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童政宏金玟欣黃昱撰被 告 陳秀雲
高華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被 告 陳建春
高秀真高仟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淵被 告 張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訴外人張陳美珠遺產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張啟明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張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秀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
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欠款尚餘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011,533元,合先敘明。
㈡頃調閱陳秀雲之相關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張陳美珠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且陳秀雲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陳秀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高華新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陳秀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秀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高華新。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㈤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
,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台上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美珠過世後,陳秀雲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張陳美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陳秀雲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高華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高華新之意思表示及高華新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雲、高華新、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
張啟明就被繼承人張陳美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秀雲、高華新、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張啟明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高華新應將張陳美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高華新所有,係高華新借名登記於張陳美珠名下,而非張陳美珠所留之遺產,是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自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事由存在。查張陳美珠膝下共有被告7名子女(因同母異父關係,故子女有不同姓氏),於89年3月間,高華新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因高華新早期好賭成性,張陳美珠因擔憂其子高華新名下唯一房產即系爭不動產恐因清償賭債而遭他人查封變賣,故與高華新達成協議,於90年8月10日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張陳美珠之名下,張陳美珠並向其他子女(即陳秀雲、陳建春、高秀真、高阡驊、張景淵、張啟明)表示,待伊百年之後,系爭不動產須移轉登記予高華新,子女間均無異議。嗣張陳美珠於109年3月20日逝世,被告本欲以拋棄繼承方式,使高華新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經國稅局人員建議,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高華新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為使系爭不動產名實相符,蓋系爭不動產本為高華新所有,並非張陳美珠之遺產,陳秀雲殊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侵害伊之債權云云,要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陳秀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欠款尚餘本金及利息1,011,533元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陳秀雲之被繼承人張陳美珠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且陳秀雲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高華新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同將陳秀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高華新,有害原告對陳秀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高華新所有,借名登記於張陳美
珠名下,並非張陳美珠所留之遺產,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使系爭不動產名實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事由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同卷第201至203頁),並經證人侯善瓊證稱:「(請問你認識張陳美珠嗎?關係為何?)認識。婆媳關係」、「(請問你是否知道張陳美珠生前住於何處?與誰同住?)住在中和景平路。高華新」、「(〈提示起訴狀證物二建物第二類謄本〉謄本上的建物門牌地址,那個地址就是你剛剛所稱的張陳美珠住的地方嗎?)對」、「(請問你知道上開張陳美珠住的房子是誰購買的嗎?)高華新」、「(請問你知道上開房地的所有權後來有移轉過戶的情形嗎?)知道,有過戶給張陳美珠」、「(為何要移轉?)因為高華新有去賭博,怕他把房子用掉,所以才過戶給張陳美珠」、「(請問你為何會知道你前稱之移轉原因?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誰?)因為媽媽怕高華新去賭博,怕他把房子用掉,所以幫他保管,我跟媽媽住的比較近,媽媽有跟我講。媽媽跟我講的時候,是生日的時候,兄弟姊妹都在,他有說高華新去賭博,所以先把房子過到媽媽名下」、「(請問後來張陳美珠逝世後,知道張陳美珠之兒女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嗎?)知道,媽媽去住院有講,兄弟姊妹都在醫院,媽媽說如果她過世,一定要把房子還給高華新,張景淵他們有去國稅局辦理繼承及分割,國稅局有說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才能把房子還給高華新」等語(同卷第253、254頁);證人陳素證稱:「(請問你認識張陳美珠嗎?關係為何?)認識,我跟他是姊妹」、「(請問你是否知道張陳美珠生前住於何處?與誰同住?)中和,高華新」、「(〈提示起訴狀證物二建物第二類謄本〉謄本上的建物門牌地址,那個地址就是你剛剛所稱的張陳美珠住的地方嗎?)是」、「(請問你知道上開房子是誰購買的嗎?)高華新買的」、「(請問你知道上開房地的所有權後來有移轉的情形嗎?)有」、「(承上,是移轉給誰?為何要移轉?)張陳美珠,因為怕他兒子賭博,亂交朋友,把房子敗掉」、「(請問你為何會知道你前稱之移轉原因?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誰?)我去我姐姐家,我們姊妹很好,我姐姐有跟我說她不在的時候,房子要還給高華新」、「(當場只有我們兩姊妹,我們在房間講」、「(請問後來張陳美珠逝世後,知道張陳美珠之兒女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嗎?)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事情」等語(同卷第255、256頁)綦詳在卷可稽,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高華新所有,借名登記於張陳美珠名下,並非張陳美珠所留之遺產,復參諸前揭㈠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出名者張陳美珠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履行張陳美珠返還借名登記物予高華新之義務,以使系爭不動產名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取。
㈢雖原告另主張「參照兩位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高華新確實
於89年3月9日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於9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賣與訴外人張陳美珠,該抵押權已借新還舊,如此可證為訴外人張陳美珠於90年8月1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如被告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需負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則再抗辯「依剛剛兩位證人所述及第一次開庭時陳秀雲、高華新以外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高華新與張陳美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在履行他們繼承張陳美珠對高華新所負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故該分割協議應評價為陳秀雲履行繼承債務之清償行為,並非無償給付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查本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認定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高華新所有,借名登記於張陳美珠名下,並非張陳美珠所留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被告即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秀雲、高華新、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張啟明就被繼承人張陳美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秀雲、高華新、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張啟明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華新應將張陳美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被繼承人張陳美珠所遺財產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0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分之1 │├──┼──┼─────────────┼────┤│0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