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蘇正忠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蘇陳玉蘭
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
2 ⑴(面積二十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每期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332 號土地)遭被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勝雄無權占用建造房屋,蘇勝雄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為此訴請被告拆除332 號土地上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32 土地,如附圖
575 ⑷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7,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14 元。嗣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332 ⑴部分(面積:26.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7,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5 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清查名下土地,發現被告被繼承人蘇勝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舊地號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正義段331 、332 、
330 、32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對於蘇勝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原告勝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蘇勝雄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然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複丈時雖有測量蘇勝雄搭建之廠房,於複丈成果圖載為575 ⑷,然於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卻漏未記載該廠房及所占用面積,使原告當時聲明漏列上開575 ⑷部分,系爭前案判決因而未將575 ⑷部分列入,系爭前案確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樹林地政確認575 ⑷部分未在判決主文內,無法強制執行拆除,未拆除部分於本件囑託樹林地政測量後,占用332 號土地面積如附圖332 ⑴部分所示(面積26.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系爭前案已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以系爭廠房占用332 號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2 號土地為建地,商業價值高,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申報地價7 %計算被告占用332 號土地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332 號土地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再依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7,814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332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
3 元。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32 ⑴部分(面積:26.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7,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332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祭祀公業是否存在,被告蘇鎮安已與他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
8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是否適格均有疑問。又
332 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並非被告建築或所有,現亦非由被告本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不當得利,當有誤會。而系爭廠房既未標示於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中,自未經法院審理,而無攻防之可能,並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332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不包含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占用332 號土地面積共
26.39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33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樹林地政109 年9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3166號函、同所110 年3 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1 06143339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235 頁至第
23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32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祭祀公業是否存在?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332 號土地?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332 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下分述之:
㈠原告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者,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頁至第
753 頁)。又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享祀人蘇欽記之財產已由其九房子孫分鬮完
畢,原告並無獨立財產,係由訴外人蘇會於日治時期私自登記,原告並不存在云云,然332 號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
45 年即登記於原告所有,並於大正元年10月24日增加管理人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卷二第160 頁),本院衡諸332 號土地於既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日本政府曾就原告是否存在曾為確認,又332 號土地於大正元年10月24日(西元1912年)尚有增加管理人蘇赤皮等5 人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蘇欽記9 房子孫中已有6 房認同原告存在,且衡諸原告設立時期久遠,已逾百年,自不能要求原告提出當時設立之完整資料或規約,揆諸前述說明,應減輕原告就祭祀公業設立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有合法設立並存在,當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原告請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332 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廠房是否為被告所有:
⑴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前案第一
審102 年6 月10日審理時當庭遞狀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於45年2 月29日即由訴外人即原告派下代表蘇英、蘇呆、蘇面、蘇哖、蘇祖傳(下稱蘇英等5 人)等人出租予訴外人建益製磚工廠代表人秦金傳,興建製磚廠即門牌號碼三峽礁溪里14鄰礁溪路165 號(即現門牌號碼476 號),48年10月11日秦金傳將地上製磚廠出賣予訴外人林塗水後,林塗水於48年10月29日向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員代表蘇哖、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等以每坪28元承買上開四筆原供製磚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後地上磚廠及土地再出賣予訴外人謝生祿及謝賢明,於68年4 月24日由蘇勝雄以200 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賢明承買,自蘇勝雄買受後迄至系爭前案第一審,已逾34年等語,更提出向謝生祿及謝賢明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分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一第206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足見蘇勝雄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廠房均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又觀諸蘇勝雄所提出與謝生祿及謝賢明間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乙方(謝生祿、謝賢明)自願將所有坐落於○○鎮○○里○○路○段○○○ 號裕泰磚廠包括所有製磚機及附屬物件及土地廠房等全部出賣予甲方(蘇勝雄)經營」,亦與蘇勝雄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均為其所有等情相符。再者,被告被繼承人於蘇勝雄於系爭另案一審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是否均不爭執?一、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自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蘇勝雄承租坐落於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不爭執。建物應該是被告蘇勝雄所有。」等語,有系爭另案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 頁),再度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蘇勝雄所有,均足認蘇勝雄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有。
