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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 告 許清淵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廖素玲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女許家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至訴外人蕭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洽談拍攝音樂題材影片事宜,惟蕭逸竟提供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包予許家齊施用,致許家齊施用後,陸續出現握拳敲打牆壁、大聲叫喊、意識模糊、呼吸困難等徵狀,後於107年3月18日凌晨仰躺於床上、肌肉僵硬、無呼吸脈搏,到院前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對蕭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審理(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兩造向蕭逸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就喪葬費部分蕭逸並無意見,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希望以調解協議之,原告因喪女之痛,一時無法至法院面對蕭逸,遂委請及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蕭逸就精神慰撫金磋商和解條件,並代原告收取喪葬費,後經被告與蕭逸及訴外人即蕭逸之父母蕭文進、曾麗華(下稱蕭逸等3人)於108年10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終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蕭逸等3人願連帶給付兩造新臺幣(下同)5,450,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庭以中華郵政支票給付喪葬費用450,000元,由被告收執,就5,000,000元,由蕭逸等3人於108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2,000,000元,餘款3,000,000元部分,共分86期,蕭逸等3人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蕭逸等3人匯入被告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請法院給予蕭逸緩刑5年之機會等項,並簽訂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迄未將上開原告應得之精神慰撫金,及全數由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給付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分配原告應得之金額,是原告因喪女之痛一時無法面對蕭逸,遂委請被告並授與代理權,請被告代原告與蕭逸磋商和解條件及代為收取喪葬費,被告亦於108年10月1日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蕭逸等3人調解成立,足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金錢及孳息之義務,是許家齊喪葬費用合計427,150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被告與蕭逸3人以5,000,000元調解成立,兩造分別對許家齊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蕭逸對兩造侵害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兩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各自獨立,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前開和解金額之半數即2,500,000元,又系爭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審理時,蕭逸表示其確均有依約履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為1,192,500元〔計算式:(2,000,000元+35,000元×11月)÷2=1,192,500元〕。是就被告所已代為受領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642,500元自應交付予原告,另就蕭逸尚有75期精神慰撫金未為給付,被告自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17,5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11月9日離婚後,許家齊一直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獨自扶養至完成大學課業,且原告得知許家齊發生系爭刑事案件後,僅有簽立授權書,並向被告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即可,賠償金額也由被告處理,其餘未再過問,態度消極,均由被告1人尋找律師,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多次協商調解後,遂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其間原告均未聞問,又賠償金額均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由被告領取,原告亦未聞問,是原告同意由被告處理訴訟、賠償事宜,可見其已同意由被告收取調解賠償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委任契約終止前或消滅前所取得之金錢,始負交付義務,而系爭附民事件雖由被告代理原告,然系爭附民事件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終了,兩造就系爭附民事件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而本件原告所請求款項均係調解成立後始由被告收取,而非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前所取得,原告要求反還委任管理財產費用,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再退步言,兩造係因原告外遇,長期未同居,原告對被告及女兒不聞不問,兩造遂於90年11月9日離婚,離婚時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照顧女兒並同住,原告則每月給付20,000元予被告以作為女兒生活費用至女兒滿23歲,兩造共同監護女兒,然離婚後女兒由被告單獨扶養,原告卻未履行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用,是自90年11月7日至許家齊滿23歲之105年7月1日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扶養費3,514,000元;又被告代墊扶養許家齊之費用,迄至許家齊成年之102年7月1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原告對被告亦負有1,258,464元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再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此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但原告迄未給付予被告,其溢領該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半數即69,212元。另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民事件,被告為妥善處理均有委任律師辦理,並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此係為爭取權益而支出,應屬處理訴訟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半數即60,000元。是原告上揭請求與被告所得向其請求扶養費、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半數、律師費用等,為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前開費用與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互為抵銷,且被告就抵銷順序為扶養費用優先抵銷,後為律師費用,再為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等,則原告所請求金額均已抵銷而無金額可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而蕭逸將來是否如期給付仍屬未定,原告請求權未必發生,債權非確定存在,被告收取款項後是否履約未據原告說明、舉證,與將來給付訴訟要件亦不相符,是原告請求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許家齊,後兩造於90年11月9日離婚,許家齊由兩造共同監護,然實際係與被告同住照護。