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陳國順
王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被 告 王健達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王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114 、116 、1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魏鐘榮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6 月11日(即民國32年6 月11日)、民國36年6 月間、37年4 月14日,與當時所有權人臺灣省學產管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謝瀛洲),簽立土地租賃借契約書;又於61年8 月10日,訴外人許清煙及魏清治間,就「門牌號碼:臺北縣○○市○○里○鄰○○00號房屋(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批明:本件基地之租金每壹坪年租新臺幣(下同)4 元,自移轉後該租金應歸買主按年負責繳清之」;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17日歷史航空照片,亦可見系爭土地其上仍有建物,是於73年4 月26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前,其上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下稱系爭167 號房屋)及同巷133 弄臨20之
2 號房屋(下稱系爭20之2 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又依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臺藝大總字第1090340029號函(下稱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台高㈢字第0980104463號函文(下稱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函)可知,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77年12月9 日77北府地四第383644號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補償處分書(下稱系爭徵收補償),當時並未依法給付補償費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 、516 、534 、652 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補償應已失效,且依上開臺藝大及教育部函文,益徵系爭徵收補償已失效,且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書期日為77年12月9 日,亦應已逾越時效。而系爭167 號房屋自94年6 月22日起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雲英,原告陳國順為承租人;系爭20之
2 號房屋自106 年7 月11日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合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就黃雲英所有之系爭167 號房屋部分,原告陳國順已於109 年4 月27日,以臺藝大為受領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5 年之土地租金231,334 元(字號: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640 號);原告王麗香亦於同日以臺藝大為受領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自106 年7 月3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計
6 個月土地租金104,363 元(字號: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
641 號),且均合法送達臺藝大,而上情均為被告所明知。又臺藝大於另案請求被告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並達成調解,臺藝大應給付被告3,599,708 元(案號:鈞院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10 號。按該案當事人尚有訴外人王鴻祥);臺藝大再於另案請求被告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並達成和解,臺藝大應給付被告1,512,622 元(案號:鈞院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10 號。按該案當事人尚有訴外人王藍玉),是系爭11號房屋面積之調解金額顯為系爭9 號房屋和解金額之2.38倍,然上開二房屋之面積比並非2.38倍,故系爭11號房屋顯非如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所述:「參照原臺北縣政府查估補償額數,全數發給」之方式為給付,準此,被告與臺藝大間應有2,087,086 元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即因上開對價關係,於109 年5 月20日在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公然對系爭土地上不諳法令之部分住戶,以上開臺藝大109 年
