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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清淵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兩造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許清淵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上訴人即被告廖素玲上訴標的價額為2,093,577元(計算式:781,077元+17,500元×75期=2,093,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