另蕭逸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amphetamine、MMA)種類之一,下稱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PMMA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易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因無法負荷PMA、PMMA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其系爭租屋處內,將其所持有重量不詳含禁藥PMA、PMMA成分之藥錠1包置放在房間桌上,除自行施用半顆外,並表示提供施用之意,以此方式將內含PMA、PMMA成分之上開藥錠無償轉讓予至上址租屋處討論拍攝音樂題材影片事宜之友人許家齊接續施用3次。嗣許家齊施用後,於翌(18)日凌晨,出現精神亢奮、自行褪去個人衣物,伴隨身體激烈扭曲抽動、握拳敲打牆壁、大聲叫喊及意識模糊、呼吸困難等藥物中毒徵狀,旋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突然失去意識向後仰倒,蕭逸發現許家齊全身僵硬,已無呼吸及脈博,遂呼由當時在該租屋處房間外之同住友人林昭宇、黃真代叫119救護人員進行救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急救,並將許家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許家齊仍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到院前死亡),嗣蕭逸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併提起系爭附民事件,經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洽談調解,由被告與蕭逸等3人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蕭逸等3人連帶賠償兩造5,450,000元,給付方式為蕭逸等3人當庭以中華郵政支票給付喪葬費用450,000元,由被告收執,就5,000,000元,由蕭逸等3人於108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2,000,000元,餘款3,000,000元部分,共分86期,蕭逸等3人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蕭逸等3人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請法院給予蕭逸緩刑5年之機會等項,而被告已取得款項合計1,642,500元,且俱未分配給付予原告。此外,原告已就許家齊死亡之事,支出臺大醫院場地費1,100元、法門實業有限公司禮廳費128,000元、更添項目費170,900元、政府規費127,150元,合計427,150元;又於107年4月9日申請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合計138,423元,並已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其中被告可得領取半數69,212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46號起訴書、系爭調解筆錄、授權書、離婚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0960271450號函、109年11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96037249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52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受任人,為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開款項,自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喪葬費用4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半數2,500,000元部分,轉給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離婚時所協議扶養女兒費用據以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其得就其所支付律師費用及對原告可得請求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據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權限,其處理事務,亦無期限之限制;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復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許家齊,嗣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許家齊,後蕭逸明知PMA、PMMA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客觀上可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PMMA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未經許可擅自製作,易攙雜成分不詳之毒物藥,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因無法負荷PMA、PMMA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將其所持有重量不詳含禁藥PMA、PMMA成分之藥錠1包置放房間桌上,表示提供施用之意,以此方式將內含PMA、PMMA成分之藥錠無償轉讓予至上址租屋處討論拍攝音樂題材影片事宜之友人許家齊接續施用3次,許家齊施用後,於翌(18)日凌晨,出現精神亢奮、自行褪去個人衣物,伴隨身體激烈扭曲抽動、握拳敲打牆壁、大聲叫喊及意識模糊、呼吸困難等藥物中毒徵狀,旋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突然失去意識向後仰倒,蕭逸發現許家齊全身僵硬,已無呼吸及脈博,遂呼由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房間外之同住友人林昭宇、黃真代叫119救護人員進行救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急救,並將許家齊送往臺大醫院救治,許家齊仍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到院前死亡),蕭逸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經兩造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洽談調解,被告出面與蕭逸等3人達成調解,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蕭逸等3人連帶賠償兩造5,450,000元,給付方式為蕭逸等3人當庭以中華郵政支票給付喪葬費用450,000元,由被告收執,就5,000,000元,由蕭逸等3人於108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2,000,000元,餘款3,000,000元部分,共分86期,蕭逸等3人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蕭逸等3人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請法院給予蕭逸緩刑5年之機會等項,而被告已取得款項1,642,500元,且俱未分配給付予原告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許家齊之父,就蕭逸不法侵害許家齊致死乙事,原告本即得提起系爭附民事件,就其所支出殯葬費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蕭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此相關事宜經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附民事件所生一切相關事務,包含洽談調解及後續收取相關損害賠償等事,被告允為處理,自應認兩造就此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有簽立授權書,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未加聞問而態度消極,可見同意被告處理訴訟、賠償事宜,並由原告收取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身為許家齊之父親,其就前開所支出喪葬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即得請求蕭逸賠償,尚難因其委由被告出面處理訴訟及損害賠償事宜,亦即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即可率爾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可得收取全數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其次,原告委由被告出面處理向蕭逸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務,並經被告與蕭逸等3人洽談調解,調解成立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細觀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方式均記載由被告收取相關賠償金額一節,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徵原告係就向蕭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宜,俱委由被告全權出面處理,並包含以被告名下帳戶收取相關賠償金事宜,則縱使系爭附民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亦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此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已終了或消滅。