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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 告 邱靖鈞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杜素菁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190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8 樓頂樓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3 日起至前項之頂樓平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6,12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7,000元/ ㎡×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47㎡÷登記層數為8 樓層=746,1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20 元,尚應補繳6,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