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和傑
蘇純賢陳振玉
蕭美珠蘇鎮安王贈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蘇正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331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聲明㈡、㈢加計核定之,是上訴聲明㈡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聲明㈢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而331地號土地、362地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自應核定為954萬1,582元【計算式:165萬元+789萬1,582元=954萬1,58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7,315元(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原審追加同本件上訴聲明㈢之聲明(見原審卷四第271頁至第295頁),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954萬1,582元為核定,自應徵收9萬5,545元,扣除前已於第一審所繳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210元(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編 號 坐 落 地 號 地 目 權 利 範 圍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田 全部 礁溪段573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田 全部 礁溪段6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