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原 告 黃振康
葉枚耕林明融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判決所示之對原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生技公司)、黃振康、葉枚耕、林明融之新臺幣(下同)共112 萬9,607 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均消滅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因前案確定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原始生技公司、黃振康、葉牧耕、林明融應連帶給付被告58萬8,4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同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原告原始生技公司、黃振康、葉牧耕、林明融應連帶給付被告54萬1,136 元及自104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112 萬9,607 元及自均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元始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籌備處於97年5 月6 日簽署「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原告元始生技公司以技術作價,應占被告公司20%股權,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15日發起人股東會議時,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500 萬元(150 萬股),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占20%股權,應有被告公司之股權30萬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曾自97年8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分別召開並作成共計10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然被告公司竟違法未曾通知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出席股東臨時會,更有甚者,依103 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雖為2,900 萬元,但實收資本額仍為1,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150 萬股,但其中董事「曾心怡」之登記出資額,竟變更為1,499 萬9,990 元、股權149萬9,990 股,而原告元始生技公司之上開被告公司30萬股權竟無故消失,顯係已遭被告公司及董事「曾心怡」不法侵占、移轉,而後被告公司旋於104 年4 月間辦理解散清算,致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受有300 萬元股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或第28條規定,有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如上所述,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對被告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300 萬元,與上開被告對原告等之112 萬9,
607 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得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經原告元始生技公司上開抵銷後,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等對被告之112 萬9,607 元及法定利息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同法第274 條規定,均應已消滅而不存在。
(四)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741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58萬8,471 元及自104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以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54萬1,136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4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58萬8,471 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就被告於該件提出之附帶上訴部分,命原告等應再連帶給付54萬1,136 元。
(二)原告元始生技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因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害,然未說明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法行為而得使其受損害,僅以被告之登記資料上載內容,即稱系爭股份遭「不法移轉」。然股份之移轉若未經移轉行為之雙方合意,本不生移轉之效力,其權利之實際所有人亦不因主管機關之申報公告內容之變更而有所變動,且股份並非具有實體存在之權利,無法藉由物理之侵奪行為對之加以損害。又董事持股之申報公告,亦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設,並非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則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並無受有金錢損害。縱股份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然若因此請求金錢賠償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顯以股款乘以股數作為損害之計算,自屬不當,且被告於清算前早已呈現虧損狀態,系爭股份於市價上並無價值可言,自無損害。
(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2 條,兩造約定於97年完成獨家配方移轉契約與經銷契約之簽署,若未能完成簽署,被告得立即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則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經查,兩造未完成上開簽署,被告已據此終止上開合作契約並要求原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指定之人,是自被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實際上已無正當權源繼續持有被告之股份,自無請求因股份受侵害所生之金錢損害賠償之權利,當無抵銷之可能,益徵原告之主張,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始生技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3日更名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至53頁)
(二)被告公司原名「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0日為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名簿上載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份(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公司於
100 年7 月間更名為「菁茵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4 月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5 月更名為「菁茵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7 月間再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4 月間解散,現正清算中,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至解散登記止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50 萬股,未曾增資發行新股。(本院卷第55至91頁、第97至155 頁)
(三)原告元始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籌備處於97年5 月6 日有簽署原證八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93頁)
(四)被告公司董事曾心怡於103 年6 月12日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均為0 股,於103 年6 月12日始變更為持有被告公司1,499,990 股。(本院卷第13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一項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 號判決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倘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2.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以原告等人提供不實資訊詐欺被告購買產品致被告受有17,512,629元之損害,向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5 年6月29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471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81 至196 頁),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22日廢棄一審判決駁回被告部分,判命原告除前揭一審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被告541,136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餘均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57 至179 頁),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據前揭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57 至262 頁),經本院以109 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以依原告元始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籌備處於97年5月6 日簽署「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原始生技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原始生技公司股東會召開事宜,且原告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間遭被告公司及董事「曾心怡」不法侵占、移轉,致原告元始生技公司受有300 萬元股權之損害,而有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經核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民事案件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雖未經原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執為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述異議原因之事實,既均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要與異議之訴之要件需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元始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籌備處於97年5 月6 日有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93頁)。原告原始生技公司(原名云丰生技公司)於97年5 月20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於股東名簿上登記持有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份(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被告公司董事曾心怡於103 年6 月12日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均為0 股,於103 年6 月12日始變更為持有被告公司1,499,990 股(本院卷第133 頁),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未曾再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公司全部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7至155 頁)影本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部分記載「樂活公司籌備處於設立時擬以每股新臺幣10元價格發行普通股150 萬股(首次發行),並擬於一定期間內增資發行100 萬股(第一次增資發行),俟未來業務擴張需要,再次增資發行50萬股(第二次增資發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0日之登記資料表及股東名冊上顯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00 萬元,實際發行股數為150 萬股,原告原始生技公司(原名云丰生醫公司)登記之股數為3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足認原告原始生技公司於97年至103 年間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權遭被告公司及其董事「曾心怡」不法侵占移轉而受有等情。然查,因公司法上基於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之原則,公司股東間移轉股權之行為,核與公司經營及職務執行無涉,縱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董事「曾心怡」有於93年間不法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之情(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此顯非屬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法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屬實,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更無從執以與前案判決確認之債權為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屬無據。另原告所為前揭法律上之主張,既屬顯無理由,則就原告聲請函稅務機關查詢被告公司證券交易及投資人稅務資料、命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相關資料及對「曾心怡」為訴訟告知等事項,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異議之原因事實,既均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0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至聲明第二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屬實,亦非被告公司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主張抵銷,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