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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黃玫君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09 年6 月4 日調解離婚。原告於108 年1 月間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出境至大陸地區,竟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夢娜發生婚外情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向原告聲稱要出差,竟然係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夢娜見面,並於同年月31日在王夢娜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我願做那個愛你又讓妳食衣無憂的人」、「我害怕開始…但我也期待開始…我害怕結束…所以我不希望結束…一但開始了…就希望…沒有結束的那天…」;其後被告亦曾於王夢娜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老婆,我是愛妳的人,妳今天也罵我傻了,所以(笑臉)」;又從王夢娜之婚紗照片顯示其將被告之英文姓名「leem onju 」刺印在自己肩膀上,顯見被告與王夢娜已有情定終身之意思;被告更與王夢娜有諸多親吻、擁抱、穿著情侶裝扮、偕王夢娜與其子出遊互動親暱等親密行為照片,均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夢娜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已向原告承認與王夢娜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亦於王夢

娜婚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對不起,這事情是我的錯,兩邊都騙」。嗣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意圖跳樓自殺被員警阻止,送醫途中更於原告面前傳訊連絡王夢娜,絲毫未把原告放在眼裡,顯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相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即與王夢娜有婚外情之事實並無爭執,對於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所提書證之通訊軟體上英文名字Al-ester lee及lee monju 均為被告之名字。被告於107 年5月間開始與王夢娜發展成比較曖昧的朋友,從108 年2 月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於108 年間遭原先任職之公司解雇,又逢兩造間多起紛爭,致罹患憂鬱症,而曾經自殺。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多次留言攻擊被告,可知原告所受精神上同苦之程度顯然不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09 年6 月4 日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戶口名簿及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93 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影本,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夢娜發生婚外情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在王夢娜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我願做那個愛你又讓妳食衣無憂的人」、「我害怕開始…但我也期待開始…我害怕結束…所以我不希望結束…一但開始了…就希望…沒有結束的那天…」;其後被告亦曾於王夢娜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老婆,我是愛妳的人,妳今天也罵我傻了,所以(笑臉)」;王夢娜之婚紗照片顯示其將被告之英文姓名「lee monju 」刺印在自己肩膀上;且被告與王夢娜有諸多親吻、擁抱、穿著情侶裝扮、偕王夢娜與其子出遊互動親暱等照片。嗣被告向原告承認與王夢娜有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亦於王夢娜婚之社群媒體帳號留言稱:「對不起,這事情是我的錯,兩邊都騙」。而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意圖跳樓自殺被員警阻止,送醫途中於原告面前傳訊連絡王夢娜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187 、211 至

227 頁網路社群媒體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王夢娜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護照、被告意圖自殺現場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與王夢娜發生婚外情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侵害配偶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戶口名簿、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93 號調解成立筆錄、兩造戶籍謄本、網路社群媒體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王夢娜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護照、被告意圖自殺現場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37至187 、211 至227 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3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夢娜發生婚外情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之學歷為碩士、名下有1筆房屋及4 筆土地、任職電子業之採購人員,月薪約5 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10

9 年5 月29日前任職電子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目前擔任友人經營事業之業務人員,尚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12年,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財產問題及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而聲請法院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209頁),是被告與王夢娜之交往行為導致兩造之婚姻發生變數,終至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3 、257 頁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