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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趙世宜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之遺產管理人)

劉茂榮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林俊銘

林焜華林焜榮林焜銘劉文彬林肇嘉林佑道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榮被 告 林淑珍

林清江訴訟代理人 沈淑婉

林明霞訴訟代理人 林炳嘉

林炳宏陳林珀瑛林碧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臺北巿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被 告 林鄭綉鈺

張麗莉林秉煒吳樹泳謝寳貴

林榮宗林榮朝王月里訴訟代理人 林伶君被 告 楊文德

楊文吉

楊媛筑

楊玉霜林念慈張麗玲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被 告 彭碧凌

張少剛李燕玲訴訟代理人 石自然被 告 林宗賜

林隆

林隆志訴訟代理人 林勤喻被 告 宣林雪惠

張永金丁俊元張鴻儒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葉碧珠

魏寶貴

林佳勲林佳憲林明俊

林素玲

林阿禮

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

陳林阿春林玉美林聖斌謝馥禧林簡雪玉林宸宇

黃聰孟黃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俊彥被 告 謝春美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被 告 林昱仁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被 告 洪阿來

洪阿典

洪進士洪明麗

洪文祥張倩

趙中宜

林琪祥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月汝被 告 高浩傑

高斌哲

林周英華

林榆熙林榆國林榆峯洪國銘董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劉茂明為被告,然劉茂明於起訴前之10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毓芳、劉俊德、劉彥廷、劉妍希,此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65號「下稱訴字」卷一第37頁、第267頁至第273頁),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劉茂明之起訴,追加陳毓芳、劉俊德、劉彥廷、劉妍希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惟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見訴字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告後,改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劉茂明之遺產管理人(見訴字卷二第235頁至第240頁),故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撤回陳毓芳、劉俊德、劉彥廷、劉妍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並變更追加郭淳頤律師為被告(見訴字卷二第27頁、第259頁)。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林張冬笋為被告,然被告林張冬芛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A○○、B○○、C○○、玄○○(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林淑鸞,經原告撤回對林張冬芛之起訴,並追加繼承人林淑鸞為被告,後林張冬芛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由被告A○○分割繼承,經原告撤回對林淑鸞之起訴,有戶籍謄本、109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可證 (見訴字卷一第57頁、第25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卷二第135頁、第145頁)。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高林彩連為被告,然被告高林彩連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c○○、d○○、高瑜蘭、高家芸,已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原告撤回對高林彩連之起訴,並追加繼承人c○○、d○○、高瑜蘭、高家芸為被告,後高瑜蘭、高家芸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甲午○(起訴時已列為被告),經原告撤回對高瑜蘭、高家芸之請求,有戶籍謄本、109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19頁、第257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67頁、卷二第136頁)。

(四)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林阿仁為被告,然林阿仁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子○○○已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經原告撤回對林阿仁之起訴,追加繼承人子○○○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109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27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89頁至第299頁)。

(五)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楊聰明、張耀升為被告,嗣被告楊聰明、張耀升持分出售予共有人g○(起訴時已列為被告),經原告撤回對被告楊聰明、張耀升之起訴,有11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可證(見訴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六)被告丁○○於起訴後之10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張高祥(見訴字卷四第414頁);被告Q○○○及天○○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g○(見訴字卷四第412頁),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七)被告巳○○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原告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有113年2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證(見訴字卷四第89頁)。

(八)被告午○○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I○○、H○○、G○○,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2月2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證(見訴字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415頁)。

(九)被告W○○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P○○、Y○○、X○○、Z○○,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2月2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證(見訴字卷四第107頁至第113頁、第97頁至第98頁)。嗣P○○、X○○及Z○○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由Y○○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見訴字卷四第414頁),故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P○○、X○○及Z○○之請求(見訴字卷四第453頁至第455頁)。

(十)被告甲辛○○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己○、甲丁○、甲戊○、甲丙○、甲壬○、甲癸○、甲庚○,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2月2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證(見訴字卷四第421頁至第435頁)。嗣甲己○、甲丁○、甲戊○、甲丙○、甲壬○、甲癸○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由甲庚○分割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見訴字卷四第416頁),故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甲己○、甲丁○、甲戊○、甲丙○、甲壬○、甲癸○之請求(見訴字卷四第453頁至第455頁)。

