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 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被 告 黃鐸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授權由母親即訴外人范麗雲予以出租,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范麗雲名義出租予被告黃鐸,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嗣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
9 號強制執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該日至系爭房屋辦理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暫付范麗雲保管。又被告黃鐸及被告張淑晶(與被告黃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不以正當程序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取回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而不斷對原告提起各種不實刑事、民事訴訟,使原告自107 年10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起至109 年9 月10日完成拍賣留置物止,共計22個月又15日(即22.5個月)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共90坪之損害,是若以低於市面承租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保管費為4 萬5,000 元,共22.5個月,合計101 萬2,500 元,此外,應再加計被告前未繳清之電費、水費分別為2 萬2,408 元及1,665 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保管費及水費、電費共10
3 萬6,57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6,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淑晶則以:系爭房屋因黃鐸已支出相當裝潢費用,當時欲與范麗雲協商該屋租賃事宜,惟其拒絕協商,雙方即針對租約部分以存證信函往來,然范麗雲在沒有知會黃鐸之情形下即向法院提起告訴。又伊於107 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時,即有以簡訊與范麗雲約好時間取回留置物,但被告到場後原告卻又不讓其等取回留置物,其後伊亦有再發存證信函要求取回留置物,然原告均不歸還。此外,系爭房屋於103 年7 月間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親戚即訴外人詹林秀蘭所有,范麗雲根本沒有權利可以出租,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租約確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授權母親范麗雲予以出租,
並於103 年7 月9 日以范麗雲名義出租予黃鐸,租賃期間自
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25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31259 號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至系爭房屋辦理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暫付范麗雲保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108 、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31259 號執行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
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為證,張淑晶不爭執范麗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鐸,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 年10月25日依法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暫付范麗雲保管一節(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張淑晶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查,故張淑晶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第三人適用之;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不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以正當程序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遺留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害等語為據。經查,范麗雲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至系爭房屋辦理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暫付范麗雲保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拒不取回遺留物時,原告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對被告為限期領取之通知,被告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程序辦理,尚不得認定被告未取回遺留物即成立侵權行為。次查,系爭房屋於10
7 年10月25日點交予原告,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31259 號執行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稽,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直接占有(現實交付),故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起即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依法聲請拍賣留置物,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范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向法院聲請拍賣留置物,並完成拍賣程序,後來拍賣了2 萬多元,我有就留置物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 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902 號裁定及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為證,顯見范麗雲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拍賣被告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留置物,並於拍賣程序中願意以鑑定價格2 萬8,290 元承受留置物及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而取償,自難認原告實際上有因被告未取回留置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斷提起各種不實刑事、民事訴訟,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兩造案件整理表格1 份(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為憑。觀之原告所提案件整理表僅敘明兩造互有提告、案號、判決結果等資訊,然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係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尚難以訴訟勝訴或敗訴結果,作為主張權利受損之依據。況本件原告既已於10
7 年10月25日點交取得系爭房屋直接占有,自得直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縱認被告不斷提起各種不實訴訟,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
㈢基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即無再予論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 萬6,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