2 月26日函文恫嚇住戶:「若在109 年5 月20日不去與藝專和解,簽返還校地和解書,你們的補償費就會被打折,還會被告拆屋還地、賠償鉅額不當得利數拾萬元之鉅款,即被告依臺藝大以申報地價最高年息百分之10自行核算之賠償款」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一)。被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同基於上開對價關係,至原告陳國順處,持臺藝大給予其之徵收資料,提示予原告陳國順,並稱:「阿義(即訴外人康盛義),已領錢多少,剩下16萬餘元,若有去講和(即臺藝大和解)就可領16萬元,不去講和,被拆屋還要被罰如起訴狀所寫的約40多萬元,你去領16萬餘元跟他賭40多萬元,你要聰明一點,你們若不去和解簽約,都會被拆了了」、「其已去其他住戶俗名阿西等住戶已聽他的話去跟臺藝大簽和解,那不簽或是慢和解,補償之錢就會被打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二),並散布不實流言:「您們(即原告等)很水面不搬家,就等著警察來強制執行把你們家裡所有東西搬出去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三),並經由其他不特定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受玄宮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弄00號)傳述譏笑原告等,且鄰居亦向原告問:「我們什麼要搬阿,如果不搬會被拆掉」等語,致原告亦遭鄰居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評論,顯已足使人認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將遭受強制執行等情,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者,被告亦係基於幫助犯意,與臺藝大共同違反內政部79年11月7 日台內地第847749號函釋、民法第125 條、第758 條第1 、2項、第765 條、第326 條,第422 條、第451 條、第425 條第1 項、第426-1 條第765 條等保護系爭土地上屬其住戶其建物所有權,即包括原告王麗香、陳國順租賃訴外人黃雲英等所有建物所有權,暨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租地建屋,而為上開侵權行為。另被告曾向訴外人周宗鑑佯稱:「你若不與臺藝大簽和解書,你們補償金會被打折外,還會被臺藝大扣除自始迄今所有全部地租金」等語。此外,原告係於106年7 月11日善意取得系爭新20之2 號房屋,縱原所有權人與訴外人臺藝大間有其他法律紛爭,亦應與原告王麗香無涉,附此敘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順30萬元及王麗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74年起即代表當地居民,參與居民與臺藝大間之徵收
協調事宜,並於78年間組成板橋市浮洲里渡船頭自救委員會(下稱渡船頭自救會),由被告擔任自救會之總幹事,與臺藝大協調救濟金等事項,故被告就上開土地徵收事件,於整體談判之細節、條件及相關資訊較為知悉。嗣於108 年4 月
3 日,被告因上開土地徵收乙事,遭臺藝大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號: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並於109 年6 月15日與臺藝大達成和解。至原告是否願與臺藝大和解或進行訴訟,被告則尊重其意見。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散佈不實流言、譏笑原告等之情,原告
應先就其主張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在受玄宮逼住戶簽和解書,公然恫嚇住戶(即系爭言詞一);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至原告陳國順處,持臺藝大給予其之徵收資料,提示予原告陳國順,並稱:「阿義(即訴外人康盛義),已領錢多少,剩下16萬餘元,若有去講和(即臺藝大和解)就可領16萬元,不去講和,被拆屋還要被罰如起訴狀所寫的約40多萬元,你去領16萬餘元跟他賭40多萬元,你要聰明一點,你們若不去和解簽約,都會被拆了了」、「其已去其他住戶俗名阿西等住戶已聽他的話去跟臺藝大簽和解,那不簽或是慢和解,補償之錢就會被打折」(即系爭言詞二)等情。惟多數住戶實際上係於109 年5 月19日與臺藝大進行和解,同日被告亦未在「住戶與臺藝大和解時」出席,自無可能「逼住戶簽和解書、公然恫嚇住戶」,遑論原告主張之109 年5 月20日,且109 年5 月20日約下午
1 點,被告與訴訟代理人王柏元,皆位於自家中處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之買房斡旋金乙事,並未出現於受玄宮。另於109 年8 月10日,被告整日與訴訟代理人王柏元,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進行裝潢整修,並未出現在板橋區,亦未至原告陳國順處對其說明「當地居民與藝專間關於土地徵收之和解條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上開言詞,然被告從未干涉當地住戶(包含係原告),是否欲繼續與臺藝大進行訴訟,被告僅係基於長期以來代表當地居民,處理與臺藝大間之土地徵收事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僅客觀地分析住戶與臺藝大之和解條件,並無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要如何決定,完全由住戶自行抉擇,被告無意干涉,應屬善意發表適當陳述或客觀之事實陳述,並不具違法性。換言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之內容,被告則亦僅向原告陳國順客觀地分析住戶與臺藝大間之和解條件,要如何決定,完全由原告陳國順自行抉擇,被告無意干涉,純屬客觀事實陳述,不具有不法性,即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住戶在受玄宮被逼簽和解書、及公然恫嚇」、「被告至原告陳國順處,對其說明與臺藝大間之和解條件」等情,舉證證明如何使原告等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發生貶損。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散布不實流言:「您們(即原告等)很水