(十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蓁,嗣變更為b○○,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b○○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57頁至第460頁)。

(十二)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之遺產管理人)、申○○、A○○、B○○、C○○、甲卯○、玄○○、黃○○、亥○○、戌○○、p○○○、M○○、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O○○○、j○○、巳○○、丁○○、甲未○、L○○、乙○○、y○○、x○○、甲甲○、z○○、寅○○、i○○、t○○、R○○○、f○○、甲乙○、甲申○、壬○○、癸○○、卯○○、宙○○、未○○、q○○、s○○、m○○、n○、r○○、o○○○、己○○、J○○、甲午○、Q○○○、天○○、酉○○、U○○、V○○、a○○、T○○、S○○、g○、甲子○、l○○、D○○、c○○、d○○、子○○○、I○○、H○○、G○○、Y○○、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有占用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另有共有人未辦繼承登記,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購」,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面積1萬7,974.23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6,962元計,總價值10億2,384萬8,089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各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全體共有人。反之,如以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狹小,然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各依此比例單獨分配取得如附件一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告依附件一「分配位置編號」欄「複丈成果圖地號」所示及附件一複丈成果圖,各分配於「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為免土地細碎分割,主張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依市價補償其應有部分(見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變價分割,如原告分割請求單獨分配如附件三(見訴字卷一317頁至第321頁、第464頁、訴字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卷五第36頁)。

(三)被告黃○○:系爭土地為公共用地保留地,不能分割(見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卷二第243頁)。

(四)被告i○○(訴訟代理人:甲丑○):希望優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希望分配位置沒有占用物,或由原告負責清除,或優先分得左上角,變價也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464頁、卷三第237頁)。

(五)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沒有意見,如原物分割希望分配位置沒有占用物,願意與酉○○維持共有,希望分配如附件六(見訴字卷一第464頁、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卷三第237頁、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六)被告酉○○(訴訟代理人k○○):沒有意見,如原物分割希望分配位置沒有占用物,願意與乙○○維持共有,希望分配如附件六(見訴字卷一第464頁、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卷三第237頁、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七)被告D○○、l○○:沒有意見,如原物分割希望分配位置沒有占用物,被告D○○、l○○維持共有、希望被告l○○、D○○、亥○○、戌○○、p○○○、M○○、辰○○分在一起,渠等是同一家族,希望分在左上角(見訴字卷一第464頁、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57頁)。

(八)被告K○○;願意變價分割、聽大家意見,無意見(見訴字卷一第464頁、卷四第156頁、卷五第36頁)。

(九)被告亥○○、戌○○:系爭土地上有許多祖先長輩墳墓,有墳墓的區域再釐清主張分割如附件九,乾淨的土地盼編列序號以抽籤方式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

(十)被告地○○、N○○、辛○○:請求被告地○○、N○○、辛○○、Q○○○、天○○維持共有,分割分式如附件八,主張變價分割,目前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第236頁、卷四第13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卷五第36頁)。

(十一)被告Q○○○、天○○:請求被告地○○、N○○、辛○○、Q○○○、天○○維持共有,分割分式如附件八(見訴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第236頁)。

(十二)被告甲辰○:被告甲辰○對系爭土地有相當高比例範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避免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長難以整合規劃利用,主張分割分案如附件二,且系爭土地上多處為他人祖先之墳墓,若分予被告甲辰○,後續將引發遷墳、回復原狀等一連串爭議與訴訟成本,不符經濟效益,對被告甲辰○實有不公,主張其他共有人所提出分得位置未與被告甲辰○主張位置重疊,則依其主張位置劃分,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甲辰○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距離相對遙遠,使被告甲辰○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見訴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第236頁、卷四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77頁至第283頁、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十三)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分配顯有不當,且倘日後移轉時土地上有墳墓占用,不利買賣價格,希望取得左下角58號,第二個方式用變價分割,其面積比較小,暫時無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第237頁、卷四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6頁、卷五第36頁)。

(十四)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且訴訟費用應以所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訴字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236頁)。

(十五)被告p○○○;娘家墳墓在系爭土地上,意見如被告戌○○,抽籤方式不贊同、同被告l○○。(見訴字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56頁)。

(十六)被告L○○:其祖先墳墓已遺失,變價或原物分割都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三第237頁、卷四第156頁)。

