 款之除名事由,是系爭除名決議內容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召開108 年度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之提案七、案由三案將原告為除名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之信徒資格;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24至27條所示,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議決章程變更、財務處分、變更或人事案、審議決算等權利【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而兩造對系爭除名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及原告是否仍有信徒資格既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應具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云云,委無可取。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召開信徒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再按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2 款規定:「本宮廟信徒,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視其情節輕重審議除名或適當處分,並召開信徒大會或臨時信徒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⑴違反本宮廟章程即不服決議或其他規定者。⑵行為不檢破壞本宮廟名譽或侵占本宮廟,廟產權益者。」【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其並未偽證,系爭除名決議內容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在系爭前案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符合上開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前案到庭作證時,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證

詞乙節,固據提出106 年度第8 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錄音光碟暨相關錄音節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79 頁】。然該錄音光碟有關黃正春等人除名案之議決過程,經本院勘驗該光碟錄音時間自53分4 秒起至結束之內容,其結果為:「㈠主委就提案二< 即黃正春等人除名案> 問在場之信徒有人有意見嗎?即有數人聲音表示『有』、『有意見』,主席仍續稱:阿,若沒有意見就通過喔,就這樣通過喔,其後有拍手聲,於53分32秒拍手聲中有女聲表示『我有意見』< 因拍手聲中,說話聲音不太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聲音> ,一陣吵雜後,隨即由蘇錦文發言,其發言內容主要先對於po訊息道歉,其後發言內容多係針對主委之前作為之不滿。嗣主委發言(內容就蘇錦文之質疑做解釋),後監委李昇龍發言(就蘇錦文對主席之不滿為解釋)、副主委林正義發言(先就蘇錦文對主席之不滿為解釋,後詢問在場信徒就提案二之意見),有數人出聲表示依章程處理,主委表示如果沒意見就照案通過,吵雜後,信徒J 發言(其內容主要贊同除名並建議贊同者以拍手通過),有拍手聲。㈡在主委表示提案二照案通過後,原告曾子育多次欲發言並出聲,但都被忽略,司儀直接續就提案三念誦及表決,主委表示若無意見以拍手通過,以拍手聲通過,現場開始吵雜,司儀續念提案四念到一半,現場一陣吵雜後,有信徒表示『人家都還有意見』,此時原告曾子育方得就已通過之提案二黃正春等人除名案表達意見,講到一半時被打斷,現場一陣爭論後,司儀即宣布散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頁至221 頁】,經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在系爭前案到庭證稱:「(問:當時會議主席討論要除名黃正春的時候,有沒有讓大家表示不同意見機會?請描述當時的過程?)沒有。當時開始討論黃正春除名的時候,他有問大家有無異議,有很多位委員包括本人在內,我們都說有異議,所以第一個有異議的蘇錦文有發言,在他發言後,再由我發言,可是我只講了一半,講了一半之後司儀就喊散會,所以我沒有把我的意見全部講完,所以我未陳述所有黃正春的異議,所以司儀講散會後,我就沒有辦法講完我的意見」、「(問:對於除名黃正春,現場是以什麼方式表決?)現場在我們的主委,他提起這件事的時候,我們以章程來除名黃正春,當下主委有問有無異議,可是我們有發聲說有異議,可是主委並未採納,即有信徒委員以拍手方式通過除名黃正春,也就是說主委並沒有採納我們的意思,司儀就喊散會,這是我當天參加的過程」、「(問:當天是不是這個議題表決完後,主席就宣布散會?)我並未聽到主席喊散會,只聽到我們的司儀喊散會,事後我有問司儀,散會是經由主委同意嗎,司儀告訴我說沒有,是他私自喊散會」、「(問:你是不是在討論決議完後,在討論三的時候你才表示意見?不是在本次討論時表示意見?)我表示意見是在除名黃正春的時候我表示意見,我們有異口同聲說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互核比對後,可知原告在系爭前案之證詞,就106 年10月

7 日當天討論黃正春等人除名案時於主席問是否有人有意見(異議)時,有數人表示有;其係在有意見要表達之蘇錦文發言完後始發言;其對黃正春等人除名案表達意見至一半時,司儀就喊散會等內容,與106 年10月7 日當天會議情形大致相符。至原告所述當天會議之全部過程固與事實有細節性之出入(如其發言之時間點;蘇錦文發言完後尚有主委、監委、副主委及支持該議案之數人發言等),惟衡諸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因觀察角度、主觀感受及時日間隔等影響,本難期如機器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乃至於嚴謹程度,亦可能產生差異之情,考量原告作證時距106 年10月7 日議決黃正春等人除名案已有半年之久,及其當時在會議中多次欲對黃正春等人除名案表達意見卻屢被忽略等影響其記憶之因素,尚難以原告證述內容與部分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謂其證詞屬虛構。

⒉本院既無從徒憑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逕認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作證時係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其實說,則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之作證內容即不能認定係虛偽。準此,被告於108 年6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以原告不實偽證為由提案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2 款之規定,並做成系爭除名決議,與系爭章程第21條第1 、2 款所定之除名要件不符,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之信徒資格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應仍然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並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