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楊女芬被 告 林佩櫻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636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5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胞弟楊景男為夫妻,之前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被告因得知原告於其配偶楊景男所設之公司領有獎金,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對原告恫嚇「我要用水泥把你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原告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造成心理及精神健康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明定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本人及原告之父母道歉以彌補被告對原告楊其父母所造成心理的恐懼,並請求被告於確認判決時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函,以示其誠心向原告致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及原告之父母道歉,並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函。㈢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遭刑事判決確定有恐嚇犯行,惟卷查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是因原告先介入被告與其配偶間之爭吵,導致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且被告迄今未承認有為「我要用水泥把你封起來」之言語,原告是否因此有造成心理及精神健康之損害,應屬空言指稱,並無任何具體實證,故原告請求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心理及精神健康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回復原狀,惟原告既已認為損害為10萬元,豈又可能對同一損害請求其他方式來回復原狀,兩者已然相互矛盾,且道歉對象尚包含原告之父母,原告之父母並非侵權行為之相對人,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原告,本件請求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實屬無據。再原告自事發以來尚與被告同住10個月以上,且上開侵權行為事件之起因,多來自原告的譏諷言語所致,原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事件負一定之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要與被告實際之損害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我要用水泥把你封起來」(
按應係:「我要用水泥封屍妳」)之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施以言語上之恐嚇是於107 年4 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家中,對我說要用水泥把我封起來,當時被告的母親、妹妹及她先生都在現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4 月1 日被告夫妻吵架,當時被告母親許冬桂也在場,許冬桂跟楊景男說夫妻到老還是要靠老婆,我說未必,楊景男說我會照顧他,被告想起身,看似要動手,楊景男也起身,我回房間,被告在我房門口說要買水泥封我;被告上開言論,讓我感到畏懼,在此之前有水泥封屍案,是住在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107 年)4 月1 日被告夫妻吵架,被告母親到新莊來,對楊景男說夫妻到老還是要靠妻小,楊景男說至少我姊會照顧我們,被告及被告母親笑笑搖頭說不可能,被告母親還說我是一塊臭肉、井底之蛙,我說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給彼此自由,夫妻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被告及被告母親起來要打我,楊景男也起來,被告走到我房間說要用水泥封屍我;在偵查中我是說被告要買水泥封我,我的意思是一樣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楊樂,用台語向他描述:「她(即被告)要把我『拱死、啪死,再用水泥封起來』。」、「水泥封屍」是國語,南部人就是這樣形容的;當天在場的有楊景男、被告及其母親與兩個小孩,我沒注意被告的妹妹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93至196 頁)。證人楊景男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案號: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7 號、第27號)中亦證稱:水泥封屍事件應該是4 月,4 月岳母有來我家;當天我跟我老婆、岳母有在場,我小姨子有來,把兩個小朋友帶去房間,我和我老婆因為公司經營的事有爭執,客廳就我們3 個,談完後我大姊回來,她坐在餐桌,我們中間隔了1 台鋼琴,互相看不到彼此,公司經營問題講完後,我岳母說我大姊是一塊臭肉,依附在我這邊,我大姊轉過來說吵成這樣,合得來就在一起,合不來就合不來,我岳母便衝上去要找她算帳,我大姊就往房間跑,我擋住我岳母跟我老婆,我老婆便說:「沒關係試試看,我就水泥封屍妳」,之後我小姨子從房間出來,我便帶小姨子跟我岳母回三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8 至156 頁)。互核2 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楊景男口角齟齬,並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與其母親由於不滿原告表示被告與楊景男合則聚不合則散,欲找原告理論,而遭楊景男攔阻,被告遂揚言欲以水泥封屍原告等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107 年6 月17日之錄音光碟結果,其內容為:「乙○○(即原告):請妳可以說清楚啊,真的話可以辯論啊。楊樂(即原告之父):那張悔過書的意思是說,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情,這也沒什麼要緊,不會被抓去關,也沒什麼,這沒關係,但這悔過書也沒什麼…。楊景男:妳的想法講出來就好。楊樂:妳要是…好一點,妳就是第一次要把人家趕出去…。楊景男:妳也沒有權力把人家趕出去。楊樂:妳說要把人家『共死』再用水泥抹起來(台語)。林月錫(即原告之母):哪有人這樣的。甲○○(即被告):我要是真的有這個心…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8 頁);而證人楊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6 月17日在麥寮家中,被告回去時我有問被告,是否先前有恐嚇我女兒,要拿槌子把她打死,再用水泥糊起來,被告有承認是學電視的,當時楊景男、乙○○、楊靜宜、被告跟我太太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9 至193 頁),另證人楊景男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證述:
107 年6 月時我們回南部,因為我太太說要給我姊姊水泥封屍,她說是學電視的,所以我爸希望我太太簽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9 頁),則苟被告未於107 年4 月1 日對原告恫稱欲以水泥封屍原告,何以於同年6 月17日原告之父楊景稱:「妳說要把人家『共死』再用水泥抹起來」時不予否認,反回稱:「那電視演的,我撿起來說的」?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非虛,堪以採信。況且,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08 年度易字第856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3320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之語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灼然無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襄理,月薪約5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其等分別供明、陳報在卷;再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而為恐嚇行為,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原告遭被告恐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明定損害賠償之原則
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本人及原告之父母道歉以彌補被告對原告楊其父母所造成心理的恐懼,並請求被告於確認判決時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函,以示其誠心向原告致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自由法益,與原告之父母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父母道歉,顯然無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告之恐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向其道歉及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函,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