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蔡倍亦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及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83至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未對被告為出資,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未出資成為股東,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股東乙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卷第23至24頁)可證,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且不識字,經原告回想係於民國107 年間,為找工作,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
2 名年籍不詳男子,並簽署數份不明文件,原告目不識丁,不清楚文件之意義,仍以為是找工作需要,遂應要求簽署,嗣後卻未再予原告聯繫,而被告於107 年11月將原告列為董事,並為持股500,000 股之股東,然原告從未出資,亦未接受被告任何報酬,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迨至109 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豊次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致動產超過上限,經核定為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除原告董事身分,然投遞不成功,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明細、嘉義市西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嘉義市政府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製作通知、存證信函、信封照片、中華郵政查詢業面、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經本院以肉眼判斷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蔡倍亦」之簽名(見限閱卷第11至12、19至20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衡諸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是否果有能力認知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容有疑義,況且,原告亦否認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印章,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之積極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