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康秀欽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被 告 陳美芬

劉意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意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陳美芬為原告之長女,自99年間起,陳美芬即陸續以

其名義或其與男友劉意川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台灣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餘元。借款期間,被告二人除將原為北台灣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更將被告二人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四輛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前開部分借款。此部分事實,經陳美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撤銷買賣事件審理時坦承,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證1】,且有車籍證明資料為憑【原證2】。

㈡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雖為原告所有,然因陳美芬之要

求,原告基於母女親情,仍將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二人繳納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之房屋稅、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費用。

㈢豈料,陳美芬及北台灣公司迄今非但未全數清償原告前開借

款,且原告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竟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7月10無端遭扣款6萬7,790元、及2萬2,994元【原證3】,經原告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係被告二人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及牌照稅遭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款。原告知悉上情後,雖多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四輛汽車,以利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及扣款,然被告非但無意返還,更罔顧母女親情對原告口出惡言。至此,原告心灰意冷,遂委請羅啟恒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原證4】,詎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數人共借一物,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及第471條分別定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四輛汽車借貸予被告二人,並未約定期限

,亦無從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且被告二人違反由被告繳納系爭四輛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費用之約定,致原告銀行帳戶無端遭扣款共9萬784元(計算式:67,790+22,994=90,784),已如前述,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47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四輛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之四輛汽車、及其行車執照、汽車鑰匙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陳美芬只是借用原告康秀欽名義登記車輛以及房地產權,因

為原告與陳美芬為母女關係,基於信任自己母親的緣故,雙方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從未持有買賣契約與證明文件,也無資金財力購買房屋車輛,所有親友皆知曉此事。

㈡房貸銀行(新光銀行)張經理與劉意川的Line通訊繳款事宜

可證明房貸皆由陳美芬與劉意川支付,原告根本沒有支付,也無力代為支付。

㈢原告102年至107年任職於偉峰綠能環保資源回收、富遠環保

公司,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無其他收入來源。這段期間原告與陳美芬同住新北市鶯歌區,生活開銷與勞健保費皆由陳美芬支付。

㈣陳美芬及劉意川於102年12月31日至108年7月18日間,陸續

匯款至原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款項為繳房貸、車貸與各項稅務支出,合計共52筆,金額24,985,731元。另有一筆陳美芬匯入房貸新光銀行匯款單50,500元。託收票據一張入房貸新光銀行109年11月24日金額130,601元。累計金額為25,166,832元。

㈤原告律師所提之法院判決文件,事件發生在102年間,早已

不存續,且與本次案件毫無關係。判決文件中原告向劉意川借款600萬元,也因親友信任緣由,今仍未深究。

㈥由於原告與陳美芬為母女關係,因此借名登記。借名登記成

立主要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二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其間的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亦即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然即賦予無名契約的法律效力(民法第71條、第72條),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中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放寬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範圍,如無法舉證主張借名登記所具備之特別要件時,如能舉證證明間接事實,且該事實與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者也可以,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依民事的舉證責任即可認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真正權利人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而原告遲遲未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陳美芬或劉意川,作為變更各項產權登記所需,卻以數年前的判決文件做出不實指控。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美芬為原告之長女,陳美芬與其男友劉意川共同經營北台灣公司,及被告將原為北台灣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將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四輛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陳美芬自99年間起,即陸續以其名義或北台灣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1,300萬餘元,借款期間,被告將上開北台灣公司所有房地及系爭四輛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前開部分借款,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雖為原告所有,然因陳美芬之要求,原告基於母女親情,仍將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四輛汽車之房屋稅、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費用,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美芬自99年間起即陸續以本人或北台灣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1,300萬餘元,嗣將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四輛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前開部分借款,原告再應陳美芬要求,將系爭四輛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相關稅金及費用等情。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將出資購買之系爭四輛汽車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再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㈠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惟前述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或北台灣公司有積欠原告款項,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係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遑論進一步證明原告係將系爭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購車抵償借款及使用借貸之有利於己事實,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之四輛汽車、及其行車執照、汽車鑰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