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陳劉淑敏訴訟代理人 柳春美被 告 袁維潔
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並請求公開在原公開之公告欄依原損害方式公開道歉6 個月」(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被告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被告應在時尚女人香社區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經原告於110 年5 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維潔等5 人與原告同為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度社區委員,原告為社區主委,被告袁維潔因故不滿原告,竟聯合其他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簽署連署解除原告主委職務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並於同月29日將系爭連署張貼於社區7 部電梯之佈告欄上,而渠等於系爭連署書上所臚列解除原告主委職務之事由:「1.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2.屢次未能即時執行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的推動。3.主委是社區重要職務,更應該給其他委員做好榜樣,但主委確是以個人的喜好,經常性地在委員工作群組無故挑起委員之間的爭端,主委還經常叫現場工作人員依照個人需求,調閱監視系統及財務電腦資料,更是私下載取社區重要資料,讓管委會非常困擾,社區任何資料管委會有義務維護資料的安全性,絕不能因個人種種原因就把住戶個人資料下載為個人使用,如住戶個資外洩委員會將負起最終責任,所以委員會不可不慎。
4.四月例會臨時動議,為改善社區各項收費順利執行,委員會已通過恢復水瓦費優惠資格限制,委員全數投票通過。主委因個人因素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均為惡意不實之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在於原公開之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等語。其聲明:
1.被告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
2.上開被告應在時尚女人香社區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連署書固然係由被告5 人共同連署作成,然作成後係由被告袁維潔逕將系爭連署書之內容公開,被告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未參與被告袁維潔將系爭連署書公告之行為,亦未與被告袁維潔達成由被告袁維潔將系爭連署書公開之合意。又系爭連署書所載4 項事由均經被告合理查證,茲分述如下:⒈系爭連署書第1 項所載「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部分:依時尚女人香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時尚女人香管理委員會如欲動用管理費用,僅限於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方得使用,惟被告查核發現於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每月均以「雜項─委員會水果」為由,自管理費用中多次支用零用金,此有零用金請領單據可知。且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07年5 月、109 年1 及2 月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基於「慰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目的,以零用金購買禮盒、花籃或直接給予慰問金,該等支出均與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事由無關,有假公濟私之嫌。⒉系爭連署書第2 項所載「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的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的推動」部分: 依被告林麗玲與訴外人即總幹事曾立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總幹事曾立仁每月向原告請求於請款憑證上蓋章以請款支應公共事務費用時,時常刁難、拖延,遲遲不願於請款憑證上蓋章,致總幹事無法即時、如期對廠商付款,嚴重影響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動。⒊系爭連署書第3 項所載部分:緣原告於109 年4月間,因被告楊秀芬於管委會開會時,針對車道問題與原告之意見不同,原告竟基於個人恩怨,要求日班保全馮建華與夜班保全王清弘為其調閱被告揚秀芬近一至二個月打烊回家的紀錄(即垃圾間自4 月13日開始的監視錄影紀錄及車道口及B1樓層之監視錄影紀錄),此舉已涉及故意窺探被告楊秀芬之行蹤及個人隱私。除此之外,原告更多次濫用其主任委員之權勢,要求夜班保全王清弘針對特定住戶調閱監視錄影或錄音紀錄等涉及個人資訊之資料,以上等情業經被告袁維潔以LINE通訊軟體與夜班保全對話蒐證佐證屬實無誤。⒋系爭連署書第4 項所載部分:查: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4 月7 日召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會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全體委員已全體同意,針對準時繳納水費、瓦斯費之住戶達成恢復優惠資袼之決議,詎料,前開會議結束後,總幹事曾立仁依照委員會會議決議製作會議紀錄時,原告竟以不同意前開全體委員已達成之水費、瓦斯費優惠資格決議為由,拒絕於會議紀錄最後一頁之主席攔位上簽名,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法公告,故為避免當日其他決議無法執行影響全體住戶決議,被告僅得同意先將關於「水費、瓦斯費優惠資格」決議部分刪除,原告方在該日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系爭連署書所載:「主委因個人因素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之內容,確屬事實。㈡承上,系爭連署書上所載事由,均經由被告合理查證,並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原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其行為是否適當、是否違法失職,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甚鉅,應有公告予全體住戶周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連署書公開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等處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連署書,並於同月
29日將系爭連署張貼於社區7 部電梯之佈告欄上,而渠等於系爭連署書上所臚列關於解除原告主委職務之事由,均為惡意不實之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連署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查:
⒈系爭連署書所載關於原告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部分—參諸被
告所提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及零用金請領明細暨部分單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8 9至219 頁),可知原告於擔任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以「雜項_ 委員會水果」為由,自管理費用多次支用零用金,並曾以慰問為由動支零用金購買禮盒、花籃或交付慰問金予該社區住戶,核與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所載管理費用用途為: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公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⑶有關公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⑷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⑸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⑹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⑺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不符,堪認被告指述原告違反零用金規範乙情,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⒉系爭連署書所載關於原告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的對
外文件及廠商付款部分─依被告所提被告林麗玲與訴外人即斯時任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曾立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 林> :是不是又在刁難你,不蓋章。<曾> :他說下禮拜才蓋,我也不知道禮拜幾會蓋,所以我就呈放櫃檯請她抽空來蓋。< 林> :如果不蓋就拿到開會來蓋是他延誤的不是你」(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並佐以證人曾立仁到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有一段時間了,從對話內容伊看不出是什麼社區文件,可能是報價單或財報等,應該就是有文件伊通知原告要蓋,但是原告表示沒有辦法蓋,伊才說把文件放櫃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 至489 頁),可見被告所指原告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的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部分,尚非無稽,縱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但上開指述係與該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未盡合理查證之惡意,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連署書所載關於原告私下要求調閱及下載社區監視系統
及財務資料部分─依被告所提被告袁維潔與該社區保全人員王建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7 頁),及經證人王清弘到庭證稱:伊有依原告指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並將調閱之資料交予原告,因原告要求時還有其他兩名住戶及兩名委員在場,表示原告是主委,為何不能調,所以伊就應原告之要求調取。伊知道如果要調閱監視器畫面要先填載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可知原告確有未循正常程序要求社區保全人員私下為其調閱社區監視器紀錄、錄音紀錄並下載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並非無據。
⒋系爭連署書所載有關四月例會臨時動議,委員會已通過恢復
水瓦斯優惠資格,原告因個人因素拒在會議紀錄簽名部分─依被告所提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4 月7 日召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會會議錄音檔暨譯文及當日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內容,可知該日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業已全數通過恢復水瓦斯優惠資格之議案,而參諸原告自承: 「. . . 由於總幹事提出來會議紀錄。
詳如原告證據(補充證據四之六)所載,與是日決議內容不符,所以原告不敢偽造文書並未簽署該會議紀錄.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足徵被告所指原告因個人因素致未在該次會議紀錄簽名乙節,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系爭連署書所載關於解任原告主委職務之事由,
或具相當之真實性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揆之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連署書致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並在時尚女人香社區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件:
┌───────────────────┐│道歉啟事 ││關於109 年度在本社區公佈欄所張貼之連署││書,對當時主委陳劉淑敏之指摘係屬不實指││控,致使當事人名譽受到損害,身心受創,││深感抱歉。 ││特此向陳劉淑敏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相同錯誤。 ││此致 陳劉淑敏 ││公開公告道歉 ││ 道歉人 袁維潔 ││ 林麗玲 ││ 楊秀芬 ││ 楊雅筑 ││ 鄭春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