(十七)被告甲○○、h○○(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希望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七,不同意原告分割案(見訴字卷三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5頁、卷五第37頁)。

(十八)被告丑○○:贊同分為603、603⑴,有祖墳的人就分到603,意見同地○○,分太細希望分成一塊(見訴字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56頁、卷五第36頁)。

(十九)被告E○(訴訟代理人:F○○):希望徵收土地,請求分配如附件五(見訴字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19頁至第127頁)。

(二十)被告E○志:希望分的公平、意見同丑○○,無意見(見訴字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56頁、卷五第36頁)。

(二十一)被告J○○:有墳墓的人可先選擇要分得區域,其他人抽籤,主張原物分割,意見同丑○○(見訴字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57頁)。

(二十二)被告e○○:贊成分割,希望可以分割成一塊(見訴字卷五第36頁)。

(二十三)被告甲巳○(訴訟代理人:u○○):希望持分可以分割在一塊,其他無意見(見訴字卷五第37頁)。

(二十四)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395頁至第417頁),且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62號卷第71頁),並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見訴字卷四第23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訴字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調解,或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查系爭土地面積17,974.23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可見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樹林、大片墳墓,少部分有人搭棚架種植作物(見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且本件共有人達80餘人,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且有部分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因有大片墳墓,使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共有人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部分當事人亦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至附件一至九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從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情形,甚至造成諸多袋地問題,更無從排除共有人分得土地是否臨路、其上有無占用物等問題,而使各分得土地實際經濟價值不均,實難遽採。另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是否必然造成無人應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自難僅以推測遽認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劉茂明(現為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遺產管理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L○○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宇○○,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回證卷),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分別轉載於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遺產管理人及L○○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郭淳頤律師即劉茂明遺產管理人 1/40 2 甲辰○ 1/20 3 申○○ 6/936 4 A○○ 11/2340 5 B○○ 26/7605 6 C○○ 1209/182520 7 地○○ 1/120 8 N○○ 1/120 9 甲卯○ 1/80 10 辛○○ 1/120 11 玄○○ 1/780 12 黃○○ 4/72 13 亥○○ 225/20000 14 戌○○ 71/20000 15 p○○○ 807/20000 16 M○○ 807/20000 17 辰○○ 2095/20000 1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57/660000 19 臺北巿政府財政局 79/20000 20 O○○○ 1/156 21 j○○ 12/800 22 巳○○ 6/936 23 丁○○(訴訟中移轉予張高祥) 49/800 24 甲未○ 30/20000 25 K○○ 62/3840 26 L○○ 5/384 27 乙○○ 76/9504 28 y○○ 1/360 29 x○○ 1/360 30 甲甲○ 1/360 31 z○○ 1/360 32 寅○○ 1/840 33 甲○○ 1/48 34 i○○ 9/800 35 t○○ 1/156 36 e○○ 1/40 37 戊○○ 1/840 38 丑○○ 5/6048 39 E○ 1/180 40 E○志 1/180 41 R○○○ 1/720 42 f○○ 1/2880 43 h○○ 1/20 44 甲乙○、甲申○、壬○○、癸○○、卯○○、宙○○、未○○、q○○、s○○、m○○、n○、r○○、o○○○、己○○、U○○、V○○、a○○、T○○、S○○、子○○○、Y○○、I○○、H○○、G○○ 公同共有1/48 45 J○○ 143/30240 46 甲午○ 3/2880 47 Q○○○(訴訟中移轉予g○) 00000000/0000000000 48 天○○(訴訟中移轉予g○) 0000000/0000000000 49 v○ 3/180 50 甲巳○ 3/180 51 w○○ 4/180 52 酉○○ 38/9504 53 g○ 793/5040 54 甲子○ 6687/160000 55 l○○ 200/20000 56 D○○ 607/20000 57 甲寅○ 313/160000 58 c○○ 1/2880 59 d○○ 1/2880 60 甲庚○ 1/360附件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件二:被告甲辰○所提分割方案附件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分割方案附件四:被告戊○○所提分割分案附件五:被告E○所提分割分案附件六:被告乙○○、酉○○所提分割方案附件七:被告甲○○、h○○所提分割方案附件八:被告地○○、N○○、辛○○、Q○○○、天○○所提分割分案 附件九:被告亥○○、戌○○所提分割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