況依前揭說明,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金錢時起算,更足證被告所代為處理事務中,既然包含收取金錢之部分,而此部分委任之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收取金錢時起算,亦即委任契約在受任人在將金錢轉給委任人前,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終了或消滅,被告逕稱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因系爭附民事件終結而終了或消滅云云,難認可採。是本件就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收取賠償金,亦即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被告全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收取喪葬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蕭逸等3人是否將來會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仍屬未定,故此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請求,非確定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云云。惟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而本院前著關於「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之請求,苟屬附有條件,且經為具體之個案考量後,是否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即認其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細觀系爭調解筆錄,就兩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蕭逸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已約定蕭逸等3人願連帶給付兩造5,450,000元,是此部分債權業已確定,僅係給付方式另經雙方約定,則縱使清償期未屆至,仍無礙於此屬確定債權,被告逕稱此部分債權非確定存在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蕭逸等3人應將賠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是本件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若被告不予交付,原告實無取得調解賠償金之可能,而被告迄未交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益徵原告就被告尚未收取賠償金之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被告逕稱此部分不得提起,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僅有代為支付許家齊之喪葬費用427,150元係由原告所支出,尚非450,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喪葬費用450,000元云云。惟查,對於本件係由原告之出許家齊之喪葬費用合計427,1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表、更添項目及費用表、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許家齊喪葬費用確由原告所全數支付之事,復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蕭逸等3人願給付喪葬費部分450,000元,亦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蕭逸對支出殯葬費之人,就該人所支出殯葬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既由原告全數支出殯葬費,且系爭調解筆錄所明文約定喪葬費450,000元部分即應由原告領取甚明,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支付喪葬費用,其主張其為原告處理請求損害賠償事務後,原告僅得依實際支付數額請領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離婚時所協議扶養女兒費用據以抵銷,

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父母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其給付扶養費約定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明。

2.經查,對於兩造於90年11月9日離婚,許家齊由兩造共同監護,然實際係與被告同住照護,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許家齊之生活、教育費及被告生活費合計2萬元予被告,直至許家齊滿23歲為止,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兄廖恆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揭約定費用係給付予許家齊之費用,然許家齊雖由兩造共同監護,實係由被告所負責照顧,且許家齊迄至102年7月1日始成年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即應給付被告許家齊之扶養費用,且細觀前開離婚協議書,該約定欄位為「贍養費及慰籍金之給付」,並經證人廖恆益證述此部分費用亦包含原告給與被告之贍養費,益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即贍養費予被告,原告臨訟始主張此部分應為許家齊始得請求云云,顯非可採。又因蕭逸不法轉讓禁藥予許家齊致死之事,經兩造提起系爭附民事件,就兩造得對蕭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遂於108年10月1日出面與蕭逸等3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蕭逸等3人連帶賠償兩造5,450,000元,於同日經蕭逸等3人給付喪葬費用450,000元予被告收執,另於108年10月15日前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且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主張其就對原告所負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扶養許家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之債務,可得相互抵銷乙事,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後,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5日,分別向蕭逸等3人收取450,000元、2,00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收取金錢後,得隨時向受任人請求交付,後經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0日經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於此時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收取金錢,是此部分債務即屆清償期;又許家齊於105年7月1日始滿23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許家齊至23歲前每月生活及教育費用20,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依前開說明,約定不及1年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所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此部分若時效未完成前已達於抵銷適狀時,被告始得就兩造互負債務主張可得相互抵銷,亦即被告可依兩造離婚協議就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原告所負許家齊扶養費之債務部分,與被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所負轉給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債務部分,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而得由被告主張抵銷自明。