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李筱雯被 告 林秋吟
于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770,000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林秋吟、訴外人于信德原係合夥經營「小豆芽美語藝術學校以及旭成文理補習班」(下稱小豆芽補習班)。其後,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再共同經營小豆芽補習班,希望能退股,幾經協商後達成協議,原告將其所持有小豆芽補班之出資額(即股權)以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轉讓予被告林秋吟持有,並由被告于勇德(其為原合夥人于信德之胞弟)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林秋吟會如數支付股權轉讓款,遂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在沈明欣律師見證下簽訂轉讓出資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期給付方式及日期,利息為月息利率0.012 ,且若未依約給付者,需另再給付未付金額總額5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年9 月
4 日前往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將系爭協議書交由周家寅公證人認證。被告曾於108 年10月18日匯入金額400,000 元、同年10月22日匯入207,500 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192,500元、同年12月19日匯入400,000 元、109 年1 月22日匯入400,000 元、109 年2 月24日匯及為以入170,000 元、109 年
3 月30日匯入135,720 元、109 年4 月1 日供擔保為條匯入34,280元、109 年4 月24日匯入16,740元、109 年4 月29日匯入153,260 元、109 年5 月27日匯入137,760 元、109 年
6 月2 日匯入32,240元、109 年7 月8 日匯入100,000 元,然其所給付之金額並未完全依約支付,但原告並未予以計較,畢竟雙方曾有一定合作商誼,然於雙方所約定之最終清償日(即109 年6 月15日)屆至後,被告尚有1,770,000 元本金未支付完畢。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還款,然時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0 元,及其中1,770,000 元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4%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目前償還不起,因公司狀況很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及系爭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經甲、乙方(甲方即被告林秋吟、乙方即原告,下同)結算後,甲方願給付原告415 萬元作為轉讓出資額與甲方之價款。給付方式及日期詳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8頁),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28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且依該附件所示,雙方約定每期月息利率0.012 即1.2%,換算為年息14.4% (計算式:1.2%×12=14.4%),並由被告于勇德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而最後一期應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本息556,600 元完畢,但截至109 年7 月8 日被告林秋吟僅給付價款本金合計2,380,000 元(見調解卷第15頁),尚餘1,770,000 元(計算式:4,150,000 元-2,380,000元=1,770,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000 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既以109 年6 月15日為最後一期應付款之期限,則自109年6 月16日起遲延責任,並依兩造上開利率約定即年息14.4% 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000 元,及自
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再者,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例如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始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反面解釋)。復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若未依照上開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乙方轉讓金,需另再給付乙方未付金額總額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17頁),是雙方約定於被告林秋吟未依約給付上開價款,需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未付金額總額50% 為計,而被告林秋吟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價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係原告為確保價金之給付而與被告約定之違約懲罰,且被告林秋吟既已取得小豆芽補習班之股權並為實際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經營困難而無力按期給付等語,及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為177 萬元,所欠價金占全部價金比例約43% (計算式:177 萬÷415 萬元=0.4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並參酌本件被告違約迄今近6 個月,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上開價金,通常情形為受有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原告已得請求之利息以年息14.4% 計算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000 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轉讓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000 元(計算式:餘款1,770,000 元+ 違約金150,
000 元=1,920,000元),及其中1,770,000 元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