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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張文祥被 告 黃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並繳納裁判費,另狀載被告何人亦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當事人即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