面不搬家,就等著警察來強制執行把你們家裡所有東西搬出去等」等語,並經由其他不特定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受玄宮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弄00號)傳述譏笑原告等,且鄰居亦向原告問:「我們什麼要搬阿,如果不搬會被拆掉」等語(即系爭言詞三),致原告遭鄰居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評論,顯已足使人認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將遭受強制執行等情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未特定時間而模糊帶過,被告無從答辯,顯未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全然不知原告陳國順是否與臺藝大進行和解或交涉情形為何,是被告無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散佈所謂「原告陳國順之不實流言」。又被告與原告王麗香素未謀面,因本件訴訟始知悉原告王麗香,且不知原告王麗香與臺藝大和解乙事有何關連,則被告有何動機及如何對原告王麗香散佈流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存在,惟原告主張之「很水面(即很美的意思)」等語係中性詞彙,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陳國順非系爭16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所有權人為黃雲英,是原告陳國順不可能因他人所述有關臺藝大之徵收、和解等事宜,受有任何名譽上之侵害;原告王麗香則係於106 年7 月3 日取得系爭20之2 號房屋,而原所有權人與臺藝大間之債務(徵收)糾葛,應與現所有權人原告王麗香無涉,此情並為原告王麗香109 年10月29日民事起訴狀第7 頁第3 點所自認,是原告王麗香亦不可能因他人所述有關臺藝大之徵收、和解等事宜,受有任何名譽上之侵害。再者,上開所謂鄰居之言行,僅為單純之詢問,且所謂指指點點亦為原告等之想像,應難認造成原告等名譽權之損害。甚且,鄰居之言行應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亦未就「被告散布不實流言」,與「鄰居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評論」間,舉證存在因果關係,且徵收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則鄰居針對原告與臺藝大間和解之情形,本可進行適當評論,未必係因原告稱「被告散布不實流言」之行為所致。
㈣另原告先前於書狀中稱:「阿西等住戶已聽他(即被告)的
話去跟臺藝大簽和解」等語,與證人黃含笑證稱:「(問:你們家附近綽號阿西(台語)的人有幾個?)壹個」、「(問:綽號阿西,是否就是被告王健達本人?)是,我聽人說的。」等語,足見綽號為阿西之人,並非僅被告一人。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臺藝大間有對價關係等語,依臺藝大
109 年2 月26日函文,系爭11號房屋面積為298.68平方公尺,系爭9 號房屋面積82.69 平方公尺,前者顯為後者3 倍之多,且房屋本有建造材料、所處位置、和解情況等諸多不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 、516 、534 、
652 號解釋意旨,及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與及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徵收補償已失效,且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書期日為77年12月9 日,亦應已逾越時效。而被告10
9 年5 月20日在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公然對系爭土地上不諳法令之部分住戶,以上開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文恫嚇住戶:「若在109 年5 月20日不去與臺藝大和解,簽返還校地和解書,你們的補償費就會被打折,還會被告拆屋還地、賠償鉅額不當得利數拾萬元之鉅款,即被告依臺藝大以申報地價最高年息百分之10自行核算之賠償款」等語(即系爭言詞一)。被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至原告陳國順處,持臺藝大給予其之徵收資料,提示予原告陳國順,並稱:「阿義(即訴外人康盛義),已領錢多少,剩下16萬餘元,若有去講和(即臺藝大和解)就可領16萬元,不去講和,被拆屋還要被罰如起訴狀所寫的約40多萬元,你去領16萬餘元跟他賭40多萬元,你要聰明一點,你們若不去和解簽約,都會被拆了了」、「其已去其他住戶俗名阿西等住戶已聽他的話去跟臺藝大簽和解,那不簽或是慢和解,補償之錢就會被打折」等語(即系爭言詞二),並散布不實流言:「您們(即原告等)很水面不搬家,就等著警察來強制執行把你們家裡所有東西搬出去等」等語(即系爭言詞三),並經由其他不特定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受玄宮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弄00號)傳述譏笑原告,且鄰居亦向原告問:
「我們什麼要搬阿,如果不搬會被拆掉」等語,致原告亦遭鄰居指指點點,用異樣眼光評論,顯已足使人認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將遭受強制執行等情,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而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並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系爭一至三言詞,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藝大109 年2 月26日函、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書、訴外人魏鐘榮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6 月11日(即民國32年6 月11日)、民國36年6 月間、37年4 月14日,與當時所有權人台灣省學產管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謝瀛洲)之土地租賃借契約書、訴外人許清煙及魏清治間就「門牌號碼:臺北縣○○市○○里○鄰○○00號房屋(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買賣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17日歷史航空照片、系爭167 號房屋之94、106 至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藝大108 年9 月