⑵又蘇勝雄於102 年6 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依我國
民情重視不動產(尤其土地)之權益,所有權人不可能長期任令他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不為主張其權利,甚至不發一語,已可判斷本件占有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一第208 頁),可認蘇勝雄重視不動產之權益,其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蘇勝雄重視土地上權益之主觀想法,自不會允許他人無權占用,然蘇勝雄迄至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廠房為他人所有,或為任何權利主張,是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並非其所有,難認可採。⑶且觀諸系爭另案樹林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廠房於
系爭另案複丈成果圖中標示為575 ⑷,所在位置與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廠房極為鄰近,是依系爭廠房所在位置觀之,應與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蘇勝雄自承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為其所有,可認系爭廠房亦由蘇勝雄所占有使用。
⑷而蘇勝雄於104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蘇勝雄之繼承人,
是系爭廠房於是日後,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是否有權占用332 號土地: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蘇勝雄無權占用,而蘇勝
雄辯稱蘇欽記之九房子孫已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間即以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為遺產分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命蘇勝雄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該案附圖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5 萬3,026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030 元。其後蘇勝雄於104 年4 月22日死亡,由被告具狀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兩造於系爭前案即已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判決認定系爭分鬮書經鑑定後形式上為真,性質應屬財產之分割,而非單純分管契約,然系爭分鬮書縱然為真,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辯稱渠等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綜觀上開判決內容,足認系爭前案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系爭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332 號土地亦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前訴之訴訟利益明顯大於本訴,且上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本院自應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權占用332 號土地。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於系爭前案並未列入兩造訟爭之範圍內
,無爭點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另案係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攻擊防禦,其範圍自包含位於332 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查系爭建物為蘇勝雄所興建,由被告所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無占用332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至109 年10月28日止,暨自
109 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332 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332 號土地104 年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4,320 元【計算式:5,400 元×0.8 =4,320 元】、107 年至109 年間申報地價為3,920 元【計算式:4,90
0 元×0.8 =3,920 元】,有原告提出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332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鄰近省道台三線,附近有安溪國中、安溪國小,且有公車經過,往北鄰接三峽區商業活動聚集處,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為憑(見本卷卷第121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使用分區,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本院110 年3 月8 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廠房西側門口敞開,已無法確認有無他人使用或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
229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5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 萬6,965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332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蘇勝雄104 年4 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公同共有,是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本身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而生,並非繼承蘇勝雄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自109 年11月26日、被告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自109 年12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33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65元及被告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自109 年11月26日、被告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自109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332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土地(坐│占用系爭土地之期│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落新北市│間 │申報地價 │ │ │ ││三峽區正│ │ │ │ │ ││義段)地│ │ │ │ │ ││號 │ │ │ │ │ │├────┼────────┼─────┼────┼──┼──────────┤│ │104年10月29日至 │ 4,320元 │ │ │1萬2,340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320元 ×││ │ │ │ │ │26.39 ×5%×(2+64/3││ │ │ │ │ │65)=1 萬2,340 元】││ │ │ │ │ │ ││ ├────────┼─────┤ │ ├──────────┤│ 332 │107 年1 月1 日至│ 3,920 元 │ │ │1萬4,625元 ││ │109 年10月28 日 │ │26.39 平│ 5% │【計算式:3,920 元×││ │ │ │方公尺 │ │26.39 ×5%×(2+302/││ │ │ │ │ │365)=1萬4,625元 】││ │ │ │ │ │ ││ ├────────┼─────┤ │ ├──────────┤│ │109 年10月29日起│ 3,920 元 │ │ │每月431元 ││ │至被告將土地返還│ │ │ │【計算式:3,920 元×││ │原告之日止 │ │ │ │(26.39 ×5%)÷12】 │├────┴────────┴─────┴────┴──┴──────────┤│合計:2萬6,965元【1萬2,340元+1萬4,625元=2萬6,9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