再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原告原應按月給付被告許家齊之扶養費用20,000元,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161,290元〔計算式:20,000元×(8+2/31)月≒16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4日、105年3月3日,分別匯款6,000元、6,000元予許家齊,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自堪認原告業已清償合計12,000元,是被告自得就依兩造離婚協議所生扶養費用合計149,290元(計算式:161,290元-12,000元=149,290元)據以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始為抵銷抗辯,故105年1月前扶養費及贍養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部分所陳難認與民法第337條規定相符,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僅係成為自然債務,在時效完成前若符合抵銷適狀,嗣後仍得為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許家齊於21歲時即肄業並開始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云云,然兩造離婚時所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贍養費及扶養費,縱事後被告或許家齊非無謀生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兩造重新協議或由法院另為酌定,尚難逕認原告即可免此給付義務,原告所陳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許家齊之扶養費,金額合計1,258,464元,且時效為15年云云,然本件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始因兩造間委任契約而負有轉給因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予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則迄至109年10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此部分委任所生債務始屆清償期,自此時始有抵銷適狀可言,原告縱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負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務,被告亦僅得就94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可得主張抵銷甚明。又被告就其確有代墊扶養費乙事,業已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參諸前開明細表及許家齊迄至102年7月1日成年等事,足徵原告應負擔扶養許家齊費用為851,921元{計算式:〔18,247元×(2+2/31)月+19,001元×12月+17,987元×12月+18,358元×12月+17,950元×12月+18,421元×12月+18,722元×12月+18,843元×12月+19,131元×6月〕÷2≒851,921元},而原告已於100年3月3日、100年4月2日、100年7月1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4月3日,分別匯款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予被告;另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7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1日、100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9,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予許家齊;於101年5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1日、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1日,分別匯款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30,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予被告或許家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31頁),合計269,000元,亦即原告就許家齊之扶養費用亦已清償269,000元,是本件被告可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應為582,921元(計算式:851,921元-269,000元=582,921元);被告逾越前開金額之部分,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以現金清償部分,固據其提出原告記事本內頁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片面手寫陳述,尚無相關金流紀錄或書面收據可資勾稽,難認可採,則就此部分清償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其另有以現金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得就其所支付律師費用及對原告可得請求許家齊

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據以抵銷,有無理由?經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另有委任律師處理系爭附民事件及相關賠償事宜,而支出律師費120,000元,原告應償還半數60,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其中處理民事賠償事宜部分之律師費用為40,000元,其餘則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相關費用合計80,000元,此有前開收據可參,並經證人即受任律師楊閔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確有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民事件,且有與被告一同與蕭逸等3人洽談調解而成立等事明確(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足徵本件因蕭逸轉讓禁藥予許家齊施用致死之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委由律師處理,律師進而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並處理與蕭逸等3人調解及相關賠償事宜,是被告前開律師費用之支出,均係為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本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半數60,000元,是被告據此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金錢予委任人之債務相互抵銷,同屬有據;至原告一再空言辯稱被告並未支付律師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又於107年4月9日,經原告申請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合計138,423元,並已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其中被告可得領取半數69,212元,原告同意被告據此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

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收取喪葬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交付予原告,而其中被告並已收取1,642,500元,剩餘部分則由蕭逸等3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至被告主張以兩造間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之債務部分抵銷149,290元、582,921元,再以原告應償還律師費用之債務抵銷60,000元,復以原告應給付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及喪葬津貼之半數69,212元,均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077元(計算式:1,642,500元-149,290元-582,921元-60,000元-69,212元=78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07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