5 日校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提存書暨本院提存所109 年5 月20日(109 )存字第640 、641 號函文、系爭20之2 號房屋之106 年契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補字1281號裁定、臺藝大學校用地房屋業主清冊、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10 號之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㈢狀、立法院第1 屆第80會期第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訴外人張通、魏春、藍恭等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藍春及藍文進除戶戶籍謄本、時任浮洲里里長戴楊波暨浮洲里二鄰鄰長陳來旺之證明書、原告陳國順與訴外人黃雲英間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 年6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該案108 年7 月3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函、系爭167 號房屋及系爭20之2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黃雲英證明與原告陳國順間租賃關係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系爭9 號房屋照片、訴外人周宗鑑與臺藝大間和解書、另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民事起訴狀、訴外人魏岱鵬與臺藝大間和解書、陳成國、陳秀三、陳秀民及陳秀德等與臺藝大間和解書、張孫平妹與臺藝大間和解書、劉伍與臺藝大間和解書、周秀梅與臺藝大間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85至113 、137 至144、283 至293 、317 至318 、321 至323 、341 至343 、52
9 至537 、547 至555 、619 至624 頁),而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言詞,即系爭言詞一至三,觀以系爭言詞一之對象並非原告,自難認系爭言詞一部分與原告有何關係,遑論被告上開行為之適法性為何;就系爭言詞二部分,被告僅係對原告陳國順告知臺藝大109 年2月26日函文之內容,並向原告陳國順解釋其對於該函文之認知,並為一定程度之利害分析,依該言詞之內容並未見有何貶低原告陳國順社會外部評價之意;再就系爭言詞三部分,同未見有何貶低原告社會外部評價之意,縱認被告用詞有輕率、粗俗,並令原告等感到不悅,而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依首揭說明,民法上之名譽權係在保護他人名譽不受貶損,而非在保護他人的主觀情感,亦即不是在保護對話他方「是不是會不開心」、「是不是被冒犯」,毋寧說一定程度譏諷的、無禮的用語,本屬社會活動中常見的現象,在未貶損原告等名譽之情形下,縱使在道德或禮節上有虧,仍然不能認為已達民法侵害名譽之侮辱程度,故難認上開言詞有為達到侮辱原告等及貶損原告等名譽之目的,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再者,綜觀系爭言詞一至三,被告係基於臺藝大
109 年2 月26日函文為事實陳述,而臺藝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則係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書之徵收處分,該徵收處分涉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使用合法性,自屬公共事務,且涉及相當公益性,此觀原告提出立法院第1 屆第80會期第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亦明(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又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書既屬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即不論其是否違法應予撤銷或已失其效力,其形式上既仍存在,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仍係臺藝大之情,之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是被告基於信賴上開臺藝大109年2 月26日函文為事實陳述,應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釋字意旨及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函,其等主張已不可採;且縱認被告知悉上開見解及資料,然承前所述,系爭徵收補償處形式上既仍存在,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仍係臺藝大,則於法治國原則下,在未經司法機關確認前,自無由私人自行為不同認定之餘地,遑論確信,即難認被告有不可信賴臺藝大109 年
2 月26日函文記載之理由。又若認被告應查詢釋字第185 、
516 、534 、652 號解釋或教育部98年6 月25日函,然被告並無查詢之促因,自無查詢之可能,且上開釋字意旨並非一般社會生活法律之常識,原告所為主張自屬過苛,過度限制被告之言論自由,顯無可採,故被告於客觀上應足認臺藝大
109 年2 月26日函文記載內容為真實,系爭言詞一至三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系爭言詞一至三構成名譽權侵害,均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㈢又觀以系爭言詞一至三之內容均無關以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
可靠性或支付能力,遑論負面評價;且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施行詐術、強暴或脅迫等行為,亦核與原告之身體或精神上自由活動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一至三部分侵害其等信用權及自由權,均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國順30萬元、原告王麗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