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董○安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董○良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症狀為「左側肢體無力,無認知障礙」;復於起訴後,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評估為「依照心理測驗評估報告顯示CASI=88、MMSE=26,顯示一般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原告於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非屬無訴訟能力。被告徒以原告年事已高、中風多年,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被告聲請原告受監護宣告,而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云云,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原係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原住處,詎被告於107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權狀正本,原告發現後多次要求其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指稱原告年事已高、中風多年,且患有器質性腦病變,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依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9年6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亦為109年6月17日,然原告於109年4月9日即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女兒董○蓉之住處與女兒同住,此後,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未於109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足見被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開立。原告僅中風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並無認知障礙,此有109年8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9年9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可憑,足證原告並無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原告並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予保管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亦當庭終止委託保管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中風多年,長久以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近年原告時常情緒不穩、易激動、具有攻擊傾向不能自控之情形,曾於109年2月份病發持拐杖攻擊被告之配偶許○惠及被告之子女董○岑而受有擦挫傷,因此原告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發現原告除有中風之情形外,尚有器質性腦病變之情況,生活無法自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能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被告業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原告係與被告之胞妹董○蓉同住,被告近月以來欲探視或與原告通話均遭拒絕,而無法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因此本件之起訴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又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擔心系爭權狀交還原告後,董○蓉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對原告老年生活造成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7至2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惟抗辯其係因原告交由其保管而占有系爭權狀正本,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且縱使兩造間曾有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 表:
┌──┬───────────┬─────────┐│編號│地段 │地號 │├──┼───────────┼─────────┤│ 1 │新北市○○區○○段 │000 │├──┼───────────┼─────────┤│ 2 │金門縣○○鎮○○○段 │00 │├──┼───────────┼─────────┤│ 3 │金門縣○○鎮○○段 │0000 │├──┼───────────┼─────────┤│ 4 │金門縣○○鎮○○段 │0000 │├──┼───────────┼─────────┤│ 5 │金門縣○○鎮○○段 │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