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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盧叙君被 告 林○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88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補習班,因認其子遭補習班老師即原告不當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捲起之書本拍打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各大報紙之一刊登公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情並未加爭執,惟以: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伊小孩被打,伊已經原諒原告,伊不應該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89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再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原告遭被告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各大報紙之一刊登公開道歉啟事部分,因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法益,而「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