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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吳誌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介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對向車道路邊,由西向東欲駛入興隆路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出,適有訴外人邵瀚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遂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致邵瀚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8月17日12時54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判刑確定在案。邵瀚生之配偶李雅惠及子邵○○(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依法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39、4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李雅惠新臺幣(下同)112萬2,841元、邵○○77萬7,340元,合計190萬181元,原告已依上開決定書主旨支付補償金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18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9、40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2紙、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111至113頁、第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166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第57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邵瀚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復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李雅惠、邵○○,自取得其等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81元,即屬有理。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曾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自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9頁),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